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選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
第52號、99年度選偵第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丁○○】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甲○○、丙○○○、丁○○、戊○○、庚○○、辛 ○○、己○○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對於民國98年 12月05日之雲林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1 選區之議員選舉,均 為有投票權之人。林聖爵為上開選區登記第10號之縣議員候 選人。黃松興、李應皇(均另行審理判決)為求林聖爵順利 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8年 12月04日19時許,在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4之26 號之「德龍宮」,約定由黃松興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0 元之賄款給李應皇,令李應皇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 向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請其等於98年12月05日投票 日當天投票支持林聖爵,李應皇於收受用以行賄鄰里親友之 9,000 元賄款後,遂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每 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 額予具有投票權之友人或鄰居丁○○、乙○○、戊○○、庚 ○○、辛○○、己○○,意要渠等及丁○○、乙○○、戊○
○、辛○○、己○○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六所示之家屬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 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丁○ ○、乙○○、戊○○、庚○○、辛○○、己○○均明知李應 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乙○○除 自身所收受之賄款500 元外,亦將所收受之其餘賄款中1,00 0 元,轉告及轉交予其具有投票權之父親甲○○、母親丙○ ○○,其等亦均明知乙○○所轉交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而丁○○、戊○○、辛○○、己○○並未將 除其等自身所收受之500 元以外之其餘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至五所示之賄賂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如附表編號一、 三、四至五所示之家屬;乙○○並未將除其自身所收受之50 0 元及轉交給其父親甲○○、母親丙○○○之共1,000 元以 外之其餘賄賂1,000 元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劉淑 芬、長子呂昱憲。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雲林縣警察局循線查獲,乙○○、甲○○、丙○○○、丁○ ○、戊○○、庚○○、辛○○、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 白上情,丁○○、戊○○、庚○○、辛○○、丙○○○、己 ○○並於警詢中分別主動繳回賄款2,500 元、1,000 元、50 0 元、1,000 元、1,000 元、1,000 元,始悉上情。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甲○○、丙○○○、丁○○、戊○○、 庚○○、辛○○、己○○等8 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 ,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選訴字第9 號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被告8 人均坦承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三、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乙○○、甲○○、丙○○○、丁○○、戊○○、庚○○ 、辛○○、己○○於99年03月10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99年度選訴字第9 號《下稱99選訴9 號》卷第83頁背面至 第84頁正面)。
⒉被告丁○○於99年01月05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9年 度選偵字第9 號《下稱99選偵9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 18頁至第19頁)。
⒊被告乙○○於98年12月23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98年 度選偵字第52號《下稱98選偵52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 40頁至第43頁)。
⒋被告甲○○於98年12月23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見98選偵52號卷第45頁至第55頁)。 ⒌被告丙○○○於98年12月23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及證述(見98選偵52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 )。
⒍被告戊○○於99年01月05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見99選偵9 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15頁至第16頁) 。
⒎被告庚○○於99年01月05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見99選偵9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 。
⒏被告辛○○於99年01月06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見99選偵9 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 。
⒐被告己○○於98年12月23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 證述(見98選偵52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5頁) 。
⒑同案被告李應皇於98年12月29日之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同年 月30日之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見98選偵52號卷第80 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⒒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1314號、98年度保 管字第1316號、99年度保管字第16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見98 選偵52號卷第29頁、第67頁;99選偵9 號卷第35頁)。 ⒓雲林縣選委員會99年03月03日雲選一字第0991300285號函檢 送之第17屆縣議員選舉雲林縣溪洲里第7 至19鄰(第462 、 463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1 份(99選訴9 號卷第72頁正面至 第80頁正面、第137 頁正面至第138 頁正面)。 ⒔雲林縣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4日雲選一字第0981350324號公 告(見98選偵52號卷第2 頁正、背面)。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被告乙○○、甲○○、丙○○○、丁○○、戊○○、庚○○ 、辛○○、己○○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溪洲里,為雲林縣
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林聖爵為雲林 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 選舉區第10號候選人。核被告乙○ ○、甲○○、丙○○○、丁○○、戊○○、庚○○、辛○○ 、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 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
⒉被告乙○○、甲○○、丙○○○、丁○○、戊○○、庚○○ 、辛○○、己○○等8 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 98選偵52號卷第21頁、第4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4頁; 99選偵9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29頁;99選訴9 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正面),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 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並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 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 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不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 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 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 選,被告乙○○、甲○○、丙○○○、丁○○、戊○○、庚 ○○、辛○○、己○○均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置 若罔聞,輕賤自身參政選舉權利,宥於小利收受賄賂賣票, 干犯明刑,以身試法,無視賄選蠹蝕民主政治根基之嚴重性 ,其等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 ,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皆能幡然 醒悟,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除被告乙 ○○外,均交出收受之款項經查扣,並慮及其等(除被告己 ○○於91年有賭博前科、辛○○於88年間有施用毒品,經法 院送執行觀察、勒戒之前科外)均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渠等 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環境、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檢察官及被告8 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乙○○、甲○○、丙○○○、丁○○、戊○○、庚○○ 、辛○○、己○○等8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謹慎誡懼,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8 人均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 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至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 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之需求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⒌又按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丙○○○、丁○○、 戊○○、庚○○、辛○○、己○○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經本院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審酌渠 等之情節,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 ⒍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 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 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 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乙○○、甲○○、丙○○○、丁 ○○、戊○○、庚○○、辛○○、己○○依法應沒收之物及 不應沒收之物,論述如下:
①扣案之被告甲○○、丙○○○、丁○○、戊○○、庚○○、 辛○○、己○○等7 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各500 元,應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均已扣案無不能沒收之 問題)。
②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 元,雖未扣案,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至於扣案之被告丁○○、戊○○、辛○○、己○○除自身所 收受之賄款500 元外,尚未轉告及轉交予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至六所示家人之賄賂現金,及未扣案之被告乙○○尚未 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票權之配偶劉淑芬、長子呂昱憲之賄賂 現金1,000 元,均係同案被告李應皇、黃松興預備對被告丁 ○○、乙○○、甲○○、丙○○○、戊○○、辛○○、己○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其餘有投票權之家人交 付賄賂之款項,既均尚未交付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則屬同案被告李應皇、黃松興所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應沒收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1 項、第451條之1第3項。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 條第3 項 。
㈢刑法第11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7條第2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黃松興、李應皇行賄買票一覽表】
┌──┬────┬─────┬────┬────────────┬───────────┐
│編號│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地│收取賄款│賄款金額及對象 │ 備 註 │
│ │ │點 │行為人 │ │ │
│ │ │ │ │ │ │
├──┼────┼─────┼────┼────────────┼───────────┤
│ 一 │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丁○○ │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丁○○並未將除其自身所│
│ │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元 │交付2,500 元予具有投票權│收受之賄款500元外之其 │
│ │至21時許│圍路92之2 │ │之丁○○,意要丁○○及張│餘賄賂2,000 元轉告及轉│
│ │ │號 │ │堃風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交予具有投票權之穆妍伶│
│ │ │ │ │之配偶穆妍伶、長男張書航│、張書航、張耀中、張陳│
│ │ │ │ │、次男張耀中、母親張陳彩│彩真。 │
│ │ │ │ │真,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 │
│ │ │ │ │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 │
│ │ │ │ │,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 │
│ │ │ │ │之一定行使,丁○○明知李│ │
│ │ │ │ │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 │
│ │ │ │ │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
│ │ │ │ │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 │
│ │ │ │ │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
├──┼────┼─────┼────┼────────────┼───────────┤
│ 二 │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乙○○ │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⒈乙○○除自身所收受之│
│ │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元 │交付2,500 元予具有投票權│ 賄款500 元外,亦將所│
│ │至21時許│圍路64之26│(未扣案│之乙○○,意要乙○○及呂│ 收受之其餘賄款中1,00│
│ │ │號之「德龍│) │柱結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 元,轉告及轉交予其具│
│ │ │宮」(起訴│ │之父親甲○○、母親呂張英│ 有投票權之父親甲○○│
│ │ │書誤載為雲│ │美、配偶劉淑芬、長子呂昱│ 、母親丙○○○,其等│
│ │ │林縣斗六市│ │緯,於98年12月05日行使上│ 明知乙○○所轉交之金│
│ │ │溪洲里竹圍│ │開雲林縣議員選舉投票權時│ 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
│ │ │路74號) │ │,投票予林聖爵擔任縣議員│ 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
│ │ │ │ │之一定行使,乙○○明知李│ 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
│ │ │ │ │應皇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 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 │ │ │ │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 使。 │
│ │ │ │ │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⒉然乙○○並未將除自身│
│ │ │ │ │以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所收受及交付其父親呂│
│ │ │ │ │。 │ 江樹、母親丙○○○後│
│ │ │ │ │ │ 之所剩餘賄賂1,000 元│
│ │ │ │ │ │ ,轉告及轉交予具有投│
│ │ │ │ │ │ 票權之劉淑芬、呂昱憲│
│ │ │ │ │ │ 。 │
├──┼────┼─────┼────┼────────────┼───────────┤
│ 三 │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戊○○ │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戊○○並未將除其自身所│
│ │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 元 │交付1,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收受之500 元以外之其餘│
│ │至21時許│圍路84號 │ │之戊○○,意要戊○○及張│賄賂500 元轉告及轉交予│
│ │ │ │ │萬居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具有投票權之張李參。 │
│ │ │ │ │之配偶張李參,於98年12月│ │
│ │ │ │ │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 │
│ │ │ │ │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 │
│ │ │ │ │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張│ │
│ │ │ │ │萬居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 │
│ │ │ │ │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 │
│ │ │ │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
│ │ │ │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 │
│ │ │ │ │之一定行使。 │ │
├──┼────┼─────┼────┼────────────┼───────────┤
│ 四 │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庚○○ │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無 │
│ │04日19時│市溪洲里竹│500 元 │交付500 元予具有投票權之│ │
│ │至21時許│圍路64之26│ │庚○○,意要庚○○,於98│ │
│ │ │號 │ │年12月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 │
│ │ │ │ │議員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 │
│ │ │ │ │林聖爵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 │
│ │ │ │ │使,庚○○明知李應皇所交│ │
│ │ │ │ │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 │
│ │ │ │ │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
│ │ │ │ │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 │
│ │ │ │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 │
├──┼────┼─────┼────┼────────────┼───────────┤
│ 五 │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辛○○ │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辛○○並未將除其自身所│
│ │04日19時│市溪洲里萬│500 元 │交付1,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收受之500 元以外之其餘│
│ │至21時許│年路860號 │ │之辛○○,意要辛○○及鄭│賄賂500 元轉告及轉交予│
│ │ │ │ │永欣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具有投票權之張碧珊。 │
│ │ │ │ │之配偶張碧珊,於98年12月│ │
│ │ │ │ │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 │
│ │ │ │ │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 │
│ │ │ │ │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鄭│ │
│ │ │ │ │永欣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 │
│ │ │ │ │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 │
│ │ │ │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
│ │ │ │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 │
│ │ │ │ │之一定行使。 │ │
├──┼────┼─────┼────┼────────────┼───────────┤
│ 六 │98年12月│雲林縣斗六│己○○ │以每票現金500 元之代價,│己○○並未將除其自身所│
│ │05日07時│市溪洲里竹│500 元 │交付1,000 元予具有投票權│收受之500 元以外之其餘│
│ │許 │圍路64之26│ │之己○○,意要己○○及陳│賄賂500 元轉告及轉交予│
│ │ │號之「德龍│ │明展同一戶籍內具有投票權│具有投票權之李莉樺。 │
│ │ │宮」 │ │之配偶李莉樺,於98年12月│ │
│ │ │ │ │05日行使上開雲林縣議員選│ │
│ │ │ │ │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林聖爵│ │
│ │ │ │ │擔任縣議員之一定行使,陳│ │
│ │ │ │ │明展明知李應皇所交付之金│ │
│ │ │ │ │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 │
│ │ │ │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 │
│ │ │ │ │當場收受予以同意為投票權│ │
│ │ │ │ │之一定行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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