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25 號、第189 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1號、第4628
號;暨追加起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18號
、98年度蒞追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所犯附表七編號1 至27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七編號1 至27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偽造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壹顆、偽造之「國票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確認章㈡」壹顆、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伍枚、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捌枚、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壹、己○○原任職於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和證券 公司)擔任營業員,於民國91年間,協和證券公司併入國票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票證券公司),己○○ 繼續留任國票證券公司至92年2 月止,嗣即轉赴大華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華證券公司)任職,迄95年7 月離 職。己○○於任職協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知悉客戶 於該公司承作債券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以 下簡稱RP。其意義是指交易商出售債券給投資人之同時,雙 方約定一定利率與一定承作天期,到期時,交易商得以約定 之利率及承作天期所計算之價金向投資人買回該債券,換言 之,附買回交易之債券交易並非所有權完全移轉的買斷方式 ,僅為暫時性之移轉,因此並不需承擔債券本身價格波動的 風險,僅是賺取固定的利息收入)時,承作人並無限定與匯 款人須為同一人,故承作人可要求將RP到期之款項解回與原 匯款帳戶相異之指定帳戶。此外,己○○於任職大華證券公 司期間,亦得悉投資人於大華證券公司購買共同基金,並無 限定匯款人與該共同基金承作人需同一人,故承作人可要求 大華證券公司將基金出售之款項匯至與原匯款帳戶相異之指 定帳戶,以及大華證券公司受理客戶下單買進全額交割股作 業時,營業員得以利用非該公司客戶匯入之款項,以營業員
所控制之帳戶下單,做未成交或不足額掛單交易後,將未成 交款項退回下單人頭帳戶內等作業漏洞。己○○自91年1 月 起至95年5 月止,為尋求資金供己作為投資股票之用,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 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己○○素得其客戶甲○○之信任,故甲○○平日將其第一銀 行安和分行帳戶交由己○○保管,己○○為詐取甲○○上開 金融帳戶內之閒置款項,遂向甲○○詐稱要協助其將金融帳 戶內閒置款項用來向證券公司承作RP買賣,以賺取利息,致 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及其夫賴惠三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空白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連同賴惠三 之該存摺交由己○○至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辦理提、匯款事宜 ,己○○於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後,隨即將之轉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供己作為投資股票使用,而詐得各 該款項,其為避免甲○○起疑,故屢次於甲○○有資金需求 時,再加計利息將款項匯回甲○○帳戶內。
二、己○○於91年6 月間任職協和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時,因知 悉上開證券公司承作RP買賣之匯款漏洞,遂承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自製「BC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 」(以下簡稱「BCEE」)金融商品之說明書,持之向甲○○ 謊稱協和證券公司此刻正代銷「BCEE」,並稱該商品具備保 本、穩定收益等好處,致甲○○陷於錯誤,決定投資新臺幣 (下同)2,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BCEE」產 品,甲○○隨即於91年6 月14日,依己○○指示,自其第一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將1,800 萬元投資款匯至協和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 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 號之RP收款 專戶內,甲○○並因誤信己○○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 宜,遂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己○○代其自第一銀行 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BCEE 」產品。己○○於臨櫃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200 萬元後 ,即將該詐得之200 萬元款項匯入其本人設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復致電協和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要求將前開甲 ○○匯入之1,800 萬元以己○○掌控之人頭即其夫郝效文名 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郝效文設於中國信 託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協和證券公司乃依 其指示於91年6 月17日至19日到期後,將款項陸續解回郝效 文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儲蓄部之上開帳戶內,再供己○○作為 操作股票之股款交割使用,己○○以此方式向甲○○詐得共
2,000 萬元。己○○為掩飾前開不法犯行,遂自92年1 月起 ,計算甲○○應得孳息後,每隔半年以「BCEE」、「國票綜 合證券」名義匯款與甲○○,使甲○○誤信確有投資「BCEE 」並固定收取孳息。
三、己○○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刻意向甲○○ 隱瞞早已自國票證券公司離職之事實,而於95年6 月間,向 甲○○詐稱「BCEE」可增加投資額度,鼓吹甲○○繼續投資 ,甲○○因誤認91年間的投資有收益,乃決定再投資2,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BCEE」產品,甲○○因誤 信己○○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宜,己○○並謊稱除投 資款2, 000萬元外,尚須加計手續費6 萬元,甲○○遂於95 年6 月6 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己○○代其自第 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6 萬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 買「BCEE」產品。己○○於臨櫃提領甲○○上開帳戶內之2, 006 萬元後,即將該詐得之款項匯入其掌控之人頭即其母許 陳金枝設在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 號之股款交割帳 戶內,供其作為操作股票之股款交割使用,己○○以此方式 向甲○○詐得共2,006 萬元。
四、己○○任職於大華證券公司期間,因知悉向上開證券公司購 買共同基金及從事股票交易之匯款漏洞,遂承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4 月起至95年4 月止,連續向 友人庚○○、丙○○、壬○○、戊○○、辛○○等人詐稱大 華證券公司發行「BCEE」、「AGIF」、「6.75短期高收益分 割債券」及其他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等金融商品,並稱該 等商品具備穩定高額報酬及免稅等好處,致庚○○、丙○○ 、壬○○、戊○○、辛○○均陷於錯誤,決定依己○○之推 薦投資該等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金融商品,其等乃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附表二所示己○ ○指定之帳戶內。己○○再利用大華證券公司之上開漏洞, 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乃己○○利用其人頭許陳金枝名義承 購大華債券基金,並於嗣後贖回基金時,指示大華證券公司 承辦人員將款項解入如附表二所示其控制之許陳金枝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部分,乃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 款項至大華證券公司全額交割股款專戶後,即使用其人頭楊 建忠、許陳金枝、郝效文等證券帳戶,以未掛單或遠低於市 價方式掛單致該等股票交易不成交,待當日收盤後,前開未 成交款項即解回己○○實質操控之楊建忠、許陳金枝、郝效 文等人頭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乃己○○向辛○○ 詐稱已為其代墊款項購買上開金融商品云云,致辛○○陷於 錯誤,將款項匯入己○○本人帳戶內。己○○為掩飾前開不
法犯行,遂依其訛稱之計息方式,將部分詐得資金匯與庚○ ○、丙○○、壬○○、戊○○、辛○○,以此製造投資收益 假象,使其等誤信投資穩固且已得高收益。
五、因丙○○、壬○○、辛○○曾要求己○○提供交易憑證,己 ○○為免其等起疑,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 偽刻「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再 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電腦繕打偽製「AGIF三年期保本固 定收益債券交易對帳單」、「期約保本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 認單」、「BCEE七年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 認單」、「6.75短期高收益分割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 」等文書後,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各該文書上,以此 方式偽造受益人為丁○○、乙○○、壬○○、辛○○等人之 金融商品交易對帳單或確認單後,再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三所 示之丙○○、壬○○、辛○○而行使之,並依交易確認單上 所載付息方式,將部分詐得資金匯至丙○○、壬○○、辛○ ○指定之帳戶內,向丙○○、壬○○、辛○○等人偽稱此為 大華證券公司給付之利息,以此製造投資收益假象,使丙○ ○、壬○○、辛○○等人誤信確有投資且收益穩固,分別足 以生損害於大華證券公司、丙○○、丁○○、壬○○、乙○ ○、辛○○等人。
貳、於96年8 月間,因甲○○向己○○詢問投資規劃事宜,己○ ○認為有機可乘,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虛 捏國票證券公司此刻正代銷「AGIF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 (以下簡稱「AGIF」)金融商品,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 誤,向己○○表示欲以其本人及其子賴怡年名義,各投資1, 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AGIF」商品,甲○○ 遂分別於96年9 月7 日、96年9 月13日,依己○○指示,自 其夫賴惠三設於永豐銀行新湖分行帳戶、其子賴怡年設於兆 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各匯款1,000 萬元至國票證券公司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RP收款專戶內 。己○○則利用國票證券公司關於RP交易疏於徵信之漏洞, 先以自己名義與國票證券公司訂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 ,並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8 月31日未經甲○○授 權,在「委託授權書」上受託人欄偽簽甲○○署名2 枚,偽 製己○○授權甲○○與國票證券公司交易之授權文件,嗣即 併同前開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交付與國票證券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票證券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己○○復於甲○○將該前開2 筆各1,000 萬元款項匯入 上開RP收款專戶後,即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偽稱係 受託人甲○○,並表示要以己○○名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
期後,將款項解回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戶內,國票證券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6年9 月10日至20日到期 後,陸續將款項解回己○○指定之上開帳戶內,己○○以此 方式向甲○○詐得共2,000 萬元。
叁、於96年11月間,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向甲○○詐稱國票證券公司另有發行與RP性質相同、可隨時 解回、可短期投資獲利之票券商品,致甲○○陷於錯誤,表 示欲投資470 萬元,甲○○並誤信己○○會代其處理投資款 提、匯事宜,遂於96年11月23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 交由己○○代其自其及文上瑜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 提領款項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上開票券商品,己○○則於 96年11月23日,自文上瑜之上開帳戶內提領150 萬元後,將 該詐得之款項匯入其掌控之人頭郝效文在群益期貨公司開設 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供其作為操作期貨使用,並接續於97年 1 月7 日、97年3 月21日,自甲○○之上開帳戶內各提領16 0 萬元匯至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己 ○○以此方式向甲○○共詐得470 萬元。
肆、於97年1 月間,己○○因投資期貨鉅額虧損,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甲○○誆稱可加碼投資「AGIF」, 甲○○仍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向己○○表示欲以本人及賴 怡年名義,各再投資3,000 萬元及1,500 萬元,甲○○並誤 信己○○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宜,遂於97年1 月17日 ,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交由己○○代其自其及文上瑜之 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 「AGIF」,己○○臨櫃分別自甲○○、文上瑜之上開帳戶內 提領350 萬元、400 萬元後,即將該詐得之款項匯入其掌控 之人頭郝效文在群益期貨公司開設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內供其 作為操作期貨使用;己○○再指示甲○○將其餘投資款項匯 入國票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RP收款專戶內,甲○○遂依指示,於97年1 月17日自賴 惠三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自甲○○之兆 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於97年1 月18日自賴惠 三之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匯款1,000 萬元,於97年1 月25 日自賴惠三之匯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620 萬元、自賴惠 三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280 萬元、自賴怡年之兆豐 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730 萬元、自賴怡年之匯豐銀行天母 分行帳戶匯款270 萬元,於97年3 月5 日自賴怡年之匯豐銀 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300 萬元,於97年3 月7 日自賴怡年之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200 萬元至上開RP收款專戶內。 己○○又以同一手法,利用國票證券公司關於RP交易制度之
漏洞,待甲○○將該前開共3,800 萬元匯入前揭RP收款專戶 後,己○○即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承辦人員,偽稱係受託人甲 ○○,並表示要以己○○名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期後,將 款項解回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國 票證券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7年1 月21日至97年3 月18日到期 後,陸續將款項解回己○○之上開帳戶內,己○○以此方式 向甲○○詐得共4,550 萬元。
伍、己○○因投資虧損嚴重,為填補資金缺口,又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 月間,致電向甲○○詐稱「 BCEE」又開放額度可供投資,甲○○未有懷疑而陷於錯誤, 乃決定再投資2,000 萬元購買該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BCEE 」產品,甲○○因誤信己○○會代其處理投資款提、匯事宜 ,己○○並謊稱除投資款2,000 萬元外,尚須加計手續費3 萬元,甲○○遂於97年5 月23日,在提款條上蓋用印鑑後, 交由己○○代其自其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提領2,003 萬 元並匯入指定帳戶以購買「BCEE」產品。己○○於臨櫃提領 甲○○上開帳戶內之2,003 萬元後,即將該詐得款項匯入其 在群益期貨公司開設之保證金專戶內,供其作為操作期貨使 用,己○○以此方式向甲○○詐得2,003 萬元。陸、於97年7 月間,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向甲○○鼓吹投資票券商品,使甲○○陷於錯誤,表示欲以 賴怡年名義投資400 萬元,甲○○遂於97年7 月16日,依己 ○○指示,自賴怡年之兆豐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匯款400 萬元 至己○○指定之國票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RP收款專戶內,己○○再利用前述國票證 券公司RP交易漏洞,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表示以己 ○○名義承作RP,且應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己○○設於 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國票證券公司乃依其指 示,於97年7 月18日到期後,將款項解回己○○之上開帳戶 內,己○○以此方式向甲○○詐得400 萬元。柒、於97年9 月間,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再度鼓吹甲○○投資票券商品,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表示欲投資2,000 萬元,甲○○遂於97年9 月15日,依己 ○○指示,自賴惠三之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匯款2,00 0 萬元至己○○指定之國票證券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建成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RP收款專戶內,己○○再依前述手 法,致電國票證券公司承辦人員,表示以己○○名義承作RP ,且應於RP到期後,將款項解回己○○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帳戶內,國票證券公司乃依其指示,於97年9 月 17日、97年10月1 日到期後,陸續將款項解回己○○之上開
帳戶內,己○○以此方式向甲○○詐得2,000 萬元。捌、己○○為詐取甲○○金融帳戶內之閒置款項,另多次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甲 ○○詐稱要協助其將金融帳戶內閒置款項用來向證券公司承 作RP買賣,以賺取利息,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 之時間,在其及賴惠三、文上瑜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之空白提 款條上蓋用印鑑後,連同賴惠三、文上瑜之各該存摺交由己 ○○至第一銀行安和分行辦理提、匯款事宜(甲○○之上開 金融帳戶存摺則本由己○○保管),己○○於提領如附表四 所示之各該款項後,隨即將之轉入如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內, 供己作為投資股票及期貨使用,而多次詐得各該款項,其為 避免甲○○起疑,故屢次於甲○○有資金需求時,再加計利 息將款項匯回甲○○、文上瑜帳戶內。
玖、己○○另多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五所 示之時間,分別向友人辛○○、丙○○詐稱可加碼購買大華 證券公司發行之「BCEE」、「AGIF」及其他期約保本固定收 益債券等金融商品,並稱該等商品具備穩定高額報酬及免稅 等好處,致辛○○、丙○○均陷於錯誤,決定依己○○之推 薦投資該等根本未在我國銷售之金融商品,其等乃分別於附 表五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所示之金額陸續匯入附表五所示 己○○指定之帳戶內。己○○再利用大華證券公司之上開漏 洞,如附表五編號8 部分,乃己○○利用其名義承購大華債 券基金,並於嗣後贖回基金時,指示大華證券承辦人員將款 項解入其帳戶內;如附表五編號9 部分,乃己○○向丙○○ 詐稱承購上開金融商品之時間未到,要求丙○○將款項先匯 入其帳戶,其再代為購買,致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 己○○本人帳戶內;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10部分,乃己○ ○分別向辛○○、丙○○詐稱已為其等代墊款項購買上開金 融商品云云,致辛○○、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己○ ○本人帳戶內。己○○為掩飾前開不法犯行,遂依其訛稱之 計息方式,將部分詐得資金匯與辛○○、丙○○,以此製造 投資收益假象,使其等誤信投資穩固且已得高收益。拾、己○○為取信甲○○、辛○○、丙○○等人,使其等確認分 別有投資上開金融商品,先偽刻「國票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交易確認章㈡」,及持其前已偽刻之「大華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債券部交易專用確認章」,再多次另行基於偽造文 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以電腦繕打偽製「BC EE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BCEE 七年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AGIF 中期保本固定收益債券受益權單位交易確認單」、「期約保
本固定收益債券交易確認單」、「期約保本-(A)固定收益債 券交易確認單」等確認單後,並分別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於 各該確認單上,以此方式偽造受益人為甲○○、辛○○、丁 ○○、賴怡年、丙○○等人之上開金融商品交易確認單後, 再分別交付與如附表六所示之甲○○、辛○○、丙○○等人 而行使之,並依交易確認單上所載付息方式,將部分詐得資 金匯至甲○○、辛○○、丙○○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向甲○ ○、辛○○、丙○○等人偽稱此為證券公司給付之利息,以 此製造投資收益假象,使甲○○、辛○○、丙○○等人誤信 確有投資且收益穩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券公司、大 華證券公司、甲○○、辛○○、丁○○、賴怡年、丙○○等 人。
拾壹、己○○上開詐騙行為,總計向甲○○(含資金來源來自甲 ○○、賴惠三、賴怡年、文上瑜部分)詐得1 億9390萬元 、向庚○○詐得300 萬元、向丙○○(含資金來源來自丙 ○○、丁○○、洪勻苹、洪心苹部分)詐得1270萬元、向 壬○○詐得140 萬元、向戊○○詐得100 萬元、向辛○○ 詐得1360萬元。而己○○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至甲○○及 賴怡年帳戶之金額共為9,067,774 元,其以上開事實壹之 一、捌方式,向甲○○詐得其與賴惠三、文上瑜帳戶內閒 置款項後,為免甲○○起疑,而於甲○○有資金需求時, 加計利息匯回甲○○、文上瑜帳戶內之金額共為44,534,6 71元,是以甲○○總計取回(含己○○匯入甲○○、賴怡 年、文上瑜帳戶部分)53,602,445元;己○○假以投資付 息方式匯回給庚○○之金額達630,916 元;己○○假以投 資付息方式匯回給丙○○之金額達1,231,292 元;己○○ 因其詐騙事蹟東窗事發,而已將壬○○被詐之140 萬元加 計利息全數匯回;己○○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回給戊○○ 之金額達175,379 元;己○○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回給辛 ○○之金額達1,048,006 元。
拾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所犯上開
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文書等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及99年5 月 5 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刑事訴 訟法第364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庚○○、丙○○、壬○○、戊○○、辛○○、陳泓伶(即 國票證券公司RP交易員)、曾淑珍(即國票證券公司RP營業 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筑梅(即國票證券公司營業員 )、鄭明裕(即大華證券公司總稽核)、周佰泉(即大華證 券公司經理人)、張慧雯(即大華證券公司法務經理)於警 詢時所證相符,並有國票證券公司網站刊登之公司沿革資料 影本,被告寄給被害人甲○○之電子郵件影本,被害人甲○ ○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 本,被害人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及交易 明細影本,文上瑜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甲○○及賴惠三匯豐銀行天母 分行96年8 月6 日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甲 ○○匯豐銀行天母分行97年1 月17日台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 書影本,被害人甲○○97年1 月17日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賴惠三匯豐銀行97年1 月25日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 影本,賴惠三兆豐銀行97年1 月2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賴惠三永豐銀行97年1 月18日匯款委託書影本,賴惠三臺北 富邦銀行97年9 月15日匯款委託書影本,賴怡年兆豐銀行97 年1 月25日、97年3 月7 日、97年7 月1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賴怡年匯豐銀行97年1 月25、97年3 月5 日國內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庚○○聯邦銀行94年1 月13日匯款 通知單影本,被害人丙○○中國信託銀行96年10月16日提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丙○○國泰世華銀行95年4 月19日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丁○○中國信託銀行94年10月27 日、96年10月16日提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丁○○中國 信託銀行93年6 月1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丁○○中國信託銀 行97年3 月28日、97年10月17日提款憑條影本,丁○○合庫 銀行94年1 月12日、94年2 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 本,丁○○國泰世華銀行95年4 月19日存款存入憑條影本, 被害人丙○○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戊○○土地銀
行94年5 月12日入戶電匯申請書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 ,被害人辛○○郵局97年4 月18日、94年7 月11日、94年7 月26日、95年3 月8 日、95年10月16日、96年3 月2 日、96 年7 月11日、96年8 月21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辛 ○○臺新銀行96年7 月11日國內匯款回條影本,被害人辛○ ○安泰銀行97年3 月18日匯款委託書影本,被害人辛○○彰 化銀行95年3 月8 日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害人辛○○臺北中 崙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如附表 三及附表六所示之對帳單及確認單影本,國票證券公司提供 被害人甲○○之債券客戶基本資料影本、客戶債券附條件買 賣免簽章同意書影本、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影本、96年8 月31日授權書影本,被害人庚○○之大華證券公司開戶申請 書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甲○○、賴惠三、文 上瑜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匯款通 知單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轉帳支出傳票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97年12月10 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410號函暨所附資料,群益期貨公司 97年12月12日(97)群期字第169 號函暨所附資料,群益期 貨公司98年2 月25日(98)群期字第47號函暨所附資料,國 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97年12月23日(97)國世建成字第216 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7年12月10日(97 )國世忠孝字第0395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國票證券公司98年 2 月25日國證董稽字第0980000070號函暨所附資料,大華證 券公司98年3 月6 日(98)華證(法務)字第00303 號函暨 所附資料,永豐證券公司98年3 月13日永豐投信管理處(09 8) 字第00021 號函暨所附資料,中央銀行外匯局98年3 月 11日台央外捌字第0980014641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製作之 「BCEE」金融商品說明書及固定收益債券匯款資料影本,郝 效文及被告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荷蘭銀行98年 1 月12日(98)荷銀法字第194 號函暨所附被告信用卡帳單 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覆郝效文信用卡資料及被告帳單資料 ,兆豐銀行天母分行97年12月9 日(97)兆銀天業第231 號 函文暨所附資料,大華證券公司98年3 月12日(98)華證( 法務)字第00344 號函文暨所附資料,國票證券公司固定收 益商品匯入匯出款明細表,國票證券公司客戶交易紀錄一覽 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有扣案之證券存摺2 本、銀行存摺6 本、國票證券結算憑單2 冊、筆記本2 本、國票及群益證券 買賣對帳單共2 冊、RP交易憑證1 冊、本金及利息查詢資料 4 頁、匯款單1 份、電腦主機1 組、如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 六編號3 之確認單原本各1 份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
㈠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如前開事實壹行 為後的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 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 部分,如附表八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 ,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壹至拾之行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七編 號1 至27號所示之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叁之犯行,係以1 個詐欺被害人甲○○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同一手 法自文上瑜及甲○○之金融帳戶內提領款項,應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玖中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 均係於同日-96年7 月11日為之,顯係以1 個詐欺被害人辛 ○○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2 次以同一手法自彼之金 融帳戶內取得款項,亦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 之一至四的詐欺取財犯行,所犯之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壹之五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之時間緊接,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五、貳、拾即附表六編號1 至 7 號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偽造各該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3 、如附表六編號4 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均係以一個行使的行為,同時交付兩份偽載受益 人不同之確認單分別與壬○○、甲○○,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一至四的連續詐 欺取財罪,及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之五的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七編號1 至27號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玖中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均係 於同日-96年7 月11日為之,顯係以1 個詐欺被害人辛○○ 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2 次以同一手法自彼之金 融帳戶內詐得款項,應僅論以接續犯之1 罪,然原判決卻論 以2 罪(見原判決第28頁附表七編號14、15),顯有未洽。 ⒉再被告如事實欄拾壹所示之上開詐騙行為,總計向甲○○( 含資金來源來自甲○○、賴惠三、賴怡年、文上瑜部分)詐 得1 億9390萬元。然被告假以投資付息方式匯至甲○○及賴 怡年帳戶之金額共為9,067,774 元,其以上開事實壹之一、 捌方式,向甲○○詐得其與賴惠三、文上瑜帳戶內閒置款項 後,為免甲○○起疑,而於甲○○有資金需求時,加計利息 匯回甲○○、文上瑜帳戶內之金額共為44,534,671元,是以 甲○○總計取回(含被告匯入甲○○、賴怡年、文上瑜帳戶 部分)53,602,445元。惟原判決卻僅認定被告之犯行被發現 以前,甲○○總計取回(含被告匯入甲○○、賴怡年、文上 瑜帳戶部分)49,941,895元(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5 行) ,即有不合。蓋被告並不是只有匯回給甲○○49,941,895元 ,而係匯回53,602,445元,二者之差距為3,660, 550元(即 53,602,445元-49,941,895元=3,660,550 元),上開被告 尚有匯給甲○○3,660, 550元一節,業經本院向金融機構函 查明確,此有如附表九所示金融機構函覆本院之資料在卷足 憑,並為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 ,本院99年4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
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庚○○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卷附和解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239 頁);再被害人辛○○亦具狀陳報希 望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40 頁);又被告業 於98年8 月間售屋就所得價款300 萬元償還房貸2,430,586 元後,其餘款項按債權比例清償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91至 94 頁 ),且自98年9 月後迄今每月均有清償被害人數百至 數千元之款項,此有匯出匯款憑證等文件影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24 至238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時未 及一併予以考量,亦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在本案犯行被發現以前,不是只有匯 回給甲○○49,941,895元,而係匯回53,602,445元;以及被 告所犯如事實欄玖中附表五編號3 、4 所示之犯行,均係於 同日-96年7 月11日為之,應僅論以1 罪;又被告業已與被
害人庚○○達成民事和解,且被害人辛○○亦具狀陳報希望 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再被告業於98年8 月間售屋就所得 價款300 萬元償還房貸2,430,586 元後,其餘款項按債權比 例清償被害人等,且自98年9 月後迄今每月均有清償被害人 數百至數千元之款項,均如前述。被告因此請求改判較原審 所處刑度較輕之刑度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
四、科刑審酌事由:
爰審酌被告擔任證券營業員期間,本應忠實為客戶管理財產 ,然其卻利用其工作上得悉之證券公司作業漏洞,多次以上 開手法詐騙前揭被害人財物,供己作為操作股票、期貨之資 金使用,嗣後更對被害人行使其偽造之交易對帳單或確認單 ,且按時假以投資所得利息名義,匯入部分金額至被害人指 定帳戶,用以掩蓋其不法行為,其有相當之智識,然卻遭貪 念蒙蔽,將其智識用於不法之途,致前開被害人蒙受巨大損 失甚明。而被告犯案時間長達7 年,於此期間,其曾因詐騙 被害人壬○○而遭大華證券公司查悉,並於95年7 月間被迫 離職,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其後可謂變本加厲,又為如事 實欄貳至拾之詐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惡性非輕,縱使 被告稱其詐得之款項業已因投資股票、期貨而虧損完畢,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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