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99年度,6號
ULDV,99,消債清,6,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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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債 務 人 甲○○○○○○○○.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法定代理人 癸○○
代 理 人 己○○
債 權 人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釔伶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或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 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 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亦分別為同條 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以97 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於98 年6 月24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分8 年 共96期、償還成數70.94%之更生方案,本院分別於98年6 月 30日、99年3 月30日,依本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9 條第1 、2 項之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其所代表債權額過半數以書面表示不同



意,亦經調取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三、又本院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約佔全體債務 之70 .94 %,且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約17,000元左右,惟 其99年4 月28日到院自陳,因其借用其胞弟丁嘉瑞之名義向 土地銀行貸款,每月需清償土地銀行本息約14,000元及支付 個人生活費,故每月需償還6,000 元之更生方案,實際上並 無法履行等語,有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228 頁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 ,故本院無從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末查以本件債務人為負責人之速馬特汽車材料行業已於98年 10月30日停業,故其所有之財產僅有1997年出廠、廠牌名稱 SUBARU、汽缸容量1189之車輛,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稽(見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號卷第160 、191 頁)。惟上 開車輛老舊變價不易,價值不高,顯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 用,是堪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 揭規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免責規定 ,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於99年5月12日中午12時公告。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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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虎尾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