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212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99年5 月20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通 譯 王欣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 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施以強制戒治,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18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5 月2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2 月19日1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2 月22日11時,為警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7-11便利商店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52公克),經帶回警局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謝璧卉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