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852號
TPHM,98,上訴,2852,201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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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教唆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丙○○係現任臺北縣八里鄉民代表會主席,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在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常務監事施阿貴 娶媳之喜宴巧遇時任立法委員之李顯榮,喜宴後相約到臺北 縣八里鄉鄉○○○街之「名人卡拉OK」續攤,該處有丙○ ○、李顯榮、鄉民代表陳志偉及隨後到場綽號「豬肚」之鄭 文萍等人,席間李顯榮勸進丙○○競選下屆八里鄉鄉長,丙 ○○則推舉較年輕之陳志偉競選,並稱要花新臺幣(下同) 三、五千萬元都可以等語,鄭文萍聞言即向丙○○表示欲參 選鄉長,丙○○即以「你連村長都選不上」等語刺激鄭文萍鄭文萍當下惱怒向在場人揚言稱「明天要去做一件轟動的 事」、「大哥也是一樣」、「我一定敢開」等語後,經友人 勸說先行離席,嗣丙○○由司機鄭俊飛駕車搭載,並偕同陳 志偉、李明輝轉往三重市「黃金歲月KTV」赴約,抵達後 ,因先到場之張銘輝(所涉共同教唆使人重傷罪,業經原審 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 另案)詢問丙○○遲到原因,丙○○遂激動地向在場之陳志 偉、李明輝、張銘輝張銘輝之女友古夢萍(綽號「小夢」 ,後改名甲○○)怒稱剛才在「名人卡拉OK」,「豬肚」 是故意在眾人面前讓伊難堪等語,意要找人代為出氣,張銘 輝見狀附合說怎可對老闆嗆聲漏氣,一定要教訓他不可等語 ,丙○○說好,陳志偉與李明輝則極力勸和,但張銘輝堅持 說此仇不報以後老闆如何面對其他人等語,丙○○聞言即與 張銘輝共同基於教唆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交待張銘輝要 在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國後再計劃如何找人砍斷 鄭文萍之腳等語,眾人一直持續到翌(二十六)日凌晨六時 許才散去。




二、張銘輝旋基於上開教唆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隔(二 十七)日傍晚,至謝進男(綽號澎風、澎董,與丙○○係甥 舅關係,所涉共同教唆使人受重傷罪,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六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八號 判決上訴駁回)住處告知上情,得謝進男之認同,乃共同策 劃並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由張銘輝對 外宣稱要教訓鄭文萍外,並由謝進男委請不知情之陳文良回 報鄭文萍之行蹤,及出面唆使張聖銘(現由原審通緝中)自 行找人斷鄭文萍一腳使之受重傷害。張聖銘受教唆起意重傷 鄭文萍後,乃與張峰彬基於犯意聯絡,先由張峰彬委請不知 情之友人陳昕輝(業據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九、 二七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承租馬自達廠牌,車號 5738-KG號之寶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作案車輛,並換裝前 竊得之8F-0637號車牌)。嗣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七時 二十六分許,謝進男因陳文良來電告知「鄭文萍臺北縣八 里鄉○○路之『集集檳榔攤』打完牌準備要回家」等語,得 知鄭文萍確切行蹤後,遂致電張聖銘轉告此情,張聖銘即於 同晚七時三十四分至五十五分許,以電話告知張峰彬找人尋 仇,囑其駕駛前開作案車輛至臺北縣八里鄉廖添丁廟等候, 待張聖銘未經許可,攜帶型號不詳,可發射口徑九mm制式子 彈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乙把(下稱作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 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下稱作案子彈),與之會合後,二 人便共同另起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以攻擊鄭文萍,縱致 鄭文萍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的犯意 聯絡,共乘作案車輛在廖添丁廟斜對面,即臺北縣八里鄉○ ○路○段二號附近等待鄭文萍,迄當晚八時三十分許,鄭文 萍徒步至上址欲駕駛車號7955-E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鄭文 萍座車)離去時,張峰彬即駕駛作案車輛逆向迅駛至鄭文萍 座車旁,張峰彬旋持張聖銘交付之作案槍枝、子彈由駕駛座 下車對鄭文萍開槍,待鄭文萍驚覺轉身逃跑,張峰彬亦追躡 在後,並持續持槍朝鄭文萍射擊七顆子彈,致鄭文萍因遠距 離穿透式胸腹背部遭槍創造成左側血氣胸出血性休克,雖經 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救,仍於九十五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 四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不治死亡。張峰彬於槍 殺鄭文萍後,速返回駕駛作案車輛往林口方向逃逸,途中並 由張聖銘在某不詳地點下車丟棄作案槍枝。嗣員警獲報趕往 現場,採獲遺留之彈殼七顆後,循線查悉上情,惟張聖銘業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搭機離境逃匿。
三、案經鄭文萍之配偶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 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 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辯護人如主 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 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查證人謝進男張銘輝張峰彬、甲○○、陳志 偉、陳文良、陳建旭楊文宜、陳英傑於偵查中之供證,業 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 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 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 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 ,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 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 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 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 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四四一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甲○○、陳文良於警詢 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並對其等之證 據能力均有所爭執,然衡以證人甲○○、陳文良於原審審理 時踐行交互詰問所述被告是否示意共犯張銘輝謝進男教唆 他人犯重傷害罪一節,核與其等先前於警詢時所陳有不符之 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更以:證人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警詢筆錄並未全程連續錄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條之一、之二規定,且係警方以不配合陳述就要偵辦甲○○ 持有K他命、一粒眠之不正方法加以威逼誘導;及證人陳文



良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亦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 ,且與證人陳文良當時陳述之真意不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㈠有關證人甲○○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證人甲○○於原審雖改稱:警詢筆錄是因警察到伊家搜索時 ,搜到K他命,要伊配合,否則要辦伊,伊認為吸K他命要 送觀察勒戒,所以在警局所說筆錄內容是警員跟伊講的,不 是當天在「黃金歲月KTV」聽到的云云。然證人甲○○警 詢之錄音業經原審勘驗結果(勘驗內容如附件一),證人甲 ○○與員警間之問答語氣平和、自然,一問一答,且其中員 警詢及證人何時至「黃金歲月KTV」,做何事之問題,證 人自己提及在「黃金歲月KTV」內施用K他命,並先以「 拉K」代稱之,語氣還特別小聲,經警探詢「拉K」之意, 才回答是指抽K他命,其餘答詢內容也如警詢筆錄所載,全 部過程並未聽見詢問之員警有何強暴、脅迫或利誘,或證人 有按他人指示照本宣科等之可疑情事,且甲○○亦自承警方 並未刑求逼供(原審卷㈠第141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建旭於原審供證情節相符,難認該警詢時外部客觀情狀上 有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甲○○於檢察官初訊時,經具結擔 保其據實陳述後,仍為與警詢時相同之證述,加以證人甲○ ○為共犯張銘輝關係親密之友人,此經彼等自承屬實,自無 刻意誣陷被告或共犯張銘輝之可能。且證人甲○○警詢之證 述距於案發時較近,記憶本較清晰,且不易受不當影響,相 較於其自承審理程序當日尚由共犯張銘輝陪同到庭而為之證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以偵查卷附搜索扣押筆錄(第四七九號偵查卷㈡第328 至330頁),並無證人甲○○所稱警方在住處查扣K他命、 一粒眠之事證,其本人亦在「經搜索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 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欄位上簽名捺印,則被告辯稱證 人甲○○係因擔心遭警方偵辦毒品案件而配合供述云云,即 無所據。
⒉復依證人甲○○於原審之供證,警詢過程中因為錄音帶壞掉 ,警方表示要重錄,故針對已經製作完成部分有從頭念一遍 ,其餘就由警方繼續問,且中間有休息及吃飯等情以觀(本 院卷㈠第142、205頁參照),證人甲○○接受警方詢問之時 間比錄音帶播放時間為長,並無不合事理之處,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執此質疑警方並未全程連續錄音,容有誤會。 ㈡有關證人陳文良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檢



察官訊問被告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 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 全程連續錄影。是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 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一百 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陳文良 於上開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接受詢問時,警方所為之錄音 有中斷情形,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勘驗內容如附件二),固 未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有關全程連續錄音規定,惟縱觀原審 勘驗內容,與警詢筆錄所載未有歧異,且其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供證時,猶為內容一致之證詞,已難認與其當時陳述之 真意不符。復以本案涉及被害人遭槍殺之原由,攸關社會治 安維護之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之維護,加以客觀權衡後, 認上開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難認重大。
⒉又證人陳文良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 且較無時間或動機就所述為利害權衡,而其於偵查中仍為內 容相符之供證,相對於此,其在原審翻異前詞,經原審另案 審理時質問證人所述為何前後不一時,竟即稱:與剛才律師 告訴我的話一樣等語,並手指被告謝進男之辯護人方向(原 審另案卷第241頁),並直言:「我這樣說會害到人」等語 ,足徵證人陳文良在原審所述與警詢或偵查中不符之證詞, 乃經利害權衡而有意迴護共犯謝進男所為,相較而言,其警 詢之證詞乃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認亦有證據 能力。被告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警詢筆錄未全程錄音,且與陳 文良陳述之真意不符,及不具特別可信性,而認無證據能力 云云,尚無足採。
三、另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亦有明文。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其他暨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供述證據,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辯護人 ,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鄭文萍發 生口角爭執,且張銘輝確有表示要去找被害人理論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教唆他人殺害或重傷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其 抵達「黃金歲月KTV」後,因張銘輝詢問遲到原因,遂告 以上情,張銘輝當時並未提及說要去找被害人,伊亦未曾說 過要斷被害人手腳,且聚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 六時許結束後,伊隨即於當日搭機出國,至於張銘輝、謝進 男事後有無策劃教訓被害人,以及陳文良為何會回報被害人 的行蹤,何人去找張聖銘,為何張峰彬會參與本案,伊均不 清楚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乃以 很多不在場的證人之證言為證據,且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結 果與事實有相當大之出入,很多都是警察誘導,且證人陳志 偉等人於原審供時當天在黃金歲月發生的情形,被告根本沒 有教唆張銘輝去殺害或傷害被害人,又被告早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已透過旅行社預定機票時間及出國時間,預定 出國時間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是尚未發生本案之前,且 被告本次出國也有透過秘書報備,是以本案證據尚無達到毫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害人鄭文萍於遇害前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確曾 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
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參加八里鄉農會常務 監事施阿貴娶媳之喜宴後,原與友人張銘輝相約在臺北縣三 重市「黃金歲月KTV」,因同行之鄉民代表陳志偉接到立 法委員李顯榮之邀約,故先行前往臺北縣八里鄉鄉○○○街 之「名人卡拉OK」,司機鄭俊飛與另名友人李明輝則在車 內暫候,被告與陳志偉進入「名人卡拉OK」與立法委員李 顯榮等人飲酒聊天,綽號「豬肚」之被害人鄭文萍及綽號「 坎文」男子則隨後抵達,席間李顯榮勸進被告競選下屆八里 鄉鄉長,被告則推舉較年輕之陳志偉競選,陳志偉當場表示 沒錢參選,被告則表示願意借幾千萬元幫忙選舉,被害人聞 言即向被告表示欲參選鄉長,被告回稱「你連村長都選不上 ,還想選鄉長」,被害人當下惱怒向在場人揚言稱「明天要 去做一件轟動的事」、「大哥也是一樣」、「我一定敢開」 等語後先行離去,嗣被告由司機鄭俊飛開車搭載,偕同陳志 偉、李明輝前往三重市「黃金歲月KTV」赴約,先到場之 張銘輝乃詢問被告遲到原因,被告告以上情,並稱「遇到一



個酒空」、「很倒楣,剛才豬肚好像在說我」、「給我漏氣 」,張銘輝當場表示「你當主席怎可被人漏氣」,並表明要 去找被害人質問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志偉 、李明輝、鄭俊飛張銘輝分別於原審另案及本案之偵審中 供證情節相符,應堪認定屬實。
㈡共犯張銘輝係經被告授意出面,而與謝進男共同教唆使人受 重傷
張銘輝因在上開「黃金歲月KTV」內聽聞被告與綽號「豬 肚」之被害人鄭文萍發生言語衝突,知被告有意教訓被害人 ,乃以被告當主席怎可被人漏氣,表明願出面教訓被害人, 經被告允諾後,張銘輝於上開「黃金歲月KTV」聚會結束 之隔(二十七)日除向謝進男提議要找被害人理論外,並曾 於案發前一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由被告之司機鄭 俊飛駕車搭載,而夥同共犯謝進男至臺北縣蘆洲市欲找被害 人理論外,並由謝進男向陳文良打聽被害人行蹤,嗣陳文良 於案發當日晚間將被害人行蹤通知謝進男謝進男乃轉知張 聖銘、張峰彬前往教訓被害人,並要斷被害人一隻腳等情, 業據:
⑴被告於原審另案以證人身分供證:伊在「黃金歲月KTV」有 告訴他們,被害人好像在給伊漏氣,張銘輝有說要去找被害 人等語(原審另案卷第260頁)。
⑵證人即共犯張銘輝於原審供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伊 有聽主席(即被告)在說豬肚(即被害人)給他漏氣,伊生 氣的說,壞事都是豬肚他們在做,怎麼可以給主席漏氣,隔 天後,伊去找謝進男一起去找豬肚理論,並於案發前一天( 即十二月三日)伊由鄭俊飛駕車搭載,由謝進男引領前住蘆 洲欲找被害人未果。伊去找被害人的目的,就是要找他理論 ,問他為何向楊主席(即被告)漏氣是什麼意思,看他如何 回答等語(原審卷㈡第3至27頁)。
⑶證人即共犯謝進男於原審供證:伊知道發生言語衝突的事, 是張銘輝表示要去找被害人理論,找伊一起去,伊跟張銘輝 在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去找被害人,但沒有找到,伊十二月 三日就叫陳文良告訴伊被害人的行蹤,十二月四日當天則是 陳文良告訴伊,案發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陳文良曾找 伊質問槍擊係何人所為等語(原審卷㈡第28至42頁)。 ⑷證人鄭俊飛於原審供證:伊於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係 被告之司機,並於案發前一日曾開車載張銘輝前往蘆洲與謝 進男會合後,由謝進男帶路找人等語(原審卷㈡第164至169 頁)。
⑸證人陳志偉於警詢時供證:伊在「黃金歲月KTV」時,有



聽到被告提到,他很倒楣,剛才在名人卡拉OK,「豬肚」 好像是在說他,伊與被告、李明輝、鄭俊飛進入「黃金歲月 KTV」包廂時,張銘輝及他女友已經在場,所以張銘輝就 問伊等怎麼那麼晚才到,被告即以台語回答說很倒楣,剛才 在名人卡拉OK店內,被害人好像在說他等語(相驗卷第12 0頁、第479號偵查卷㈡第306頁);於原審供證:被告說被 害人是針對他,伊基於二邊都是朋友,才說被害人喝醉了, 伊是民意代意,當然不要製造是非等語(原審卷㈠第181頁 )。
⑹證人張峰彬於偵查中供證:伊跟張聖銘一起去做案前,他說 有人交代他,要他去打斷人家一隻腿,他有說這是澎董(指 謝進男)交代的,伊是要現場才知道他要跟對方打架,要打 斷人一隻腿等語(第10500號偵查卷㈡第51、52頁)。 ⑺證人陳文良於警詢供證:隔二、三天,初六的樣子,伊跑去 商港路那邊找謝進男,伊問他被害人誰做的,謝進男說他找 外地人做的,因被害人反抗,結果就走火等語;於偵查中供 證: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伊有打電話給謝進男,因 為謝進男跟伊說如果有看到被害人去集集檳榔攤打大老二, 要伊打電話跟謝進男講,伊在當天晚上七點還有打給謝進男 跟他說伊等大老二玩完了,要回家了,謝進男要伊跟他回報 被害人的行蹤,可能是他們有恩怨,因被害人跟被告之前有 起衝突,謝進男是被告親戚(按謝進男與被告係甥舅關係) ,伊等都有聽到風聲說謝進男他們要把被害人抓起來教訓。 謝進男有對伊說過要把被害人抓起來打一頓、打斷一隻腳, 四日晚上九點多,伊知道被害人被槍殺後,伊有問謝進男「 不是深仇大恨,為何把人家打死」,他說要把被害人押走的 人有帶槍,被害人跟對方搶槍,結果走火等語(相驗卷第10 5、106頁);於原審另案供證: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點三十 分,伊打電話給謝進男,因為之前謝進男說伊如果去檳榔攤 ,有看到被害人,要告訴他,所以伊就打電話給他說伊要去 檳榔攤。十四時四十五分伊打電話給謝進男說被害人人在檳 榔攤。十七時零一分謝進男打電話給伊是在問被害人還有無 在該處等語(原審另案卷第238、239頁)。復有謝進男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文良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及通聯往來對照表在卷足佐(第 479號偵查卷㈠第35、40頁、卷㈢第418頁)。對照上開通聯 記錄顯示,謝進男與陳文良二人間,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起,即分別於十二時二十八分、三十分、十三時三十一分、 十六時五十四分、十七時十七分、二十時五十六分、二十一 時三十二分、四十三分、二十二時零六分、二十三分等時刻



,共有十通之電話聯繫,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被害人 遭槍殺當日遇害前,彼此間又於十一時三十二分、十四時四 十五分、十七時零一分、十七時十九分、十九時二十六分、 二十時二十二分等時點,亦有六通電話通聯(第479號偵查 卷㈠卷第22至40頁),可見其二人之連繫甚為頻繁,益徵謝 進男有委託陳文良代找被害人,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四 日間有密切通聯,一再確認被害人之行蹤,陳文良並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告知謝進男,被害人在「 集集檳榔攤」打牌之行蹤,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七 時二十六分許告知被害人離開檳榔攤乙事。
①雖證人陳文良嗣於原審改稱:伊印象謝進男是說是外面的 人做的,應該是該聽外面風聲說的云云。惟證人陳文良於 原審先係稱:伊有問謝進男謝進男也回答說是他找人做 的,是找外地人云云(原審另案卷第232頁),後又稱: 是謝進男說的,他說是聽風聲的,與伊剛才律師告訴伊的 話一樣云云(原審另案卷第241頁),則上開證人陳文良 所稱謝進男係聽外面風聲說的一節,是否可信,即待商榷 。況且證人陳文良上開所述,均表示係聽聞謝進男所述, 而非聽聞自第三人之風聲耳語,因認上開所陳,當係迴護 謝進男之詞,不足採信。
②觀諸原審勘驗證人陳文良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結果(原審 卷㈡第210至211頁,如附件二):「(員警問:謝進男有 無告訴你要如何處理鄭文萍?)陳文良答:謝進男說要把 他抓去別的地方打一打。(員警問:不是說要一隻腳?) 陳文良答:對呀!他意思就是這樣。(員警問:對呀!你 都不講,唉!)陳文良答:對呀!他就這樣講。(員警問 :你忘記了,現在在幫你提示,因為這種你要講!今天我 們講清楚比較沒輸贏(台語)。另員警稱:我就覺得你很 奇怪,其實我們都知道,但我們一定都要問你的呀!拜託 ㄟ!重點快一點啦!已經兩、三、四個鐘頭了,你是要弄 多久?)陳文良答:好啦好啦!就說要押去把他打斷這樣 。」,似略有誘導之嫌,然衡以證人陳文良於偵查時,經 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仍為相同之陳述。何況,證人陳文良 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詢問「依警詢筆錄都是你自己目 擊而陳述,而不是以你的猜測陳述?」一節時,卻證稱: 伊這樣說會害到人等語(原審卷㈠第239頁),益見證人 陳文良於警詢時之所述,顯多有保留,應以證人陳文良於 偵查中所陳:謝進男有對伊說過要把鄭文萍抓起來打一頓 、打斷一隻腳一節,較為可信。
③另證人陳文良在原審所稱: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密集十通



電話,都是因當天謝進男他們在臺北商城打電話,伊去找 他們,但在統一超商等地互相找不到,才打很多電話云云 (原審卷㈠第237頁)。然衡以前揭通聯紀錄所載,陳文 良與謝進男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自日間十二時二十八分 起,在十三時、十六時、十七時、及夜間二十時、二十一 時、二十二時等各時段均與謝進男間互有通聯,怎可能均 在聯繫一地相尋之事。再者,證人陳文良對於在九十五年 十二月三日與謝進男通聯之次數,於警詢先稱:十二月三 日有打二通電話給謝進男告知沒有看到被害人云云(第47 9號偵查卷第138頁);於原審係稱:只與謝進男通過一次 電話云云(原審卷㈠第237頁),復與通聯紀錄顯示,該 日有十通之多之連繫等情未合。益徵證人陳文良上開所陳 於十二月三日與謝進男通話都在聯繫互相找人云云,並非 實情,足難其係迴護謝進男,所陳尚難採信。
⑻證人即張銘輝之女性友人甲○○於警詢供證:伊是十一月二 十五日晚上大概十二點左右到黃金歲月KTV,實際時間伊 不確定,伊大概知道不會很晚,差不多十二點那時候,去那 邊唱歌、喝酒、拉K,拉K就是食用K他命,當天係伊先跟 張明輝去,後來「董仔」(即被告)、「阿偉」(即陳志偉 )、「阿輝」(即李明輝)、「大飛」(即鄭俊飛)四人才 來,伊在聚會的時候是聽到說「董仔」好像有跟人家發生衝 突。張銘輝他就是聽到董仔這樣子說,他就說好,那他去教 訓這樣。十二月四日晚間九點快十點的時候,張銘輝說要來 伊家裡找伊,伊跟他去汽車旅館,伊等在裡面看電視聊天, 看新聞有報導說八里發生命案的事情,有報出死者鄭文萍的 名字,他看到新聞報導就講說,全八里人都知道他要動他, 沒想到新聞會說他死掉,他說原本只是要教訓他,看新聞才 知道人死掉了,原本只是要教訓他等語(原審卷㈠第125至 131頁)。而證人甲○○並能確定「董仔」就是被告一節, 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第479號偵查卷㈡第 333、334頁)。
①雖觀諸原審勘驗該警詢筆錄之錄音譯文結果(原卷㈠第13 1頁,如附件一),證人甲○○表示所稱要打斷他一隻腿 ,似係聽員警講的云云。又證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五 日檢察官複訊、原審審理時亦供證:在「黃金歲月KTV 」時,在場的人講臺語,伊聽不懂,沒有注意他們在講什 麼,因為警察到伊家搜索時,有搜到K他命,警員要伊配 合,否則要辦伊,要伊好好想一想,伊認為吸K他命要送 觀察勒戒,所以在警局所說筆錄內容,是警員跟伊講的, 不是當天在「黃金歲月」聽到的,在檢察官初訊時也因害



怕而為相同說法,伊沒有聽到張銘輝有說他要被害人的一 條腿云云(第479號偵查卷㈢第524至525頁,原審卷㈠第 165、167、171至172頁),與證人鄭俊飛於原審供證: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伊等在「黃金歲月KTV」聊 天都用臺語,張銘輝女友在場也有與伊等聊天,張銘輝女 友聽不懂臺語,跟她聊的時候就用國語等語相合(原審卷 ㈠第253至254頁)。
②然衡諸證人甲○○於原審尚證稱:張銘輝只是說要教訓被 害人而已,他說要找人去教訓被害人云云(原審卷㈠第16 7頁),又稱:沒有親耳聽到張銘輝告訴伊說他要找人去 教訓被害人,剛才答說他要找人去教訓被害人,那是他後 來看完新聞才這樣說跟伊說云云(原審卷㈠第168頁), 亦稱:他看完新聞之後,他是說他要去找被害人,但是還 沒有找到云云(原審卷㈠第168頁),後則稱:伊現在記 不太清楚,伊不太確定當時張銘輝到底說什麼云云(原審 卷㈠第170頁),其對於張銘輝是否有找人教訓被害人之 證詞,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參以證人甲○○自承其與張銘 輝為好友,兩人並有發生男女親密關係等語(第479號偵 查卷㈡第13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更自承:當日開庭係 與張銘輝一起前來等語(原審卷㈠第173頁),則證人甲 ○○嗣後更異其詞,是否係迴護張銘輝之詞,即非無疑。 縱認證人甲○○於警詢所陳張銘輝所說教訓是要斷一隻腳 云云,有遭員警誘導之嫌,然證人甲○○並不否認張銘輝 有說要找人去教訓被害人等情,參以證人張峰彬、陳文良 均供證:有言及要打斷一隻腳情事,因認證人甲○○所陳 沒有聽張銘輝說要斷一隻腳云云,尚不足採。
⑼證人陳英傑於警詢供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傍晚時張聖 銘先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情要跟伊商量,要伊等他,講完電 話約半小時,張聖銘張峰彬共同駕駛張聖銘自小客車先到 伊工廠來載伊與朱偉誠,伊等一起去八里鄉阿宏快炒餐廳吃 飯,席間張聖銘說他老闆與人有糾紛、吵架,要伊與朱偉誠 一起參與處理教訓八里人的事情,正在商量何時及如何動手 時,小白也來餐廳與伊等一起吃飯,張聖銘說計畫要在八里 鄉那人常出入地方埋伏動手教訓他,要砍他幾刀給個教訓。 十二月四日晚上在黃金歲月KTV,「聖仔」談到他事情處 理完了,說是找人修理,說要去處理一個人的事情,要修理 八里一個人等語(第479號偵查卷㈡第150頁);於原審另案 供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當天吃飯時張聖銘有說要在八里 那人常出入地方埋伏動手教訓鄭文萍,要砍他幾刀給個教訓 。十二月二日張聖銘有說不能讓八里人知道八里人處理八里



人等語(原審另案卷第282、290頁),核與九十五年十二月 三日與張聖銘一同找鄭文萍尋仇之人,除張聖銘張峰彬外 ,陳英傑、朱偉誠林千懿李明儒等人各居住在臺北縣五 股鄉、三重市及蘆洲市,確皆非臺北縣八里鄉之本地人相合 (有各開年籍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80、263、349、294 頁 )。
⑽參以卷附(第419號偵查卷㈢卷第419-420頁,第419號偵查 卷㈠卷第22-76頁)共犯謝進男張銘輝與陳文良、張峰彬張聖銘彼此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與通聯往來對照表所示 :
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間,謝進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自凌晨零時二分起至晚間二十二時二十四分為止 ,與張聖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共有多達 三十五通之頻繁通話紀錄,而謝進男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與張銘輝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479號 偵查卷㈡第206頁),自該日九時四十五分起至晚間二十 二時二十八分為止,亦有十七通之電話聯繫。另謝進男在 當日與委託回報被害人下落之陳文良間也有十通之電話通 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被害人於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遇 害以前,謝進男與陳文良間共有六通電話通聯,陳文良在 被害人被害前數分鐘之二十時二十二分許,尚撥電話給謝 進男,而謝進男自當日十一時零八分起至十九時五十二分 許為止,均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13號電話 )與張銘輝間共有八通之相互通聯紀錄,在當日十四時十 五分起至十七時零五分許為止之間,也利用前開行動電話 與張聖銘有七通電話之聯繫,惟自十七時五十八分許起, 謝進男便改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38號電 話)與張聖銘聯繫(0938號電話為謝進男所持用之事實, 有警詢筆錄所載之電話號碼資料可參,第479號查偵卷㈡ 第122頁),謝進男並於十七時五十八分、十八時五十三 分、十九時二十七分等時刻,撥電予張聖銘,足見張聖銘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所有得知鄭文萍之行蹤,係謝進 男透過陳文良處得知後,再轉告張聖銘
②又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被害人遇害後至同 年月五日凌晨,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二十時三十 分許遇害後,張聖銘隨即於二十一時零二分撥電給謝進男 0938號電話,謝進男又於二十一時零三分許回電張聖銘張聖銘再於二十一時三十六分、二十二時致電謝進男,謝 進男又分別於二十三時三十分、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凌晨 零時十五分、十六分、四十八分、五十一分等時刻持續撥



電予張聖銘,又參以張聖銘當晚行動電話收訊基地臺之位 置(第417號偵查卷㈠卷第73至76頁通聯紀錄),其與張 峰彬槍殺被害人後,於二十時三十八分許撥電之收訊基地 臺位置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中山路附近,與目擊證人 丁培楨、林嘉培於原審另案供證兇手行兇後往林口方向逃 逸之情相符,嗣自二十一時三十分起至翌日凌晨零時十六 分以前,通話之收訊基地臺都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十 號十二樓,自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起,則改到臺北市士林區 ○○○路、臺北市北投區、臺北縣八里鄉等地,參酌證人 陳英傑於原審另案供證: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十 一點,張聖銘打電話來說要去「黃金歲月KTV」唱歌, 伊一開始進去時,看到張聖銘,後來有陸陸續續來人,一 共有十幾人,朱偉誠李明儒張峰彬都有在場,張聖銘 一開始就怪怪的,他躺在沙發上,伊坐在張聖銘旁邊,張 聖銘有接到一、二通電話,他在電話中說:處理好了,是 伊坐旁邊聽到的等語(原審另案卷第286、287頁),足認 張聖銘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起至翌日凌 晨零時十六至四十八分,待在臺北縣蘆洲市「黃金歲月K TV」期間,係向謝進男回報教訓被害人一事。 ⒉張峰彬張聖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八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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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