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保險人即被告前向原告投保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被告以其於民國96年3 月12日於更換千斤頂時遭零件 打傷頭部為由,持竹山秀傳醫院96年9 月17日及96年10月1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其因96年3 月12日頭部外 傷之職業災害,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殘廢,於96年4 月10 日向原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病況資料 審酌,因符合其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第1-1-4 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要件,因而給付殘廢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784,000 元予被告。惟查,被告以上述同一事由,起 訴請求其僱主拓成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拓成公司)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1,206,000 元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勞 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並無因 意外傷害致成殘廢之事實。被告既無因意外致成殘廢之事實 ,即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中「殘廢保險金給付」之申請要件 ,依法被告應當返還已領取之殘廢保險金,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原告投保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08ZP95GLG21088)。 ㈡被告於96年4 月10日持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以其因 96年3 月12日頭部外傷之職業災害,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 殘廢,向原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經原告按系爭保險契約 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1-1-4 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規定,給付 殘廢保險金784,000 元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依兩造所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受領原告給 付之殘廢保險金,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保險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被告以其因96 年3 月12日頭部外傷之職業災害,致中樞神經系統受損而殘 廢,於96年4 月10日向原告申請給付殘廢保險金,經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告殘廢保險金784,000 元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證明書、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明台 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單、匯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並未因意外傷害致成殘廢之事實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是否有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之事實, 即有審酌之必要。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與拓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 易字第4 號)之民事卷,由上開民事卷附財團法人天主教若 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被告於96年3 月 12日在工作時前額受傷,經送若瑟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月 24日出院,被告於住院期間,其四肢肌力皆5 分【註:肌力 5 分意謂其肌肉可收縮且可完全移動關節,並能承受最大阻 力(正常肌肉力量】,且四肢肌肉骨骼無異常情形,有若瑟 醫院護理記錄單附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損害賠償之民 事卷可稽。顯見被告於96年3 月12日雖因前額受傷,受有「 開放性右額骨凹陷性骨折併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但其四 肢均正常無異常情形。
⒉而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江信彥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 事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去年(即96年)4 月15日,我有去 他家看他,看時他人好好的」等語(見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 12號民事卷97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酌拓成公司 於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被告於96 年7 月29日、96年8 月13日、96年8 月22日、96年8 月27日 、96年9 月3 日、96年9 月7 日之生活照片及翻拍之DVD 片 ,被告不僅不需輔具即可行動自如,尚可以雙手提起龐大紙 箱,甚至將之置於肩上搬運,並同時行走如一般健康之人, 更多次自行駕駛休旅車,且可單手以左手將具有相當重量之 全開之休旅車後車蓋拉下關上,顯見被告經若瑟醫院治療出 院後,至上開生活照片最後日即96年9 月7 日止,其生活起 居均正常,且行動自如,可搬運物品及開車,益徵被告自若 瑟醫院治療出院後,其四肢肌力均正常,無特別狀況甚明。 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囑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鑑定被告肢體殘障情形,經該院神經外科蔡翊新 醫師鑑定結果亦認:「病患乙○○於96年3 月12日因頭部外 傷併右側頭骨凹陷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於若瑟醫 院由神經外科程久俊醫師實施開顱手術,並將顱骨復位,96 年3 月24日出院。依據病歷記載,其四肢肌力於住院期間均 為5 分,並未提及左側偏癱現象。另病患於96年5 月4 日至 5 月11日期間住院於竹山秀傳醫院,依據入院護理評估表, 當時並無肌肉骨骼系統之異常,日常活動為可自行活動,且 跌倒危險因子評估為步態平穩。其他所附資料不足以作為現 況之評估依據。本次鑑定,病患之左側肌力較差,但膝蓋可 受彎曲站立,力量至少4 分以上,與病患自主控制彎曲約3 分有明顯差距。依醫理判斷,若所附醫院病歷記載屬實,腦 損傷引起之症狀通常在一開始最嚴重,病患於受傷後並無左 側偏癱現象,應不至於在數月之後變成如此,且此次鑑定發 現,病患似有刻意顯示無力之現象,以間接方式測定之肌力 比表象來得有力,鑑定後病患離開診間,其實可以『拿著』 輔具行走,並可自行登上休旅車,並無所述偏癱情形」等語 ,有該院97年5 月19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970004042號函所 附鑑定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 號 民事卷可憑,足見被告至97年5 月間仍無如其所述左側偏癱 情形。
⒋綜上,本院綜合被告受傷後住院之病歷資料,及其出院後之 日常生活起居情形,及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之鑑定書,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雖於96年3 月12日於工 作時意外受傷,然其所受傷害並未因而導致被告殘廢達系爭
保險契約所約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 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殘廢程度,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 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未因意外事故致成殘廢,則其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殘廢 保險金784,000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 784,000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8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清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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