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4號
ULDM,99,訴,134,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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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6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99年5 月20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謝璧卉
  通 譯 王欣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恐嚇取財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4 月確定,案經 接續執行,前於96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 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98年12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蚊 港25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 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 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港25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12月15日,甲○ ○前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領取通知單,並主動坦承仍在施 用毒品,同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 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 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 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謝璧卉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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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