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39號
ULDV,99,監宣,39,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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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張育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張育菘(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張育 菘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1年05月21日 起因惡性腦瘤住院,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9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育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 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 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醫師廖寶全前呼喚其姓名均無反應, 並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在8 年前有因腦瘤進 行手術,手術時腦部缺氧,致大腦皮質受有損傷,認知功能 有缺失,所以無法與外界溝通,意識已接近植物人;又雖四 肢偶而會動,對疼痛有反應,但均係肢體之反射動作,其現 須由專人照顧,精神及心智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 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 對人現已呈現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 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聲請人育有子 女張育菘張雪芬等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並考量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並有意願 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係與聲請 人乙○○共同居住生活,並由其負責照顧,而其他親屬亦同 意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按等 情狀,認聲請人乙○○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 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張 育菘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子,且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意願,其他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查,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張 育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潘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第1項: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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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