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583號
TPHM,98,上更(一),583,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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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事業負責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扣案之挖土機(型號PC300)壹台沒收。
甲○○事業相關人員,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扣案之挖土機(型號PC300)壹台沒收。
事 實
一、乙○○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立昌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立昌窯業公司)之事業負責人;甲○ ○則係該公司經理,為事業相關人員。立昌窯業公司以磚之 製造、批發及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 為營業項目,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領有桃園縣政府 核發之九一桃廢處字第0二九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得處理 有機性污泥、無機性污泥、非有害油泥、污泥混合物等污泥 類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9),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 二次加工回收再利用,處理地點為上開立昌窯業公司所在, 許可期限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止。九十四年四 月七日,立昌窯業公司因收受再利用之紡織污泥,有部分貯 存地點未以中文明顯標示,且無防止雨水、地面水及地下水 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 一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 八條等規定,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到場查察屬實後,交 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桃環稽字 第0九四00二三一三五號函裁處該公司新臺幣(下同)六



千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前完成改善。乙○ ○、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再利用係廢 棄物之處理方法),應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及許可 內容為之,竟仍因貪圖利益,並為應付上開行政機關查察起 見,而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許可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日止,僱請不知情之員工林文傳擔任監工,與不知情之 SILVESTRE APOLINARIO PAGUI A、DEANO JUANITO PACLIBAR及S UMBANG WILLIAM MUYCO三名外籍勞工 ,於上處立昌窯業公司廠址之外,另行在立昌窯業公司享有 使用權,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馬頭小段第十八之六 號、第十八之九號之二筆山坡地土地上,未設置任何與水阻 絕之設備或中文標示,即駕駛挖土機開挖坑洞,掩埋立昌窯 業公司自不詳管道收受而來,含有廢油、廢油墨、廢漆渣、 廢污泥、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胺、重金屬化學物質鉛、 銅、鎘、鉻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該次採樣之毒性及化學檢測 結果,均未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標準),並在該 處露天堆置五十加侖之廢油桶,而於上開期間內,在上處二 筆土地上開挖面積約一點三公頃之坑洞(深度不詳),非法 掩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露天堆置約二百個五十加侖廢 油桶,以致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壤與掩埋之廢棄物混合甚至變 色,影響土質及地下水,現場並瀰漫刺鼻異味,而污染該處 環境。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SIL VESTRE APOLINARIO PAGUIA等三 名外籍勞工在上處土地分別從事駕駛挖土機開挖掩埋、搬運 廢油桶及傾倒廢油等工作時,為警據報前往查獲,當場並扣 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挖土機一台,而查獲上情。嗣經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勒令立昌窯業公司改善上開缺失結果 ,已經改善,並經該局邀集相關單位,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一月二十五日二次會勘通過。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 SILVESTRE APOLINARIO PAGUIA、DEANO JUANITO PACLIBAR 及SUMBANG WILLIAM MUYCO於警詢之陳述, 主張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然證人SILVESTRE APOLINAR IO PAGUIA、DEANO JUANITO PACLIBAR及SUMBANG WILLIAM MUYCO係菲律賓人, 於本件案發後已離境而所在不明無法傳 喚出庭作證;證人SILVESTRE APOLINARIO PAGUIA、DEANO JUANITO PACLIBAR及SUMBANG WILLIAM MUYCO所為證言對於 被告二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是否成立當據有必要性;又 證人SILVESTRE APOLINARIO PAGUIA、DEANO JUANITO PACLI BAR及SUMBANG WILLIAM MUYCO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 述互核大致相符;另其三人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以菲律賓 語翻譯問答(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八三頁),經核尚 無違反常情之處;又證人為警查獲之初本即未及深思如何陳 述方對自己或他人較為有利或不利;證人SILVESTRE APOLIN ARIO PAGUIA、DEANO JUANITO PACLIBAR及SUMBANG WILLIAM MUYCO與被告並無何怨懟, 自亦無故陷被告二人於罪之理等 綜合判斷,其等證言應有其可信之處,依前開法條規定即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 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SILVESTRE APOLINARIO PAGUIA、 DE ANO JUANITO PACLIBAR、SUMBANG WILLIAM MUYCO、 林文傳王嘉祥、李錫緘、林慧菁、陳行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甚且,被告二人所選任之辯護人陳萬發律師於證人林文傳王嘉祥、李錫緘、林慧菁、陳行裕之偵查程序中,均全程 在庭(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九0、二三五頁),是 被告二人既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揭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環 署督隊字第0九四三一00四二三號函(見偵字第一三一一 0號卷第一一0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之勘驗筆錄(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六五頁)、行政 院環保署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環署督字第0九四00九二 四五六號函(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二0四頁)、桃園 縣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桃地二字第三五0八號函 暨所附土地謄本(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二四0至二五 一頁)、立昌窯業公司違法收受及掩埋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 說明、立昌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事實與相關法條分析 表、照片二十二幀、行政院環境保護屬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見他字第一一七號影卷第一至七四頁)、桃園縣政 府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府環稽字第0九四一00一七九九號 函暨所附該府環保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 九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書影本及該 府環保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進行現場會勘記錄影本及 照片各一份(見他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一至三0頁)及桃園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桃環稽字第0九四一0 0一五0二號函暨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九十四年 十月十二日桃環稽字第0九四一00一五0二號處分書(附 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立昌窯業公司違法 收受及掩埋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說明卷內)等書證,均非供 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是被告二人爭執上揭書 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自 不足採。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 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在原審中均已供陳「認 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並捨棄傳喚證人楊天澤 等人;然嗣後在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供,否認有何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及許可內容犯行,辯稱:㈠被告於本案土地堆 置污泥前,已先鋪一層黏巴達土及廢磚,以防止污泥水滲透 ;㈡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單位,未向其主管之環保機關確實申 報備查其產出何種種類之廢棄物,逕直接以未經申請核准之



不明事業廢棄物,直接運至立昌窯業公司處理,立昌窯業本 身亦屬受害人,根本無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存在: ⒈立昌窯業公司當初向環保局申請核准處理之事業廢棄物, 明確為「一般污泥」(D-0901、D-0902、D-0903、D-0999) 及「紡織污泥」(R-0906),他種事業廢棄物,依法根本不 能進場處理;⒉會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單位,於其核准設立生 產之同時,應確實且明白向其環保主管機關申報伊會產出何 種類廢棄物及其數量;⒊立昌窯業公司、產出廢棄物之事業 單位、清理託運公司三方於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時,⑴事業 單位早已明知立昌公司能夠處理何種廢棄物,始會簽定該契 約;⑵該三方契約簽訂完成後,應製一份送環保局備查;⒋ 事業單位產出之廢棄物出場時,應即上網向環保署申報其廢 棄物之種類、數量、託運卡車之車牌、出發時間,並製表列 印簽名;該表格於託運卡車運出場時,運送單位需填製第二 欄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託運卡車之車牌、出發時間並簽 名;該表格於到達立昌窯業公司進場時,立昌窯業公司需填 製第三欄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託運卡車之車牌、到達時 間並簽名;經此環環相扣之行政流程,苟非產出廢棄物之事 業單位,以不實資料向環保主管機關謊報其產出廢棄物之種 類,並持上開不實之上證一聯單詐欺被告,持向被告行使, 則被告等根本不可能收受其無法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且立昌 窯業公司本身並無檢測廢棄物成分之能力、技術與設備,僅 能依事業單位本身向環保署申報者為準,事實上根本無從要 求被告等對進場之卡車逐輛檢測其內容物;⒌與立昌窯業公 司簽訂廢棄物處理契約之蘋果日報、遠東紡織公司等,經行 政院環保署查核結果,該二公司根本不實申報其產出之廢棄 物種類,此事後檢測結果,被告根本無從知悉難認被告等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㈢關於立昌窯業於其原料場內, 堆放「一般污泥廢棄物」未於其報准核備之堆放場堆放,且 堆放時間亦久一事,惟法令並未規定上開「一般污泥廢棄物 」應堆放於廠區內何處,而該種「一般污泥廢棄物」之處理 程序即;⑴混合乾土製成塊,⑵燒窯,⑶粉碎後再混合乾土 製塊,⑷燒成磚塊;因其處理程序必需混合乾土,被告等因 之將之堆放於放置土之原料場內以便混合;⒈苟該堆放程序 違法,何以桃園縣環保局數次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其指導應 予改善事項,從未說明「一般污泥」堆置地點違法,被告等 如何知悉?被告乙○○甲○○二人淡江大學國貿系畢業,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開始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其單純相信並 遵守桃園縣環保局之指導改善,主觀上已難認有任何故意過 失,況「一般污泥」堆置地點違法桃園縣環保局歷次勘查皆



未說明,被告竟直接遭起訴之結果,恐有不教而戰、故入人 罪,實難令人心服;⒉立昌窯業堆放於其原料場內之「一般 污泥廢棄物」,因九十四年五月起台灣土方需過於供,乾土 取得不易,是以上開場內之污泥囤積量較平時為大,然乾土 供給正常後,被告等馬上將「一般污泥廢棄物」完全依原定 程序處理完畢,未曾棄置不管或逃之夭夭,克證被告等實無 貪圖一時利益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立昌窯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該公司在桃園縣龜山 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之場址,及使用龜山鄉○○○段馬頭小 段00一、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申請 由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發九一桃廢處字 第零貳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得處理有機性污泥、無機性 污泥、非有害油泥、污泥混合物等污泥類廢棄物(廢棄物代 碼:D09),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二次加工回收再利用 ,處理地點為上開立昌窯業公司所在,許可期限至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止,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府環廢字第0九一0五四八五二六號函、桃園縣政府核發 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玖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廢棄物處理機 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見上訴卷第一六0、 第一六二、一六三頁)。
㈡前揭事實,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 八月一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復據證人即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王嘉祥、李錫緘、林慧菁、陳行裕分別 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查獲經過綦詳(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 第一八八至一九0頁,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二0頁);並核 與證人SILVESTRE APOLINARIO PAGUIA、DEANO JUANITO PAC LIBAR、SUMBANG WILLIAM MUYCO、林文傳等四人分別在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其等均係立昌窯業公司之員工,約自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查獲前二個月起,在本件查獲地點開挖坑洞, 傾倒、掩埋立昌窯業公司收受之廢污泥等語相符(見偵字第 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一至二五、八二至八四、二三四、二三 五頁)。且有:⑴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所附採樣 簡圖一份、查獲之現場照片共四十二張,⑵立昌窯業公司領 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該公司廢棄物進廠管制流程圖、試 車運轉程序圖各一份,⑶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桃 環稽字第0九四00二三一三五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府環稽字第0九四一00一七九九號函暨所附立昌窯業公司 違法自行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相關資料、九十四年十月十九 日立昌窯業公司違法收受及掩埋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說明各 一份,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一日 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三十七張附卷;及挖土機一台扣案 可資佐證(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四七至四九、五八至 六四、一一二至一三八、五四至五七、一九五至一九八、一 六五至一七五頁反面、四三頁,上訴卷第四0頁,他字第一 一六號卷第一至三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四年十月十 九日立昌窯業公司違法收受及掩埋處理事業廢棄物案件說明 卷)。
㈢本件查獲現場之廢棄物掩埋面積約為一點三公頃,定點開挖 約三公尺深仍未見底,現場瀰漫刺鼻異味,亦無防水滲漏等 相關廢棄物收集、處理設施,部分廢污泥經檢測後,其內並 含有鉛、銅、鎘、鉻等重金屬,及毒性化學物質二甲基甲醯 胺成分,惟尚未超過公告濃度標準,係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 ,此經證人王嘉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三至一 0六頁),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前 述環境稽查記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六五至六 七頁)。況且,查獲現場之土壤因長期與本案廢棄物相混合 結果,已經變色,此由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一三 一一0號卷第五八至六一、六四頁),即可得知。是由上事 證,足認本件被告等掩埋本案廢污泥之地點,其土性、地下 水、空氣等周遭環境均已因被告等人所為,致受污染甚明。 ㈣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 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 或散發惡臭情事,並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 貯存設施並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 備或措施,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 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 措施,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 款、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再依 立昌窯業公司領有之桃園縣政府九一桃廢處字第0二九號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所載,立昌窯業公司係以一般廢棄物、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作為營業項目,得處理有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非有害油泥、污泥混合物等污泥類廢棄物( 廢棄物代碼:D09),處理方法為燃燒後廠內二次加工回 收再利用,處理地點為上開立昌窯業公司所在(桃園縣龜山



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許可期限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為止,有如前述。被告乙○○甲○○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自應依上開法令規定及許可內容為之,然其二 人竟擅自在立昌窯業公司廠址外,另行覓地掩埋本案之廢棄 物,又未有符合前開標準之貯存設施及標示,其結果並已污 染該處環境。是依上說明,其二人未依上開規定及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自極明顯。 ㈤被告雖辯稱:其等於本案土地堆置污泥前,已先鋪一層黏巴 達土及廢磚,以防止污泥水滲透云云;並聲請傳喚施工之廠 長陳森東作證。惟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人員王嘉祥 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查緝當天我們有請怪手挖掘採樣,以 挖出來的東西,並沒有看到黏巴達的廢土層及廢磚等語(見 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八八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 資佐證(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二六、一二八、一二 九、一三二頁)。而證人陳森東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 問:當時你任何職?)廠長。(問:立昌開始處理廢棄物的 時候,是否有使用廠區後方十八之六、十八之九二塊土地? )有;因為從我八十三年四月開始任職開始,那裡就是我們 的原料作業區;(問:九十一年立昌開始處理廢棄物時,這 上開二塊土地有無做何設施?)我們先作黏巴達土和廢磚, 聽老一輩的人說功能是阻斷阻水層等語(見上訴卷第二五六 頁正反面)。然該證人係被告公司之廠長,又負責現場阻絕 設施之施工,對該工程之完備與否須負擔責任,自難期其供 證得客觀公正;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於黏巴達 土確切來源我不清楚,這方面來源紀錄也沒有。(問:一點 三公頃在鋪設黏巴達土與廢磚時,鋪設過程有無拍照?)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故被告等實難認確有在本 案土地上鋪設黏巴達土。是仍應以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稽查人員王嘉祥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供證為可採信。被告等 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
㈥立昌窯業公司係領有由桃園縣政府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 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廢棄物處理機構,對於客戶委請處理 廢棄物係屬何種廢棄物?該公司應為如何之處置方屬合於規 定?自具有應專業之辨識能力。且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 :伊和被告乙○○均具備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執照等語( 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八六頁);證人王嘉祥於偵查 中證稱:…我們發現環保局僅核發他們處理D09類的廢污 泥項的廢棄物,與現場查獲的液體類的廢油墨及廢油是不同 的。…現場查獲的很多都是液體類,很明顯就可判定不是他 們許可的污泥類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八八、



一八九頁);現場查獲之廢油桶上更明確載明「油」字,有 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一七、一 三八頁)。是被告等所辯:與立昌窯業公司簽訂廢棄物處理 契約之蘋果日報、遠東紡織公司等,不實申報其產出之廢棄 物種類,被告根本無從知悉乙節,亦違反常理而不足採。 ㈦立昌窯業公司用堆置本案廢棄物污泥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 ○○段馬頭小段第十八之六號、第十八之九號之二筆山坡地 土地,並非屬該公司登記為使用廠房之土地,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環署督字第0九六00二0三四 一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玖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各一件在卷 可稽(見上訴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復據證人許宗漢在 本院前審證稱:(問:上證十八所指的廠房後方原料區,是 否本件被起訴的同一區域?)不是。工廠相當大,廠房的後 面有很多原料的堆置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稽查地點是 在廠區的旁邊,九十四年稽查是在廠房旁邊的靠近後山將近 一、二百公尺進去的地方。(問:〈請提示九十六年四月十 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證人陳森東之證言〉九十四年七月二 十日以前,你是否在廠房後方原料區遇過陳森東?)沒有。 立昌窯業的廠區很大,我不知道九十四年稽查的地點也是立 場窯業的廠區等語(見上訴卷第四0九頁)。立昌窯業公司 用堆置本案廢棄物污泥之塔寮坑段馬頭小段第十八之六號、 第十八之九號之二筆山坡地土地,並非屬該公司登記為使用 廠房之土地,又非在主管機關檢查人員進入該公司後舉目可 及之處所,則主管機關以前未曾發覺立昌窯業公司有本案之 違反規定情事,而未曾舉發,尚核與常理無違。是被告所辯 「不教而戰、故入人罪,實難令人心服」乙節,亦無足採。 ㈧被告等雖又辯稱:立昌窯業公司用堆置本案廢棄物污泥之坐 落桃園縣龜山鄉○○○段馬頭小段第十八之六號、第十八之 九號之二筆土地,之所以未登記為本案立昌窯業公司廠房用 地,係受託辦理登記人之疏失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黃啟明 到庭供證:(問:你申請時就是填載機器廠房的所在地而已 ?)對。(問:所以後方原料區沒有記載,是漏未記載?) 是等語(見上訴卷第四一一頁反面),以附合其說。然: ⒈立昌窯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係僅以該公司在桃園 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之場址,及使用龜山鄉○○○段 馬頭小段00一、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 ,申請由桃園縣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有由被告甲○ ○親自簽名申請之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及桃 園縣政府核發九一桃廢處字第零貳玖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各一



件在卷可憑(見上訴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顯見以上揭 土地申請登記為立昌窯業公司廢棄物處理機構之廠址,有經 過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之確認。
⒉地政事務所編列之地號及其界址,並不顯現在現實之土地上 ,若非土地所有人有提出申請或地政事務所曾為鑑界,他人 根本無法查知某特定土地之地號及其界址,此為週知之事實 。因之,立昌窯業公司僅以該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 頭厝三號之場址,及使用龜山鄉○○○段馬頭小段00一、 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四地號土地,申請登記為廢棄 物處理機構之廠址,衡情應係出自該公司之指示,自係灼然 可見。是被告等事後辯稱:係受託辦理登記人之疏失等語, 尚難採信。
⒊再證人黃啟明在本院前審證稱:(問:其中關於廠址、地號 的記載,你是如何填載?)這部分由業者提供廠區所要申請 的範圍。(問:依你主觀的認知,申請時的廠區有無包括廠 房後方的原料區?)應該是要包括進去。(問:你知道這個 廠房後方原料區的地號,有無在你包括記載的原料區廠址地 號內?)應該是沒有;當時不包括在廠區範圍內,所以沒有 把這部分使用範圍列進去。(問:這兩個地號不能在申請時 填載,照你的說明是,當時因為不是廠區,所以申請時根本 不能列入?)是,他沒有辦法列入。(問:之後被告也沒有 要求你更正申請範圍?)沒有等語(見上訴卷第四一一至四 一二頁)。準此,足徵立昌窯業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僅以該公司在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馬頭厝三號之場址,及 使用龜山鄉○○○段馬頭小段00一、十八之一、十八之二 、十八之四地號土地,申請由桃園縣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係依據業者立昌窯業公司之指示與現實之需要,並無 漏未登記之問題;事後立昌窯業公司亦從未請求更正。 ⒋況證人黃啟明另又供稱:(問:你剛剛說後面本來就要堆置 原料,是指何原料?)「製磚原料」,他製磚的原料幾十年 就是堆置在那邊;(問:原料不是指污泥?)不是等語(見 上訴卷第四一二頁反面)。更可得見本案遭查獲堆置廢棄物 污泥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馬頭小段第十八之六號、 第十八之九號二筆土地,非但不屬於登記廢棄物處理機構之 廠房用地,且該址本係由立昌窯業公司供放置製磚原料,而 非供堆置廢棄物污泥之用。然被告等竟用之以堆置廢棄物污 泥,自難謂非出自故意。
⒌是被告等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㈨被告乙○○甲○○分任被告立昌窯業公司之負責人、經理 ,其等僱用不知情之林文傳擔任監工,與不知情之三名外籍



勞工在查獲地點開挖坑洞,掩埋本案廢棄物,證人林文傳在 偵查中證稱:外勞的主管是甲○○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一一 0號卷第二三五頁),且此情為被告甲○○所肯認(見偵字 第一三一一0號卷第一八六頁);而被告乙○○於本院自承 伊係負責財務方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是被告 乙○○身兼負責人及財務控管,自當對立昌窯業公司處理廢 棄物時,是否雇用勞工、購買黏巴達土或廢磚運用乙情當知 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乙○○甲○○二人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綜上,被告二人在本院所辯各節,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應以其等在原法院之認罪,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法條: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 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 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 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然而,無論依修正前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符合共同 正犯之標準,皆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 條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二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⒉被告二人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此在學理上則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行為人倘係基於概 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 罪行為,若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參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而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處罰之「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等行為態樣,單自文義而言,雖可狹義的解為行 為人各次貯存、清除或處理、再利用廢棄物之行為,然上開 行為本質上往往含有營業性質,此係一般常識,故解釋上本 罪亦可能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得解為 一個重複性質之犯罪。從而,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集合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非法經營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業務時,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亦應僅成立一罪。被 告乙○○甲○○分任被告立昌窯業公司之負責人、經理,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二款之未依規定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其等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進而再利用本案廢棄物以致污染環境等 行為,客觀上雖然可分,然彼此相關,具有前後之階段性, 且侵害同一環境法益,應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情 節最重之非法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即為已足。又 本件犯案時間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遭 查獲時止,前後雖達二個月之久,然被告等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 為,參酌立昌窯業公司本即以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是 被告二人所為,亦僅應分別包括的論以一罪,而不需依修正 前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亦 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刪除該條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被告等之犯罪僅包括的 論以一罪,有如前述,自以適用新法之刪除該條第二項常業 犯規定對被告有利,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應適 用新法以為處斷。
㈢被告乙○○甲○○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林文傳 及三名外勞從事本件犯行部分,則為間接正犯。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分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自有 未當;㈡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應已具體記載被告二人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等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雖未援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罪名,原審仍應為審理判決,原審未為,自有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部分詳見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部分)。被告二人以否認犯罪云云為由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以指摘原審判決宣告緩刑 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 ○、甲○○二人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二 人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對相關法令規定知之甚詳,在 此之前,立昌窯業公司並已因非法貯存廢棄物,而遭桃園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並勒令改善,然其二人僅因貪圖 不法處理廢棄物之便利,竟隨地掩埋廢棄物,且環境保護為 全世界均共同努力之課題,而本案堆置、掩埋現場面積甚廣 ,廢油隨意挖坑傾倒,毫無任何與水、土壤阻絕設施,且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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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