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75號
ULDM,99,訴,275,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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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45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扁鑽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 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14日執 行完畢。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扁鑽,分別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彈藥、 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87年間某日,在其位 於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石硦62號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儒」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放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並於收受該子 彈後,將之藏放在其前揭住處房間內。又於97年12月底某日 ,在其上開住處尋得其父親江啟東留下之扁鑽1 支,竟另行 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意,將該支扁鑽拿到其住處房間 抽屜內放置,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9年2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扣得子彈1 顆(已試射完畢)、扁鑽1 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張溧雯於警詢中證述。
㈢扣案之子彈1顆及扁鑽1支。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21146 號鑑驗書。
㈤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99年2 月10日工作紀錄表1 份暨 所附照片2 幀。
㈥現場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然被告寄藏而持有子彈之時間為87年間某日,另其持有 刀械之時間則為97年12月底某日,並非同時持有,起訴書就 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 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 揭2 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寄藏子彈、刀械,對社會治安將 造成隱藏之危害,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故為 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被告竟 仍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子彈、持有刀械,法紀觀念薄弱,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查無其持之用以犯罪或有何其他不當 行為,並慮及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僅有1 顆,長時間均放在 家中,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為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智識未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扁鑽1 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 有前述嘉義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子彈1 顆,已因鑑定試射而滅失,非屬違禁物,自 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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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