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90號
ULDM,99,訴,290,2010052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99年5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通 譯 王欣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 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屆滿6 月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6年5 月 9 日釋放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同年6 月23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 第4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3日12時許,在雲林 縣虎尾鎮○○路36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針筒混合摻水後注射施用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虎尾鎮○○路151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且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謝璧卉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