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7年度,46號
TPHM,97,上重更(二),46,201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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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年度訴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1769、23413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林口鄉工二工業區○○路八號「國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融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為實際負 責人,乙○○甲○○胞弟,任職國融公司副總經理,負責 公司生產及財務調度。於87年1 、2 月間二人明知國融公司 PCB 美國客戶(JTC 、DIAMOND 二家公司)約200 多萬美金 合台幣約八千多萬元,因品質有問題無法收回,勢將形成呆 帳虧損,影嚮公司財務資金運用調度,乃由甲○○授意乙○ ○以開立公司支票向地下錢莊借貸方式以支應公司財務週轉 。二人竟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國融公司不法 之所有,為引入新資金藉以解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對上揭 影響投資意願之事項竟加以隱瞞,與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育華公司)、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 司)等投資法人簽訂上開投資協議書,由上開投資法人參與 認購國融公司之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股,(該次發行股數為 二千零十一萬股,每股新台幣(下同)十元,其中現金增資 一千八百萬股,以溢價二十元發行,共計三億六千萬元), 華陽公司等投資法人陷於錯誤,仍於87年3 月13日前依約支 付應募股款完畢,而甲○○乙○○為支付上開八十七年度 現金增資股,其原股東應認購金額款項,二人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相互間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乃於八十 七年二月底起在上址國融公司由甲○○授意乙○○先後以該 公司名義開立國融公司支票『如附表所載』,逐一侵占,並 轉向地下錢莊借貸方式,並先後多次將借得共計七千九百五 十四萬八千五百元用以支付其自己家族股東認購上開增資新 股款項。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完成繳款募集後,即於同 年四月二十二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 會)申請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時,甲○○乙○○二人 竟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國融公司前揭PCB 美國 客戶(JTC 、DIAMOND 二家公司)約200 多萬美金合台幣約 八千多萬元,因品質有問題無法收回,勢將形成呆帳虧損, 竟加以隱瞞未予揭露,仍虛偽記載列入公開說明書上之財務 報表內應收帳款淨額內,而經證期會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函 准以公開發行。嗣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國融公司因而發生週 轉不靈而退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陽公司、丁○○及育華公司、丙○○訴由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 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 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 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係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公 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查本件同案被告於刑事訴訟法新 制92年9月1日施行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雖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或於審判中未進行交互詰問,然依 前揭規定,仍具效力,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87年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 及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意見書,分別業據查核會 計師陳玉媚丁鴻勛於本院到庭接受詰問陳述查核經過,有 本院筆錄在卷足稽,是該等報告書、意見書自得據為本院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前揭時地以國融 公司名義開立該公司支票據為己有持向地下錢莊借貸,作為 自己家族原股分認購八十七年度現金增資新股款之事實已自 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侵占支票犯行及有何上開於公開說明書 上為虛偽記載之事實,辯稱國融公司本為家族企業,家人要 用錢都簽發公司支票支應向來如此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



甲○○(下稱被告)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雖係國 融公司董事長,但伊僅負責公司技術開發方面,公司財務均 由被告乙○○負責,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係國融公司之董事長,雖該公司係屬家族經營形 態,而由其弟即被告乙○○負責財務調度及其妹即證人王春 玲擔任出納工作,但被告甲○○已自承「八十七年初知道他 (指被告乙○○)向民間調度資金,但為了公司營運才允許 他這樣做」、「他有時調度資金向我報告時,就可以在我不 在辦公室時拿公司小章來調度資金,有時也經過我同意蓋章 ,也就是他要調度資金跟我講一下就可以,實際細節我不過 問,如果時間許可,我就自己蓋(按即公司支票章),時間 不許可,我就同意乙○○拿小章蓋」、「每個月公司現金流 量表我都有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足見被告甲○○雖授權被告乙○○調度公司財務,但仍 負有實際掌控權限,顯為國融公司之真正最高實際負責人, 自難謂伊對被告乙○○對外以國融公司名義簽發公司支票借 貸及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均不知情,所辯自不足採。 ㈡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略以:「資金不足發生退票係 因辦理增資時須籌募8千萬元之家族持股股款,我向親友、 地下錢莊借款,且須於87年6月或8月償還6千萬元及利息負 擔,87年3、4月開始盜開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因所開為短期 支票,為使支票兌現,又必須盜開公司支票,再次向廠商、 地下錢莊借款,最後因利息負擔沈重,無法負擔而週轉不靈 」(偵查卷第163頁背面)、「照股東會通過比例,家族要 增資八千萬元,由我及甲○○乙○○王春玲共同籌資, 當時我跟我哥哥甲○○說由我負責籌資,如果籌資成功,股 票會登記在我們四人名下,後來我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利息 拖垮,才會盜用公司支票」(見87年度偵字第21769號偵查 卷第336頁,惟所稱「盜用」,已如上述被告甲○○所供係 屬其授權,並非越權盜用),足見被告甲○○乙○○顯係 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以國融公司名義,簽發該公司支票侵 占入己持向地下錢莊借貸後,二人共同將其所借得以供自己 家族作為增資款八千萬元所用甚明。被告甲○○辯稱伊並不 知情云云,自不足採。又國融公司由告訴人加入後有別於家 族公司,公司支票豈可供私人使用?被告等將公司支票簽發 後侵占入己持以調借款項後充作私人入股款、侵占意圖十分 明灼。
㈢至PCB 美國客戶JTC 、DIAMOND 二家公司應收帳款8 千多萬 元,係因舊廠重建承租另外ㄧ家工廠生產,開始生產後,品



質一直不穩定,經過一個多月的追查,發現造成品質不穩定 原因為水質鐵、錳含量過高,經過一段時間後因化學作用, 所生產的PCB 產生氧化,以致造成國內外客戶拒收或退貨, 導致貨款收不回來並衍生賠款問題,估計金額最少美金200 多萬,伊派人在美國駐二月多,也無法收回,退貨客戶在美 國有JTC 、DIAMOND ,87年1 、2 月開始因這些貨款無法回 收,導致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所以才開公司票向民間調現等 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板橋地方法院 卷二第39、139、22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美國客戶 二家8千多萬貨款未收回一事的確有,因為公司品質出問題 ,我們有派3人去那裡駐一個多月,結果還是沒有收回,才 產生資金週轉問題(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13頁),故87年1、 2 月間國融公司PCB美國客戶(JTC、DIAMOND二家公司 )約 200 多萬美金合台幣約八千多萬元,因品質有問題無法收回 ,勢將形成呆帳虧損以致公司資金週轉困難,已無疑義。 ㈣另依據被告乙○○所提「客訴報告書」(見板橋地方法院卷 二第194頁),亦顯示與客戶Diamond(即ADVANCED INC)於 87年2月間即發生客訴退貨情事,且上述相關貨物之交貨日 期為87年1月間。由上可知,對美國客戶Diamond應收帳款產 生之時間約為87年1月間。且對美國客戶JCT、Diamond應收 帳款在87年1、2月間,發生因品質不佳而被客戶退貨導致貨 款收不回來並衍生賠款問題,導致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故屬 對公司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有重大影響,上述重大事項發生 於公開發行說明書編製刊印日期(87年5月8日)之前,惟被 告未依「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 則」規定,於公開說明書上適當揭露並說明其影響。 ㈤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司 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下列規定 :
①第二條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之基本原則如下:一、公 開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必須詳實明確,文字敘述應簡明 易懂,不得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二、公開說明書所記載 之內容,必須具有『時效性』。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 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 併揭露。
②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公開說明書編製內容應記載事項如 左:二、營運概況:包括公司之經營、固定資產及其他不 動產、轉投資事業、重要契約及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重要契約應記載目前仍有效存續及最近一年度到期 之供銷契約、技術合作契約、工程契約、長期借款契約及



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契約,載明當事人、主要 內容、限制條款及契約起訖日期。」。
③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公司簡介應記載左列事項:三、公 司沿革:最近五年度及截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辦理公司 併購之情形、重要廠房之擴充、新產品之推出、董事、監 察人或持股超過百分之十之大股東股權之大量移轉或更換 、經營權之改變及其他足以影響投資人權益之重要事項與 其對公司之影響,如更早年度之資訊對瞭解公司發展有重 大影響時,亦應一併揭露。」。
④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財務概況其他重要事項應記載 左列事項:四、期後事項:自會計師出具最近年度或半年 度查核報告後,至公開說明書刊印日止,此段期間若有足 以影響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重大期後事項發生時,應予 適當揭露,並說明其影響。」
依前所述,本件國融公司於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前揭應收 帳款無法回收,勢必造成呆帳虧損,自屬「足以影響投資人 權益之重要事項」,對此公司重大財務及決策事項,應於公 開說明書記載,國融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就此並未記載,竟予 隱匿,而未於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表之應收帳款內依實說明 ,並據以向證期會申報發行新股及補辦公開發行,亦有證期 會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八七)台財證(一)第三六九一八號 函及國融公司公開說明書一件在案可憑,被告二人辯稱並未 於公開說明書為虛偽之記載云云,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為係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本法第30條之申請事項為虛偽記載罪, 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揭侵占、詐欺罪部分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合予敘明。
三、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 ,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 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



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 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 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 ,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為有 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後刑法則刪除第56條之規定,已不得再論以一罪 ,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 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況,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 之規定。
㈣、有關罰金刑下限之提高-關於本件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 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339條之罰金刑部 分,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 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四、核被告甲○○乙○○對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國融公司所有之 十六張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多次侵占入己, 持向他人借款以供自己繳納新股認購款之用,係犯刑法第33 6條之業務侵占罪。另核被告二人對國融公司增資發行新股 暨補辦公開發行申請審核時於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表上,對 PCB美國客戶JTC、DIAMOND二家公司應收帳款8千多萬元無法 收回,勢必造成呆帳虧損等事實,竟加隱匿,致華陽公司等 投資法人陷於錯誤,仍於87年3月13日前依約支付應募股款 完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等將上揭 無法收回之帳款虛偽記載列入公開說明書之財務報表應收帳 款淨額內,所為係犯修正前即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1款之於本法第30條之申請事項為虛偽記載罪。查該條 被告行為後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 ,其有關罰金刑度,由新臺幣二十萬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二百 四十萬元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 時法律規定,併予指明。被告二人對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侵 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據前揭被 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係因美國JTC、DIAMOND等客戶 ,在87年1、2月開始因這些貨款無法收回,導致公司資金週 轉困難,所以才開公司票向民間調現等情,是所犯上開各罪 間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 侵占罪處斷。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固非無見,惟查:①如附表所示支票本屬公 司所有,被告等予以簽發後侵占入己再持以調現則侵占者為 支票並非調得之現金,原判決事實認定已有欠實。又侵占之 支票原判決未予明白認定尚有未合。②於87年1、2月間二人 明知國融公司PCB美國客戶(JTC、DIAMOND二家公司)約200



多萬美金合台幣約八千多萬元,因品質有問題無法收回,勢 將形成呆帳虧損,二人竟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 為國融公司不法之所有,為引入新資金藉以解決改善公司財 務結構,對上揭事項竟加以隱瞞,致華陽公司等投資法人陷 於錯誤,與之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於87年3月13日前依約支 付應募股款完畢,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原審均 漏未詳為調查審認。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公 訴人上訴被告尚有詐欺罪嫌、原判決過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並審酌被 告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人之涉案程度,以被告乙○○較 為嚴重,爰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為上開 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量處有期徒刑未 逾一年六月,合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係盜蓋被告甲○○印章方式偽造 國融公司支票云云,惟此已為被告乙○○所堅決否認,並經 被告甲○○自白坦承其確屬知情,且授權被告乙○○向外調 度資金以供公司營運之用,已如前述,再參酌依起訴書所載 之被告乙○○簽發之支票多達二百餘張,金額高達四億餘元 ,被告甲○○復為被告乙○○之兄長且為該公司董事長,又 自承每月均有看過公司現金流量表等情,被告甲○○豈有不 知情之理?足見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對被告乙○○簽發 支票伊並不知情,係被告乙○○盜用云云,被告乙○○於偵 查中復自承係其盜用云云,顯均係被告甲○○畏罪之卸詞及 被告乙○○出於迴護被告甲○○之詞,檢察官竟率予輕信而 認係被告乙○○所盜用印文偽造支票云云,自不足據,此部 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另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除上述侵 占之八千萬元外,另有簽發國融公司支票調現後侵占三億四 千萬元(即公訴意旨認被乙○○總計侵占四億二千萬元), 且被告乙○○甲○○復又將坐落林口工廠設定抵押向第三 人吳振輝借款四千萬元後加以侵占云云,惟此均為被告所堅 決否認,辯稱上開調現借款均用於國融公司之建廠、貨款、 貨品瑕疵造成虧損及因而公司貨款未能如期入帳造成週轉困 難而不得不向民間高利借貸之利息,並未侵占入己等語,經 查公訴人所以認被告二人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上開借 款匯入國融公司帳戶後均去向不明,被告復未能清楚交待其 去向等為據,惟被告上開所辯已據其提出資金動用明細及統 一發票計四十五紙及客訴報告書、品質異常反應報告書、客



戶取消訂單通知等為據,而經告訴人華陽公司於原審審理中 委請丁鴻勛會計師對國融公司帳冊查核結果,雖有高達支出 四億七千三百六十九萬八千七百元之定期存款、應收帳款、 暫付款轉列損失,僅有轉帳傳票,並無依法取得足以證明之 原始憑證,有該會計師查核意見書在卷可按,而原審經詢以 製作該轉帳傳票之證人王春玲已到庭稱「係乙○○說資金暫 時給他去運用,他說之後錢會再回來,所以叫我用暫付款之 方式列帳,銀行定期存款解約是乙○○自己去辦的,因那時 公司在擴廠需要很多錢,實際上乙○○用到那裡去,我就不 知道。」並經原審詢以這些暫付款的錢到底有沒有再轉回來 ?證人王春玲復答稱「有的有回來,有的沒有回來,現在已 經搞不清楚。」則參酌本件國融公司本係家族公司,被告乙 ○○既係以向民間地下錢莊高利借款方式以供公司週轉,而 非經由正常金融機關借貸,自無從取得原始會計憑證,自不 得以被告於會計帳目上無法交待其來源及去向,即謂被告係 屬侵占,而被告既否認此部分之侵占犯行,又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僅以國融公司帳目 不清即認被告有侵占犯行,此部分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另就「投資協議書」附件一「應收帳款改善計劃」中之六千 萬元,所指國融公司應收帳款中有四家廠商SAIGON、SPI、 玄智、金邁等貨款,總數六千一百二十四萬八千零七十三元 應收帳款,公開說明書未據實而為虛偽記載部分,其中金邁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為1791萬2844元)、玄智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積欠貨款為1123萬8191元)部分,貨款均已 付清,有該二公司分別於2009年元月10日、19日函附本院卷 可稽(本院更㈡審卷㈠第87、90頁),對照告訴人育華創投 公司於97年11月5日陳報狀所提,經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國融公司87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其上就應收 帳款之查核結果,記載關於金邁公司之應收帳款,至87年12 月31日止,僅餘761萬4746元(本院更㈡審卷㈠第55頁), 同時期玄智公司之應收帳款則餘165萬2000元(本院更㈡審 卷㈠第56頁)。比對前述投資協議書上所記載之債權金額, 金邁公司積欠款項為1791萬2844元,玄智公司則為1123萬 8191 元,均大幅降低約一千萬元,顯示被告評估前開二公 司之債權仍有回收之望,並非呆帳,乃屬正確之判斷,更足 以證明,是此部分公開說明書中並無虛偽之記載,故公訴人 主張前開6000萬元顯為無回收希望之呆帳,尚與事實有間, 綜上前開不能證明犯行部分,檢察官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 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修正前)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 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 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 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運提出 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 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商交易所或第十八 條所定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 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 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 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 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其情事,得予以停至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附表:
┌────┬────┬─────────┬───────┬───────┬──┐
│付款銀行│帳號 │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發票日期 │備註│
├────┼────┼─────────┼───────┼───────┼──┤
│華僑銀行│二─二 │六、五00、000│0000000│八七.九.十五 │ │
│南港分行│ │ │ │ │ │
├────┼────┼─────────┼───────┼───────┼──┤
│彰化銀行│二二0三│五、000、000│0000000│八七.月日欠詳 │ │
│林口分行│五─七 │ │ │ │ │
├────┼────┼─────────┼───────┼───────┼──┤
│彰化銀行│二二0三│二、000、000│0000000│八七.十.八 │ │
│林口分行│五─七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五、000、000│0000000│八七.十一.十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四、二00、000│0000000│八七.十一.十一│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六、八二0、000│0000000│八七.十二.廿三│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六、0二八、000│0000000│八七.十一.廿四│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三、000、000│0000000│八七.十一.五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六、二五0、000│0000000│八七.十一.七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六、一00、000│0000000│八七.十二.八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七、000、000│0000000│八七.九.二六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七、000、000│0000000│八七.八.二六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三、一五0、000│0000000│八七.九.十八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三、五00、000│0000000│八七.十二.十 │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三、七00、000│0000000│八七.十一.十七│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台北企銀│0一三五│四、三00、五00│0000000│八七.十一.一八│ │
│東門分行│八─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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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華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