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緯祥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凱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駱怡真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國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伊帆
趙仁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崇喜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志勇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廖士全
選任辯護人 梁 治律師
被 告 張詠晴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5072號、5083號
,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緯祥誣告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曹凱誣告、如附表一編號2 、6、7、11、15、16、23至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駱怡真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5、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金伊帆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伍國瑋、萬崇喜、歐志勇部分均撤銷。
江緯祥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曹凱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如附表一編號2 、6、7、11、15、16、23至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處刑如附表一編號2 、6、7、11、15、16、23至2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駱怡真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5、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5、2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伍國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刑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金伊帆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萬崇喜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據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貳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歐志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江緯祥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第三項曹凱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2 、6、7、11、15、16、23至26以外所示其他上訴駁回即販賣毒品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據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均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本判決第四項駱怡真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各處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本判決第六項金伊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2、4至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江緯祥(綽號祥緯)、廖士全、曹凱為朋友,三人均從事電 子遊戲機擺放業;曹凱與駱怡真(綽號小真)係男女朋友, 曹凱與金伊帆、伍國瑋(綽號五角或大頭)均係於台灣基隆 監獄執行期間獄友,出監後與二人均互有聯繫,曹凱平時均 尊稱伍國瑋「兄ㄟ」,伍國瑋、曹凱均與歐志勇(綽號禿仔 )相識,曹凱、駱怡真均與陳明欽(綽號阿弟)、蔡文旗( 綽號阿旗)相識;金伊帆(綽號魚丸)與張詠晴(藝名三月 )為男女朋友關係,張詠晴與楊之慧(綽號蒂芬妮)為朋友 ,金伊帆與趙仁傑(綽號「傳」)、楊睿軒(綽號聖傑)、 許霄安(綽號安可)、方正行(綽號小行)、蘇伯侖(綽號 四維)、夏毅崴(綽號小刀)、林日騰(綽號便當)均為朋 友關係;萬崇喜(綽號阿喜)與少女劉0儒(十四歲,綽號 阿如)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均與詹勳煜(綽號棧兄或詹ㄟ) 及其女友朱妘榛、吳宗儒(綽號阿魯巴)、李文凱(綽號阿 凱)、宋百正、練維翰(綽號繞練)、陳宗益(綽號益仔) 、謝瑞賢(綽號阿賢)、袁廣武(綽號阿寶)等相識;歐志 勇與林昌春、邱垂良(綽號瑞益)、林陽證(綽號阿弟)均 相識。
二、曹凱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伍國瑋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1年5月2日經台灣高等 法院以89年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92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金伊帆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妨害 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9月 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萬崇喜前於9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5年7月17日縮刑 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歐志勇於94年,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三、江緯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路附近山區,拾獲他人拋棄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 顆後,即將上開槍枝藏放於基隆 市○○路393 巷56號住處而持有。嗣江緯祥於台北縣中和市 ○○路一帶尋覓電子遊戲機擺放處所時,遭某店家內綽號「 阿華」之人拒絕,心生不滿,遂攜帶上開槍彈與不知情曹凱 、廖士全(詳後述)共同乘坐由曹凱駕駛車牌號碼2331─KM 號自小客車,於96年4 月25日23時許,自基隆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欲找「 阿華」尋仇理論。然三人駕車抵達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 尋覓「阿華」未果,於翌日(26日)凌晨1 時20分許,仍由 曹凱駕車搭載江緯祥、廖士全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 道欲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基隆途中,江緯祥因未遇仇家 ,欲將已上膛槍枝退彈時,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彈1 發擊中 其左腳,子彈自其左足內踝上方5.2 公分處射入脛骨,停留 於左踝關節上方約0.2 公分處,江緯祥受傷後,先由曹凱、 廖士全陪同在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藏槍,並通知其母程秋月 ,再由曹凱、廖士全陪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室 就醫,之後,廖士全先行離去,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院詢問 江緯祥遭槍擊經過,江緯祥、曹凱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故 意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聯絡,對警方陳述其等於台北縣中和 市○○路635 號附近,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槍射擊等 內容虛偽之犯罪情節。嗣經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訊 監察並循線調查,並於96年9月4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6年9月5日上午10時20分於基隆市 ○○區○○路107 巷25號拘獲江緯祥、同日上午11時在基隆 市○○路9巷10號拘獲曹凱,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 ○○街490 號前緊急拘提廖士全到案始知上情。曹凱、江緯 祥並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審中自白上開情節。四、
㈠曹凱與駱怡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5、26所示時間地 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6、7、11、15 、16、23、25、26所示之人;又與伍國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與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
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0、12 至14、17至22所示時間地點,基於營利意圖自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 至5、8至10、12至14、17至22號所 示之人。
㈡駱怡真另行起意,基於幫助曹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幫助曹凱向 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㈢金伊帆與趙仁傑基於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 ,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予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施用;金伊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第2級毒品搖頭丸營利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 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金伊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 命營利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 毒品K他命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金伊帆復與張詠晴 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 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 ㈣萬崇喜與少女劉0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4、15、17、2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4、15、17、24所示 之人;萬崇喜復於附表三編號2 、3、5至14、16、18至23、 25、26、27所示時間、地點,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附表三編號2 、3、5至14、16、18至23、25、26、27所示之 人。
㈤歐志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犯意,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經警於96年9月4日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於金伊帆與張詠晴位於台北縣永和市○○ 街18號6樓住處扣得K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0.95克、0.94 克 、0.95克、0.95克、2.64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50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SIM卡各1片等物;於萬崇喜及劉0儒位於基隆市○○ 區○○街68巷51號2樓住處扣得易利信手機1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1片)、HYUNDAI手機1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 1片)、帳冊1張、新台幣13300元、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4 個、注射用束帶1 條等物;於歐志勇位於台北縣萬里鄉○○ 路30巷2弄7號3樓住處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4 個等物。 又於96年9月30日20時、96年10月1日13時將趙仁傑、伍國瑋
拘提到案,於伍國瑋位於基隆市○○區○○路171號3樓住處 扣得大麻1包(毛重3.6公克、鑑驗使用0.1公克)、K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已使用過注射 針筒1支、分裝袋7個、輾壓木質滾筒1支、分裝K他命之電話 卡1片、盛裝K他命之黑色盤子1個,始知上情。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共同被告及證人到庭接受詰問部分: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 ,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 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 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意旨)。次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 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 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 ,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 六條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審及本院已依被告曹凱之請求傳訊證人陳明欽、蔡 文旗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廖士全、駱怡真 、江緯祥、金伊帆、歐志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 告駱怡真之請求,傳訊證人陳明欽、蔡文旗等人到庭接受被 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曹凱、江緯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 問,依被告伍國瑋之請求,將共同被告曹凱、歐志勇以證人 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金伊帆之請求傳訊證人許霄安、 楊睿軒、鍾志謙、蘇伯侖、夏毅威、林日騰等人到庭接受被
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張詠晴、趙仁傑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 詰問;依被告張詠晴之請求傳訊證人方正行、許霄安、楊睿 軒、翁思琪、蘇伯侖、夏毅威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 共同被告金伊帆、趙仁傑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 趙仁傑之請求傳訊證人方正行、許霄安、楊睿軒、翁思琪、 蘇伯侖、夏毅威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金伊 帆、張詠晴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歐志勇之請求 傳訊證人林陽証、邱垂良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 被告曹凱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萬崇喜請求傳訊 證人詹勳煜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證人陳明欽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貳、關於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在法院 審理時陳述不符,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取捨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情況下所為,則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 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情形大致如下:(一)時間 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 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 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 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 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 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 :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 ,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 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 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 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 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 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
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本案之證人陳明欽、邱 垂良、林陽証等人均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共同 被告江緯祥、歐志勇、曹凱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 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之證述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 之供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惟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 大致相符,且經法院審酌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 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 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故 法院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渠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真實性較審判中之 證述為高。
參、通訊監聽譯文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反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 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板檢榮聲監字第610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834 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959 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 (續)字第1111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1286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基檢堂實聲監字第334 號監 察通訊案,所監察通訊內容製作而成,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 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案卷 內可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據通訊監察之內容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製 作譯文之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員警與被告 等人既不相識又無夙怨,衡情製作譯文之員警亦無故意誣陷 被告之可能,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江緯祥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緯祥,對於誣告犯行供承 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訪紀錄 表3紙可證,且坦承於96年4月26日凌晨,搭乘被告曹凱所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基隆途中,欲將 已上膛槍枝退彈時,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彈一發擊中其左腳 ,子彈自其左足內踝上方5.2 公分處射入脛骨,停留於左踝 關節上方約0.2 公分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槍枝犯行 ,先後辯稱:該槍枝非其所有,槍枝並未扣案,無從認係具 有殺傷力槍枝云云。然查: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業經被告於96年11月 8日偵查及原審97年1月2日訊問、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200頁、原審卷㈠第102 、239 頁),並經同案被告曹凱於96年12月14日偵查時供稱 :是江緯祥自己玩槍被打到,槍是江緯祥受傷後,先回家把 槍放好,再去醫院,槍是江緯祥拿出來,本來放在副駕駛座 下,江緯祥本來要廖士全退彈,但廖士全說不會,他不要拿 ,江緯祥一上車就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下等語(96年度少連偵 字第23號卷㈢第383至385頁),且有彈頭照片在卷可稽(96 年度他字第758 號卷40頁),嗣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直徑7.9mm 土造金屬彈頭,有該局96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6777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而 被告係將已上膛槍枝退彈時,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彈擊中其 左腳,子彈自其左足內踝上方5.2 公分處射入脛骨,停留於 左踝關節上方約0.2 公分處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醫生診斷報告可參(96年他字第758 號卷38、39、42頁) ,雖槍枝未據扣案,惟綜上而論,顯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 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灼。是上開槍枝及子彈應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槍彈,依同條 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二)雖被告於原審先改稱:該槍枝不是其持有云云,惟其多次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先稱槍彈是廖士全的,後改稱是曹凱的 ,前後所辯不一,而案發當時同時在車上的同案被告曹凱、 廖士全,亦否認槍枝是渠等所有,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輕信 。況且,被告於本院再改稱該槍枝應係道具槍,未經鑑定, 難以認定具有殺傷力云云,茲依扣案彈頭鑑驗結果,既具有 殺傷力,依上所述,所據以擊發之槍枝自堪認定具有殺傷力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 上開槍砲、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曹凱、駱怡真、伍國瑋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曹凱對於上開誣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三紙可證,其此 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曹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01、23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緯祥部分:
1.訊據被告曹凱,固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由其使用,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時間之 通訊監查內容,確係其與證人江緯祥間之對話無訛,然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緯祥犯行,辯稱:係與江緯祥 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江緯祥於96年6月1日上午07時47分,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江緯祥:喂,你知道你給我那一包一共多少嗎?20痕。 曹 凱:不是我裝的啊,我叫曹錦裝的怎麼可能。 江偉祥:真的,阿我會騙你嗎?在車用是5 痕回來跟阿志全 部到下去。
曹 凱:阿志呢?開三菱那個呢?他又沒車。
江緯祥:對啊,他跟我在一起的。
曹 凱:是他嗎?
江緯祥:另外一回那包剛好跟你買一千,好就好了。 曹 凱:隨便啊。
江緯祥:要請我喔。
曹 凱:我又沒東西了,都給曹錦了。
江緯祥:不用了,我也不吃了。
曹 凱:對啊,我也不吃了,不然幹嘛東西都給曹錦,我要 賺錢。
江緯祥:我知道你要賺錢。
曹 凱:我不知道啊,你說20痕就20痕,我問曹錦看看。 江緯祥:你跟我說2、3千塊,我想說你要請我。 曹 凱:我哪有說2、3千塊。
江緯祥:你說差不多2、3千的東西。
曹 凱:對啊,我叫他用2、3千的東西。
江緯祥:結果真的20痕,我不騙你。
曹 凱:我再問曹錦看看。
江緯祥:不是你用就算了,如果你用的,我就會亂想。 曹凱:怎麼可能一錢的東西,我怎麼會用20痕給你。 江緯祥:對啊。
⑵上開通話,係因江緯祥向被告曹凱購買一錢海洛因,在被告 曹凱交付海洛因後,江緯祥認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份量不足, 而撥打被告使用手機向被告曹凱抱怨等情,業據證人江緯祥 於原審時證稱:「是我們二人合資向曹凱認識的朋友購買一 錢海洛因,如果購買一錢是一萬二千元,我們一人各出六千 ,但曹凱給我的量比較少,那通電話是我在向他抱怨」、「 (訊以是否通電話當天去購買?)是,當天我們約在市區見 面,我拿六千元給曹凱,曹凱他去找他朋友買,我就回家等 ,我忘記隔了多久,曹凱拿毒品來給我,是在同一天,他拿 到我家來時,已經分成二份,曹凱拿一份給我就離開,我發 現曹凱給我的量比較少,我才打電話向他抱怨」、「(訊以 96 年6月1日7 點47分你與曹凱的通話譯文內容,你與曹凱 當時通話真意為何?)我們合資購買,「五痕」、「二十痕 」是指針筒的刻度,「五痕」是指五CC,「二十痕」是指 二十CC,那天我們說要合資二千元去購買「二十痕」,我 有拿曹凱壹仟元,我記得是曹凱到我母親仁一路住處向我拿 壹仟元,隔沒有多久,曹凱就拿壹仟元毒品給我」、「(所 以這通電話內容,你說「我知道你要賺錢」是否表示你知道 曹凱賣海洛因賺錢?)我確實有這樣講,但我是亂講的。」 等語(原審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江緯祥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卷 153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並無任何 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 文及證人江緯祥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江緯祥就該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改稱是合資購買乙節 ,顯係附合被告之說詞,亦不足採。
②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江緯祥於96年7月9日上午04時14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曹 凱:你在哪裡。
江緯祥:台北啊。
曹 凱:你今天沒雇(賭場)。
江緯祥:今天沒有賭。
曹 凱:你不是今天要那個。
江緯祥:好啊,你拿過來啊,1啊,多一點給我。 曹 凱:好啦,我到了打給你。
⑵江緯祥於96年7月9日上午06時08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江緯祥:好了沒。
曹 凱(駱怡真接聽):還沒,會拿給你啦。
江緯祥:你跟他說我甘苦的這樣。
曹 凱(駱怡真接聽):好啦,知道啦,會拿給你,人家在 騎車,快到了。
⑶江緯祥於96年7月9日上午06時28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所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江緯祥:到我家了沒。
曹 凱(駱怡真接聽):快了,再三分鐘。
⑷上開通話,係因江緯祥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由 被告曹凱送至江緯祥母親位於基隆市○○路107 巷25號住處 等情,業據證人江緯祥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是我拿壹仟元 給曹凱,二人合資去向他朋友購買海洛因,在這中間有幾通 電話由駱怡真接聽,但最後是曹凱一個人拿壹仟元的海洛因 到我母親在仁一路107巷25號住處給我」等語(原審97年5月 14 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江緯祥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原審卷153頁背面),而證人江緯祥亦附合其說詞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並無任何被 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及證人江緯祥之供 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均不足採。
(三)被告曹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證人金伊帆部分:
1.共犯即證人金伊帆於96年06月16日下午6時44分,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 號 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金伊帆:看你要怎麼辦。
曹 凱:看你要不要,要我就過去。
金伊帆:你還要借我一百,不然你來我家坐一下。 曹 凱:你自己去買那個(按指針筒)喔。
金伊帆:好,你知道怎麼走嗎。
曹 凱:知道,到了打給你。
金伊帆:對,你就一直走到景平路。
曹 凱:我下交流道打給你。
金伊帆:好啦。
2.共犯即證人金伊帆於96年06月16日下午8時30分,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 號 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金伊帆:喂,可以啦,不過沒味道。
曹 凱:有氣啦。
金伊帆:有茫啦,你現在有在打針的東西差很多。 曹 凱:之前那個很差嗎。
金伊帆:別傳簡訊來,我女月友會看。
曹 凱:好啦。
3.上開通話係金伊帆向被告曹凱購買900 元海洛因,並到捷運 景安站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金伊帆於原審 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月29日審判筆錄17頁),核與證人 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97 頁 )。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金伊帆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 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向被告 購買900 元海洛因,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 購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不符,應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曹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至5、8至10、12至14、17至22 所示,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明欽;與駱怡真 共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6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明欽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凱、上訴人即被告駱怡真,固坦承上述 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證人對話無訛 ,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7日96年板榮物聲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