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庚○○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 條之規定:「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被繼承人乙○○○已於民國91 年9 月27日死亡,其自91年10月至96年4 月間之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計新臺幣(下同)221,000 元應屬溢領,依聲請人查 得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配偶已先於其死亡,其同父異母 之弟張清景亦先於其死亡,其同父異母之妹丙○○○、丁○ ○均已拋棄繼承。惟丙○○○指被繼承人在斗南農會信用部 之存款尚有18萬餘元,聲請人無法對該遺產行使權利,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 被繼承人及親屬之戶籍謄本、義務人財產暨所得目錄、繼承 系統表、溢領老農津貼之相關文件等影本為證。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次順序繼承 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准用之 ,同法第1176條第6 項後段亦有規定。
三、查被繼承人乙○○○係於91年9 月27日死亡,其配偶早於87 年5 月11日死亡,其無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 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張忠、母張林等(即張謝等)亦分別 於41年9 月8 日、53年10月13日死亡。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即 兄弟姊妹部分,除早於被繼承人而死亡及早已出養他人外, 僅餘其妹己○○○、丙○○○、丁○○等3 人,但丙○○○ 、丁○○業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6年度繼字第827 號拋 棄繼承事件中准予備查。另己○○○雖於91年12月14日死亡 ,但其係晚於被繼承人死亡,且查無其辦理拋棄繼承之聲明 ,則己○○○自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己○○○死亡後,其 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有關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自應由己○○○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一併取得,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827 號事件卷證、本院家事 紀錄科進行單查詢拋棄繼承事件報表等在卷可參。顯然被繼 承人乙○○○非無繼承人,且其遺產由其第三順序繼承人己 ○○○繼承後,業因己○○○之死亡而再由其繼承人取得,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