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 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95年度簡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揭3 罪 ,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與首揭2 罪定刑後之有期徒刑 5 月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08月0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99年03月23日01時0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0 分許),徒步行經其先前所任職設於雲林縣莿桐鄉○○村○ ○路58號之「瑞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瑞原公司),趁夜 深四下無人之際,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建 築物之犯意,明知瑞原公司係他人所有,並已將設置之鐵製 拉門外牆拉上禁止進入,卻未徵得瑞原公司之同意,擅自持 其所有之柺杖作為身體之支撐,翻越瑞原公司之鐵製拉門外 牆,侵入瑞原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乙○○行至瑞原公司辦 公大樓之1 樓辦公室,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放置於瑞原 公司外牆旁之鐵管1 支,將瑞原公司所有之辦公室大門玻璃 1 面(價值據瑞原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稱約新臺幣1,00 0 元)砸毀損壞,致使該物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瑞原公 司。乙○○敲打該大門玻璃時因觸動瑞原公司委託中興保全 公司所設置之警鈴,警鈴大響,乙○○見狀即在未徵得瑞原 公司之同意下,擅自侵入瑞原公司辦公大樓內,至該1 樓辦
公室後面之廁所躲藏。嗣因該中興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林國 材於接獲中興保全公司之通報後趕至現場查看,並報警處理 ,嗣於同日01時50分許,為警在該辦公大樓1 樓辦公室後面 之廁所內當場查獲乙○○,並扣得乙○○用以砸毀前開大門 玻璃之鐵管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林國材於警詢時證述瑞原公司遭人侵入及公司辦公室大門 玻璃遭破壞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6 頁至第13頁),及鐵管1 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 白應屬實情。
㈡又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至附連圍繞之土 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以設有牆垣 、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 為限。經觀諸上開建築物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 頁),可知被告翻越瑞原公司之鐵製拉門外牆所進入之地點 ,有鐵製拉門牆垣圍住,屬附連圍繞瑞原公司辦公大樓之土 地至明,再稽之證人林國材於警詢證述:係在瑞原公司大樓 辦公室後面廁所內發現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於 警詢亦自承:係在瑞原公司廁所內被警方當場查獲等語(見 警卷第4 頁),足認被告已侵入瑞原公司之辦公大樓,已構 成侵入他人建築物甚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 物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侵入瑞原公司之附
連圍繞土地之低度行為,應為侵入瑞原公司之建築物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恐嚇、毒品及酒醉駕車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本案被告又無故侵入瑞原公司附連圍繞之土地及辦公大樓 ,欠缺尊重他人建築物之觀念,復干擾並破壞瑞原公司之管 理權,妨害瑞原公司之安寧,且任意砸毀瑞原公司之大門玻 璃,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亦未與瑞 原公司達成和解,惟慮及瑞原公司損失財物價值非鉅、該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吳念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公司老闆娘只 希望被告改過,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 ),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 罪之動機、手段、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 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就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同法第35 4 條之罪分別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惟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為適當 ,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至扣案之鐵棍1 支,雖係供被告實施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逕予 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柺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實施本件 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28頁正 面),惟此柺杖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僅專供本案 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犯行之用,又非違禁物,且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叁、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 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