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42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設在臺北市○○區○○路3段156號5樓之1「乙○○ 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從事代書工作多年。於民國(下同) 92 年間,己○○(業經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410號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因男友陳玉峰(另案通緝)辦理汽車貸款,而導致己○○父 親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07巷18弄3號2樓 建物,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遭查封,己○○為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經由柯聰仁(對 外自稱柯國仁)介紹認識乙○○,明知戊○○患有中度精神 障礙致辨識能力不足,認有機可乘,而與乙○○、陳玉峰共 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乙○○、己○○及陳玉峰均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由戊○○之子即己○○之兄庚○○保管而未遺失,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人精神耗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 付、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6月26日,由己○○帶 同戊○○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 簿而據以補發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 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己○○並取得戊○○所交付補 發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二)乙○○、己○○及陳玉峰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 年9月23日,持上述所有權狀,未經戊○○之同意,設定 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不知情之金主甲○○, 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簿,足生損害
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乙○○、己○○、陳玉峰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與 柯聰仁(未據起訴)及林朕鴻(原名林於聲)基於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 年10月16日持上述所有權狀,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 產由戊○○名下過戶予林朕鴻,及於同日向臺北銀行(現 改制為臺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10萬元並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 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 記簿而據以核發所有權狀,及使臺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信用良好之林朕鴻欲貸款而同意核貸,足生損害於戊 ○○、臺北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四)陳玉峰、乙○○、己○○承前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聯絡,並與林朕鴻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 與林宗智(已於95年10月7日死亡)基於偽造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2年10月 20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前揭甲○○之抵押權,復於93年3 月5日持上述所有權狀,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由 林朕鴻名下過戶予林宗智,及於同日向臺北銀行辦理抵押 貸款28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3年3月17日以 清償為由塗銷前揭臺北銀行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簿而據以核發所有權狀,及使 臺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良好之林宗智欲貸款而 同意核貸,足生損害於戊○○、臺北銀行及地政機關對於 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陳玉峰、乙○○、己○○因已取得銀行貸款,與林宗智承 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3月24日,持上述所 有權狀,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由林宗智名下過戶 予己○○,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簿 ,足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
二、前揭銀行貸款,除交付林朕鴻3萬6千元、林宗智4萬元作為 報酬外,餘款交由陳玉峰取走;嗣因庚○○於93年4月間收 到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繳稅通知單,發現納稅義務人為己○○ ,並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稱:戊○○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及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與92年之待證事實無 關,沒有證據能力;臺灣中小企銀之資料與本案無關,無證 據能力;證人庚○○於警訊及全案(原審部分除外)所證部 分,認無證據能力;證人己○○、林朕鴻(原名林於聲)、 柯聰仁、甲○○、林宗智、何芳如等人,在警察局部分無證 據能力,原審法院部分有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 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前述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 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 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台北市立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 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依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 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 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 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 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另「臺灣中小企銀之資料 」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案上開各種文 書,經查均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該當於上開條款 所指之證明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 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 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詳卷所載,且衡諸該等 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四、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 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然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 明定,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 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 刑事訴訟法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 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 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 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又法院於何種情 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 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 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 ,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 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 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 院97 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前開理由欄壹、一至三所述已說明部 分除外),部分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原審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 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認有為己○○、戊○○等人
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予銀行等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等犯行,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被 告僅為執業代書,受託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務,就買賣雙方其 真意為何,無從得知,亦無法置喙,且銀行洽貸部分被告根 本未參與,根本無從發生詐欺銀行之事。另己○○、戊○○ 是透過柯聰仁介紹才認識被告,被告就葉家人是否人身正常 、家務是否存有糾葛,與權狀是否真為遺失或為某人保管等 事,毫不知情,被告見到戊○○僅於己○○帶來代書事務所 時短暫停留委辦事項與不動產登記作業而已,且被告與其等 見面後即將交辦事項轉予事務所人員何芳如辦理,根本無時 間與戊○○洽談,被告殊難察覺與判斷戊○○個人身體與精 神狀況,不能僅因戊○○有行為異常,即認被告有何違法之 情事。」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曉得戊○○有何 問題,我實際上只有收代書費,沒有額外再收什麼費用。」 、「甲○○就貸與150萬元之事,最後證明事實上她是知情 的,她女兒也出來證明她是知情的,我只是基於代書業務, 他們告訴我好了,我就去辦過戶。」、「最後過給林宗智部 分,林宗智是己○○朋友,貸款是柯聰仁接洽的,其餘是柯 聰仁與己○○商量的,我不知道為何與我有關。」云云;其 選任辯護人汪律師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關鍵點有三點,一 為關於戊○○92年是否精神耗弱?二為甲○○抵押權設定是 否為真?三為買賣過戶及抵押權設定有無虛偽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三部分。戊○○並未如庚○○所言有所謂車禍的事情 ,也沒有看到90年車禍治療的證據;戊○○腦症候群應以台 大醫院的函文較為實在,92年5月戊○○並無所謂精神耗弱 的事情,當時因經濟情況,而且較為聰明的兒子也不在身邊 ,所以有向銀行貸款的事情。甲○○部分,甲○○也確實有 匯150萬元到戊○○戶頭,甲○○女兒也到庭稱她母親知情 ,債務清償證明書上的地址是她母親叫她寫的。此外擔保品 之價值對於北銀而言絕對沒有損害,所以對北銀詐欺部分的 犯行也不存在;己○○在之前也講過林宗智是他男友的朋友 ,借款契約並非虛偽,事實上己○○是為了彌補經濟上缺口 ,而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事宜。」等詞。
二、本院查:
(一)本件被害人戊○○曾於94年5月31日偵查中到庭,因講話 不清,無法明確表示意見,而經檢察官指定其次子庚○○ 為代行告訴人(見94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86至87頁)。 而代行告訴人庚○○於警詢中指稱:「我父親戊○○於90 年初發生車禍,造成腦部受損,領有重大傷病卡及中度精 神殘障手冊,並持續至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治療,平日由
我妹妹己○○照顧日常生活。93年4月份接獲房屋稅繳款 通知單,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後才發現系爭不 動產所有人經過多次買賣及設定,由我父親戊○○更改為 我妹妹己○○所有。」等語(94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14 至15頁),於偵查中復指稱:「本件應該是陳玉峰指使我 妹妹己○○做的,不動產謄本為我保管,是我妹妹報遺失 重新申請的。」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卷第23頁、 第29至30頁);其在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復結稱: 「《提示94年偵字第8748號刑事告發狀》是我在93年5 月 13日所提出,內容均實在;戊○○之房屋權狀,我知道擺 放在那裡,所以我就將之拿出來保管。」、「(辯護人問 :是否意指你父親戊○○並未交你保管?)我父親當時精 神有問題如何教我保管。」、「我父親在90年後是出車禍 才造成這種情形。車禍地點是他上班的地方附近,送醫最 後地點是台大醫院開刀的。」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原本經當庭詳核真實無訛(參見本院99年5月6日審 理筆錄)。
(二)已決共犯己○○於偵查中供稱:「前男友陳玉峰買一輛計 程車需8、90萬元,因不夠錢要我去辦貸款還欠款,辦了 多少貸款我不知道,林宗智、林於聲、甲○○我不認識。 所有權狀是我去辦遺失,是乙○○跟陳玉峰教我辦遺失重 新申請,並叫我帶我爸戊○○出來,四人共同去戶政事務 所申請印鑑證明,我父親印章是我在家裡自己拿的,補發 後去領新的所有權狀是乙○○跟我一起去拿的,時間約在 92年底93年初。」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卷第23 頁 、第29至30頁);共犯己○○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復 具結證稱:「我父親戊○○在92年間精神有一點那個,腦 袋有一點秀斗秀斗,他的病情就是有點像現在的三歲小孩 一樣,一般人看就知道他的情形,他沒有辦法一個人到外 面去買東西,也沒辦法一個人去郵局辦事情或去銀行設立 帳戶;本案系爭不動產是我父親戊○○所有,權狀在我二 哥庚○○保管。因陳玉峰有一輛計程車貸款繳不出來,所 以陳玉峰拜託被告乙○○把房子貸款出來,是陳玉峰叫我 這樣做的,我就這樣子照做。是乙○○跟陳玉峰說,要我 們趕快辦(不動產權狀)遺失,陳玉峰就帶我去古亭地政 事務所辦好新的權狀補發,再帶著新的補發權狀去乙○○ 的事務所辦理,我有遇到乙○○,乙○○有說我父親有點 秀斗秀斗沒有關係,也是可以辦的。借款契約書等文件是 被告乙○○叫戊○○簽的,是戊○○自己簽的,簽名文件 都是在乙○○事務所裡簽的,被告乙○○都有在場。嗣後
銀行匯了150萬元到戊○○帳戶,乙○○叫我去銀行提款 ,我與陳玉峰、戊○○都有去銀行,但我們只有拿到2、 30 萬元,也不知道其他錢到那裡去了。本案不動產後來 轉來轉去,我也不知道為何最後到我的名下,後面都是乙 ○○弄的,我和戊○○根本不認識林朕鴻。」等語(一審 卷㈡第101至105頁)。
(三)證人柯聰仁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己○○原來的房 子被銀行及租賃公司假扣押中,已經在拍賣了。人家介紹 看我能否解決這個問題,不讓法院拍賣掉,因被假扣押的 房子很複雜,謄本上看得到被假扣押,但不知道有多少債 權人,我無法處理,所以我介紹給乙○○處理。因這種假 扣押的案子,需要一筆資金去撤封,但去撤封的風險很高 ,因可能還有其他債權人,可能錢拿不回來,所以我介紹 給乙○○承作。我在介紹之前,有大概看己○○房子謄本 的狀況,因己○○的標的物之前有在誠泰銀行及租賃公司 借過錢,我認為是一般的案件沒有什麼問題,我才介紹給 乙○○,只要撤銷假扣押而已。這件事情應是解決己○○ 房子的問題,若乙○○沒有幫忙己○○處理假扣押的問題 ,房子早就被銀行賣掉了,就沒有這件官司。這個房子乙 ○○用一筆錢去把假扣押塗銷後,就有去跟私人借錢,就 有民間的抵押權人,因民間的利息比較貴。所以我有去跟 己○○說你去找一個人看房子要過給誰,再去跟銀行貸款 ,我有建議己○○把房子過給他的兄弟姊妹去銀行貸款, 就可以去把私人的塗銷掉,己○○的問題解決了,葉把錢 還給乙○○就好了。但是己○○說他自己的兄弟姊妹的信 用都有問題,所以不能過給他們,我就跟己○○說去找他 信任的朋友把房子過給他,去貸款還私人的債務。己○○ 過一陣子有打電話來說他找不到人來過戶,所以葉就叫我 幫他忙,幫己○○找一個信用良好的人,用上面相同的程 序去跟銀行貸款再還給私人,我有說可以幫己○○找,但 有一個條件,就是一年內一定要把這筆債權債務移轉掉, 這樣我介紹的人就不用去揹這筆債務,己○○也同意,所 以我就找到林朕鴻(原名林於聲),因林朕鴻原本在新埔 當調解委員,且有在開中古車買賣,所以就找林朕鴻來幫 己○○,後來貸款辦下來了,也還了乙○○私人的部分, 己○○有留一年要繳銀行貸款的錢,但一年快到了,就請 己○○把債權債務移轉,不要再讓林朕鴻揹這筆債務,己 ○○又說找不到人,我就跟己○○說你一定要趕快找一個 人,後來己○○找了林宗智,快到一年的時候,才又用林 宗智的名義去辦貸款,把當初約定林朕鴻的債權債務塗銷
掉,全部換由林宗智,全部的過戶移轉設定都是由乙○○ 辦理的。」等語(一審卷㈡第36頁正反面)。證人林宗智 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是透過金厚甫,也是由他介紹 張代書(即被告乙○○),我的情形和證人林於聲(即被 告林朕鴻)一樣,我有向臺北銀行貸款200多萬元,代價 是4 萬多元,是金厚甫拿給我的。」等語(94年度偵字第 8748 號卷第86頁)。
(四)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乙○○ 是十幾年業務上往來之朋友,我先前完全沒有聽過己○○ 或戊○○等人之姓名,因為被告乙○○辦案子的需要,有 在做民間的放款,我很信任她,她有時會向我調錢,我不 會去管她後面是何理由去借錢。被告乙○○有時候會跟我 說她在案子上可能需要調度,幫缺錢的人調錢。若我自己 要做的抵押權人,我自己一定會去看過現場,且我也會去 看過當事人。但本件的當事人及現場我都沒有看過。坦白 說,我是上法庭我才知道我曾在92年間是本案不動產之抵 押權人。事前我不知道,是接到地檢署的傳票我才知道我 是被告,因為被告乙○○向我調錢,我先生劉茂祥在92年 8 月14日幫我匯款150萬元到被告乙○○指定之(戊○○ )帳戶內,當日被告乙○○就將150萬元債務還我了,我 也不認識林朕鴻。」等語(一審卷㈡第33至35頁);證人 甲○○之女劉怡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她是我媽媽 好幾年的朋友。」、「債務清償證明書的字是我媽媽叫我 寫的,印鑑章是我媽媽的章沒有錯,我認得印鑑章是我媽 媽的,但我寫的部分只有地址,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 印鑑章應該是我媽媽蓋的,地址是他叫我幫他寫的,因為 我媽媽年紀大,視力不好。」、「(辯護人問:這張紙如 何來的?)因為我媽媽與張雪卿很熟,會放一些這種東西 在他那裡讓他用。」等詞;又證人甲○○確有匯款予戊○ ○之事實,復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12月29日北市 五個社吉字第358號函:「查詢客戶戊○○(帳號:00000 0-0)於92年8月14日匯入之來源銀行及其相關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業務部於98年2月2日以板信業務字第098807 0071號函附之甲○○於92年8月14日之存摺類取款憑條、 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一審卷㈡第11至13頁)。(五)此外,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借款契約書 、戊○○存摺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2年收件文山 字第24296號(出賣人戊○○、買受人林於聲)、93年收 件文山字第5365號(出賣人林於聲、買受人林宗智)、93 年收件文山字第6849號(出賣人林宗智、買受人己○○)
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甲○○及臺北銀行他項權利證明書、戊○○印鑑 證明、戊○○(發狀日期82年5月31日)之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23 至 61頁、原審法院97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影印卷第112至175頁)。由上述可知,已決共犯己○ ○及陳玉峰當時亟需用錢,而透過柯聰仁認識被告乙○○ 後,乙○○提議將戊○○之權狀申請遺失補發,再用新的 所有權狀陸續將系爭不動產由戊○○名下移轉至林朕鴻名 下,再移轉至林宗智名下,最後移轉回己○○名下,並陸 續向金主甲○○借款及向臺北銀行辦理不實之貸款,並設 定抵押權等情,已足認定。
(六)被告乙○○雖辯稱:並不知道戊○○之精神狀況,92年5 月間戊○○並無所謂精神耗弱的事情云云,並舉證人何芳 如、第五信用合作主離職員工丙○○、臺灣歐利克公司丁 ○○(現改名為楊順合)為證,然查:
①、戊○○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而為中度精神障礙,此有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94年度偵字第8748號卷第4至5頁) 。又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6月13日以北市醫松字 第09732483900號函所載:「病患戊○○,依據病歷記載 ,於90年2月23日至本院初診,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 。...葉君共於本院住院三次,住院期間觀察其意識尚 清醒,情感侷限,言語多語無倫次且答非所問、行為激躁 不安,知覺則有視幻覺,智能較其病前水準有明顯下降。 葉君於92年間,其言語、思考異常,他人能否判斷葉君已 罹精神疾病,需視其互動程度及個人判斷能力之不同。」 云云(一審卷㈡第49頁),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一般人見到戊○○,即可知悉戊○○之精神狀況異 常,乙○○有說我父親有點秀斗秀斗沒有關係,也是可以 辦的。」等情,以及證人即被告乙○○事務所之員工何芳 如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證稱:「戊○○印象中瘦瘦的, 不多話,很聽他女兒的,他女兒說什麼就做什麼,我有問 戊○○話,戊○○會點頭,不多話,頂多點頭說好,若我 問的比較多的話,己○○會直接回答我,好像要支開我跟 戊○○之間的對話。」等語(一審卷㈡第125頁),顯然 戊○○之表達能力及表現方式,確與一般人不同,則被告 乙○○事後辯稱並不知道當事人戊○○之異常情形,要係 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②、又證人即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離職員工丙○○在本院審 理時證稱:「(辯謢人問:《請求審判長提示98年9月10 日第五信用合作社函覆鈞院之儲蓄存款開戶資料》是否親 自接辦這個案子?)經辦是我,但是我不記得當時得情形 ,我當時作服務台工作,專門辦開戶,這個人我完全沒有 印象。」、「(辯謢人問:存款印鑑卡左邊開戶名及印鑑 是否你們代寫?)蓋章我們可以幫他蓋,但簽名一定是她 自己簽。」、「(辯謢人問:開戶時你們是否要看當事人 精神狀態、行為能力?)一般我們會看,從他的應對、講 話等等,如果精神狀況有問題,我們會請示主管,可能婉 拒他開戶。而且即使有人陪同,我們亦會問當事人為何要 開戶。」、「(辯謢人問:請問本案這個案子你們有沒有 問?)我不記得,但我們應該每個人都會問。」云云;證 人即臺灣歐利克公司業務員丁○○在本院審理中,亦結稱 :「《提示鈞院卷87頁附條件買賣書》(辯護人問:其上 對保人丁○○是否即證人?)是的,對保人是我。」、「 (辯護人問:這件是你親自與連帶保證人作對保工作?) 是。」、「(辯護人問:己○○與戊○○對保是否親自簽 名?)是的。」、「(辯護人問:證人在對保時,有無問 連帶保證人對保的目的與債務人的關係?)會的。」、「 (辯護人問:證人有無印象,當時這兩人談話是否都能正 確回答?)是的。」等語(參見本院98年11月25日、99年 1月14日審理筆錄);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固然分別 證陳其等在辦理前開儲蓄存款開戶資料及在為連帶保證人 作對保工作時,照規定需本人簽名,如果開戶人或連帶保 證人精神狀況有問題,渠等會請示主管,並婉拒開戶,而 且即使有人陪同,亦會問當事人為何要開戶,在為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對保時,戊○○係親自簽名,丁○○曾問連帶 保證人對保之目的及與債務人之關係,當時有印象戊○○ 談話都能正確回答等情;然查:
1、前開二位證人身為行庫或承辦貸款公司之承辦人員,就 與渠等本身在辦理過程中,是否盡到渠等所應負之職責 ,依規定辦理一切手續,有切身之利害關係,是渠等就 前開辯護人詰問之問題,為表示渠等均依規定辦理而無 疏失,在回答時,自會避重就輕,表示渠等均依規定辦 理,自難期其等為真實之供證,是渠等前開證言,是否 可採,顯生疑義。
2、又查,被害人戊○○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開戶之時 間為92年8月8日,戊○○為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以伸 富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向臺灣歐利克公司買車之時間係91
年5月23日,且前開二位證人復早已離職,此分別有台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8年9月4日北市五信社吉字第209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98 年9 月21日歐字第9809210 001號函暨所附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法院之裁定、執行通書書等附卷(參見本院卷第78 頁至81頁、第85頁至第92頁)可證;足見前開開戶及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時間,距本件詰問證人時,已分別有6 年3個多月及7年7個多月之久,自難令證人能明確無誤 記憶清楚;是前開證人之供證,自難為戊○○在分別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開戶時,其精神狀態確無異常之證明。 ③、至被告另聲請人調查之誠泰銀行(已併為臺灣新光誠泰商 業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二家行庫,本院依據被 告聲請函查之內容查詢,向誠泰銀行查詢部分,本院函詢 :「戊○○於該行所欠債務係於何時因何事由所發生?並 請詳述戊○○當時之精神與行為表現是否有異常常之狀況 ?」,據該行覆稱:「葉君並未申辦本行任何金融商品, 故未積欠本行之債務,亦無貴院來函中所述相關債權債務 文件及事由。」;就向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查詢部分, 本院函稱:「貴行(前台北銀行三重分行)客戶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貴行所欠之債務, 係於何時與因何事由所發生,請併予函覆相關債權債務文 件、清償情狀與承辦人員姓名、通知處所等資料;並詳述 戊○○當時之精神與行為表現是否有異常之狀況。」,據 臺灣新光誠泰商業銀行覆稱:「本行客戶戊○○自90年7 月30日起至90年8月1日間有使用本行之信用卡消費及自98 年10月5日止已無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另客戶 葉君之信用卡案件為本行業務員王鈺珠所承辦,然該員已 於90年12月離職,故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有本院 98年8月31日院通刑謹98上易1956字第0980014128號、同 字第0980014129號函、據臺灣新光誠泰商業銀行98年9月1 0日(98)新光銀信卡字第3757號函、臺北富邦銀行98年1 0月12日刑事陳報狀等附卷(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第9 3頁、第94頁至第10 0頁)可稽;是本院已無從再予查證 ,惟本院認案情已明,毋庸再予查證,附此敘明。 ④、被告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劉怡君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證, 固能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之印鑑章係劉怡君之母甲 ○○之印鑑章,及其上所載之地址係劉怡君所代寫之事實 ;另參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12月29日北市五個社 吉字第358號函載有關戊○○(帳號:000000-0)於92年8 月14日匯入之來源銀行及所附相關資料,以及板信商業銀
行業務部98年2月2日板信業務字第0988070071號函述:「 客戶甲○○於92年8月14日匯款交易金額150萬元之相關傳 票。」等資料,亦可證明案外人甲○○確有匯款150萬元 入戊○○帳戶內及該150萬元已還甲○○之事實,惟此僅 能證明己○○確有以戊○○之名義向甲○○借款150萬元 之事實,但不能即認被告無前開不法犯行而解免其應負之 刑責。
(七)證人柯聰仁就已決被告林朕鴻涉案情形亦證稱:「林朕鴻 是我太太的哥哥。當時林朕鴻並沒有要買這個房子,林朕 鴻只是純幫忙的人頭,敢去作人頭的人也不多。己○○有 答應給林朕鴻紅包,己○○也有包一個紅包給我。但是多 少錢我不記得。戊○○的房子移轉給被告林朕鴻的時候, 同時向台北銀行貸款,貸款的借款名義人是林朕鴻,事由 是買房子的貸款,銀行徵信的對象是林朕鴻。買賣房子與 設定抵押所需的林朕鴻的資料,是由被告林朕鴻交給我, 我交給銀行。第二次過戶給林宗智的時候,也有交給被告 乙○○。」等語;而被告林朕鴻亦坦承有收到柯聰仁所交 付之3萬6千元等情,則被告林朕鴻既未有買賣不動產之真 意,卻同意辦理移轉所有權及向銀行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 權等情,自屬違法,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因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 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查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 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應適用新法。(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四)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 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 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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