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
第447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六簡字第59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192 號),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間 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所申請開立局 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 年男子使用。嗣不明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01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冒稱 監理站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因其身分資料遭 冒用,以致欠繳規費,財產將被凍結,應速聯絡經管會人員 辦理相關手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不明人士之指 示,於同日下午03時30分許,在新營中山路郵局,匯款新臺 幣(下同)673,000 元至甲○○之上開北斗郵局帳戶。嗣乙 ○○○發現有詐,旋報警後凍結上開帳戶,致該犯罪集團未 及領取該筆款項而不遂,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覆之儲戶 甲○○開戶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函覆 之儲戶甲○○歷史交易清單1 份等附卷可稽。從而,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因被害人發現 有詐,旋報警後凍結上開帳戶,致該犯罪集團未及領取該筆 款項而不遂,為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係未遂犯,並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規定遞 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即時發現有詐致未受有損 害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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