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黃沛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2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吳坤城與乙○○之子吳育陞有因細故起勃谿。吳坤城與其 兄弟甲○○、吳俊緯3人於民國96年8月24日19時許,在乙○ ○住處附近檳榔攤偶遇乙○○駕車經過,吳俊緯因思及吳坤 城與乙○○之子吳育陞間之糾紛,乃攔阻乙○○,並質問吳 育陞下落,因而發生齟齬。乙○○駕車離去後,為謀自保, 旋即至臺北縣貢寮鄉○○街其所經營之麵線攤取刃長約39公 分之尖刀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開山刀)隨身攜 帶。
二、乙○○於同日晚間,在臺北縣貢寮鄉○○街66號「漁訊釣具 行」前偶遇甲○○之姐吳青如,遂與吳青如一同進入「漁訊 釣具行」內,商討如何解決雙方糾紛事宜,並將隨身攜帶之 上開尖刀1支置於「漁訊釣具行」櫃檯前置放浮標之桶內。 乙○○遂與吳青如、吳青如之配偶王旻偉、吳青如之父吳登 發在釣具行內協商,不久王旻偉以電話聯絡甲○○要求其到 場,甲○○遂通知其弟吳俊緯及吳坤城2人一同前往,吳俊 緯仍恐遭伏擊,遂與吳坤城攜帶刀械3支預藏於其等騎乘之 機車踏板上,以作為防身之用,分別騎乘機車前往釣具行。三、甲○○於當晚20時47分許,騎機車抵達釣具行後,先大聲喊 叫要乙○○出來講,吳俊緯、吳坤城亦於4秒後抵達釣具行 ,亦往釣具行內叫囂,在釣具行內之乙○○不堪挑釁,竟基 於普通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持預藏於浮標桶內之尖刀快 速衝出門外,面對甲○○舉刀揮砍,並以台語稱:「好膽別 走,我要給你死!」。甲○○見狀,本能舉起左手抵擋,為 乙○○所持尖刀砍中,因而受有左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後骨 間身神經斷裂及左前臂伸肌斷裂等傷害。甲○○受傷後,轉 身向後逃走,乙○○則持刀在後追逐,追逐不遠遇到其堂姪
吳岷軒(亦為甲○○之朋友)即停住,未繼續追逐。此時, 吳俊緯、吳坤城見狀將藏放之刀械取出,吳登發、吳青如及 王旻偉3人見狀,跑出釣具行攔阻,由吳登發、王旻偉攔下 吳俊緯、吳坤城,吳青如則將乙○○抓住,拉回釣具行,阻 止衝突擴大。
四、嗣甲○○經送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接受神經、肌肉之 斷裂縫合手術,並經持續復健治療後,仍造成右手手指伸直 略顯無力外,其餘之左前臂部分皆已恢復正常之情。五、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 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 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做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因細故持預先準備之長約39公 分尖刀1支砍傷被害人甲○○左手臂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 稱:我衝出去時,看到在旁邊的吳坤城手上有拿刀,會砍到 甲○○是因為他站第一個,並非有意殺他,也沒有要讓他殘 廢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之行為應有正當防 衛之適用,又縱若被告係誤認被害人甲○○等之行為,則被 告亦係以行使正當防衛之意思,應屬過失傷害之行為云云。二、經查:
(一)96年8月24日20時47分57秒許,由裝設於「漁訊釣具行」 門口騎樓(鏡頭12)及騎樓左側(鏡頭14)之監視器鏡頭 ,明顯可見身穿黃黑條文上衣之被害人甲○○自道路旁跳 進騎樓,看似往店內叫囂,惟手上未帶任何兇器,於同日
20時48分1秒時,身穿黑衣之吳俊緯也步行至騎樓,看似 對店內叫囂,然手上亦未帶任何兇器。於同日20時48分3 秒,被告自店內竄出,由鏡頭12可見被告右手持刀衝出店 門口,在外之人立即往後退散,被告衝出之力道將吳青如 衝倒在地,被告往道路方向追逐被害人甲○○,吳青如跌 倒在地,隨即爬起,與吳登發往被告追逐方向走去,由鏡 頭14可見吳文傑隨後自店內步出,在騎樓處觀望,蔡家源 亦尾隨在後,同日20時48分42秒時被告被證人吳青如拉扯 返回店內。同日20時49分零秒許,證人吳俊緯及吳坤城皆 右手持刀來至店門口,證人王旻偉來到店門口,吳俊緯及 吳坤城持刀在店門口叫囂,王旻偉上前阻擋勸架,吳登發 也上前制止,吳坤城一再作勢衝入,遭王旻偉拉住,離開 店門口等情,有原審98年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44至146、148至149頁),並有該處監視器翻 拍照片60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52至182頁)。從而 ,被告持預先準備之長約39公分尖刀1支(無證據證明係 開山刀,理由詳後)衝出上開釣具行之際,站在釣具行外 之被害人甲○○、證人吳坤城、吳俊緯雖有叫囂動作,然 均未持有任何足以傷害人體之兇器,至為顯然。(二)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 利者而言;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行為當時既未遭受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以實施 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且當時該釣具行門 口燈光至為明亮,復有上開卷附照片可證。被告當時更無 誤認吳坤城等人持刀之可能,亦甚明確。是以,被告之辯 護人前揭為被告所辯:被告因見吳坤城持刀,始予以反擊 ,被告之行為應有正當防衛之適用,又縱若被告係誤認被 害人甲○○等之行為,則被告亦係以行使正當防衛之意思 ,應屬過失傷害之行為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
(三)被害人甲○○因遭被告持尖刀砍傷,雖受有左橈尺骨開放 性骨折、外傷傷口約10公分、後骨間身神經斷裂及左前臂 伸肌斷裂等傷害,然經急救接受鋼板固定及神經、肌肉斷 裂縫合手術,並經持續復健治療後,目前除右手手指伸直 略顯無力外,其餘之左前臂(按該函載稱右前臂顯係誤載 )部分皆屬正常等情,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6年 9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96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第51頁)、 同院9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財 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8年4月16日(98)長庚院
基法字第73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87頁)及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3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 02074號 函(見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害人甲○○左手 所受之傷勢,顯然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被告所犯僅 係普通傷害罪行,足堪認定。
(四)至上開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6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見 96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第50至51頁)、同院98年4月1日診 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8年4月16日 (98)長庚院基法字第73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95、287頁 )及同院98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暨所附關節活動度及肌 力表格(見原審卷㈡第54至56頁)等,於被害人手術出院 後,雖曾載稱:左腕背曲功能及左手指伸張功能受損,需 接受長期復健,有無法恢復之虞;左腕背曲功能及左手指 伸張功尚未完全恢復及左肩及左肘關節功能尚屬正常,但 左腕關節及左手指功能明顯受損,背屈僅55度(正常為70 度)、掌屈僅40度(正常為80度)、關節活動度為95度( 正常為150度),肌肉力量亦受損等語,且由被害人甲○ ○於原審98年5月14日當庭拍攝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㈡ 第38至43頁),被害人當時亦確尚無法以手指握起六法全 書、抽取式衛生紙盒、塑膠瓶等日常生活用品。然被害人 嗣於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後,除右手手指伸直略顯無力外, 其餘之左前臂部分皆已恢復正常之情,既據前述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3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207 4號函覆明確,則本院自應以該函所載被害人甲○○目前 傷勢之鑑定結果為審認之依據,自不待言。
(五)又本件檢察官固以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惟按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 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 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 8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 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 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 ,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 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 是否為偶發狀況、行為時之態度,並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
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及其 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 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傷害罪之犯意。查:
⒈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原無任何怨隙,亦無深仇大 恨,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明確,僅因被告之子吳 育陞與甲○○之兄弟吳坤城、其友人江璟良於96年8月11 日,發生疑為妨害自由之糾紛(此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96年8月24日甲○○、吳坤城、吳俊緯3兄弟偶遇被 告,詢問被告告知兒子吳育陞之行蹤,雙方因而發生口角 爭執,同日晚間在「漁訊釣具行」協調之際,被告見甲○ ○、吳坤城、吳俊緯3兄弟前來並在釣具行門口叫囂,一 時衝動之下,持尖刀衝出藉以發洩不滿情緒,足見本案糾 紛純屬偶發事件,衡情被告當不致因此而萌生殺人之動機 。
⒉觀之案發當時裝設於「漁訊釣具行」門口騎樓(鏡頭12) 及騎樓左側(鏡頭14)、釣具行收銀台櫃臺旁(鏡頭11) 之監視器畫面光碟,被告於釣具行內看見被害人甲○○、 證人吳俊緯到達並在門口叫囂後,旋即俯身至櫃臺後方水 桶內取出刀械,往釣具行門外衝去,因被害人甲○○站在 最前方,遭被告一擊揮砍擊中,甲○○立即向後逃離;參 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乙○○砍了一下,我用左 手臂阻擋,他的刀子砍到我的左手臂彈開,我轉身跑了4 、5步倒地,我有看到乙○○追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8頁);證人吳青如證稱:「當時我一直抓著乙○○, 後來乙○○因遇到吳岷軒,吳岷軒不知道跟乙○○講了些 什麼,乙○○就停住沒有跑,我趁機從後面抱住乙○○, 一邊把乙○○往回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證人 即被告之堂姪、被害人甲○○之友人吳岷軒於警詢中證稱 :「我行經釣具行,看到甲○○受傷滿手鮮血從釣具行往 派出所方向跑去,乙○○右手持刀械追出來,乙○○看到 我後便作勢要揮砍我,並以台語說『沒有你的事』,我見 狀便高舉雙手並以台語回答『本來就不關我的事』…」等 語(見96年度偵字第5291號卷第20頁)。顯見被告雖有追 逐被害人甲○○之動作,然追逐之距離並不遠,如被告果 有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以當時其手持利刃,而被害 人甲○○手無寸鐵,大可於甲○○受傷倒地且難以抵抗之 際,持續揮刀朝向甲○○致命之重要部位,或者重要知覺 器官直接砍殺,從容行兇,以遂其目的,卻捨此未為,又 以證人吳青如係瘦弱女子,倘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非證
人吳岷軒口頭寥寥數語所能制止,亦非證人吳青如一人之 力所能阻止,凡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持尖刀傷害被害人甲 ○○僅是一時氣憤所為,並無殺死被害人甲○○之犯意。 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吳坤城、吳俊緯雖均證稱:被 告持以揮擊甲○○之刀械是開山刀等語。惟此節迭為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所否認,辯稱:因遭甲○○三兄弟嗆聲後會 害怕,就到工作的麵線攤取工作時切豬大腸用的尖刀,刀 刃長約39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並非持開山刀砍甲○○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9頁、本院卷第81頁反面)。按 被告持以揮擊被害人甲○○之刀械並未扣案,而現行法令 亦未就何種型式之刀械為開山刀詳予規定,是本院自無從 認定被告係持開山刀揮擊被害人甲○○。又證人即被害人 甲○○雖證稱:「被告砍下來同時有說『幹,給你死』」 等語。然持刀砍人是否有殺人之決意,仍應參酌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 受傷之輕重等,以為綜合之判斷,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 死」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本件被害人甲○○之 受傷部位為左前臂,尚非人體致命重要部位;且綜觀被告 與被害人甲○○於事發前並無深仇大恨,業如前述,係因 其子與證人吳坤城間之細故,遭被害人甲○○、證人吳坤 城、吳俊緯兄弟3人攔車質問,遂攜帶刀械防身,復因被 害人甲○○偕同吳坤城等至「漁訊釣具行」門口叫囂挑釁 之偶發事件,衝動之下持尖刀揮擊站在最前方之被害人甲 ○○1次,再由被告下手部位、下手情形、被害人甲○○ 所受傷勢情況,及見被害人甲○○受傷倒地後,停手作罷 而為證人吳青如拉回「魚訊釣具行」內等案發時之一切情 狀,被告行為初始顯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而僅具 普通傷害之故意,實至為灼然。被告乙○○所辯:其無殺 人或重傷害之犯意,顯非無據,自堪採信。
(六)綜此,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甲○○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四、原審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甲○○ 經鋼板固定及神經、肌肉斷裂縫合手術,並持續接受復健治 療後,目前除右手手指伸直略顯無力外,其餘之左前臂部分 皆屬正常,故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乙節 ,業據前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3月24日校附
醫秘字第0990002074號函覆明確,原審未及審酌,仍以前揭 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6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同院98年4 月1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8年4月 16日(98)長庚院基法字第73號函及同院98年5月27日診斷 證明書暨所附關節活動度及肌力表格等之載述為據,而逕論 以被告傷害致重傷罪,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 訴,其意旨認被告應有殺人或重傷害之主觀犯意,並指摘原 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所為係屬正當防 衛,或縱係誤想防衛,亦應僅屬過失之傷害行為,雖均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本無怨隙 ,竟因一時情緒失控,衝動之下持尖刀傷害被害人,惡性非 輕,及考量被害人甲○○所受傷害程度,惟念及其犯罪後坦 承傷害事實,多次與被害人甲○○協調賠償事宜,然因雙方 金額差異過大,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處有期 徒刑2年。至被告持以行兇之尖刀1支,經被告於行兇後隨地 丟棄滅失而未扣案,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為免執行困難,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