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475號、99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乙○○係營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93年7月17日下午16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RD-85號之聯結 車加掛拖車,行至南投縣草屯鎮○○路欣林天然瓦斯公司前 ,其原應注意車輛在顯然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車輛發生故障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夜間 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並應顯示車燈或反光標 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為上述 聯結車後方之拖車故障,竟將該拖車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欣林天然瓦斯公司前路旁,車體並有部分佔用慢車道, 且當時為雨天,該處且無夜間照明設備,竟未設置有反光或 警示標誌,而於同日晚間20時27分左右,適有盧建廷騎乘車 牌號碼HCM-386 號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揭地點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不慎撞擊上述拖車的後方車角,人車倒地頭部受有 嚴重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1時2 分左右,因創傷性顱內 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乙○○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不得清除、處理 或貯存廢棄物。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 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於94年11月15日凌晨,以挖土機開挖不 知情許清封(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雲林縣麥寮鄉 三盛村許厝寮11之1地號土地,開挖深度約4公尺,面積約25 平方公尺之坑洞後,再行回填、掩埋約16立方公尺之廢棄物 ,事後再由不知情程元宏(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曳引 車將挖土機載離現場。於同日7 時50分,程元宏駕駛車牌號 碼267-HB曳引車載送上述挖土機駛離現場之途中,為警於雲 林縣麥寮鄉三盛村雲三線一號橋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挖 土機1 台。
三、犯罪事實一部分,因為乙○○於案發後請案外人林隆尹頂替
,林隆尹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供出內情,案經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經雲林縣警察 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與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一併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㈡本案中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 證明書、驗斷書、林隆尹95年5 月8 日法官訊問筆錄、台灣 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及雲林 縣環境保護局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 厝寮11之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許清封94年11月15日警 察詢問筆錄、程元宏94年11月15日警察詢問筆錄,雖然是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法官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上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就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㈠被害人盧建廷騎車於上述時間,經過上述地點時,因為撞到 被告停放於該處的聯結車後方車體而受傷不治死亡,為被告 所承認,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相驗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12頁至第14頁),以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 卷第20頁至第23頁)可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被告乙○○、被害人盧建廷均違反注意義務,車禍出於雙方 的過失行為: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12、13款規定「汽車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 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 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 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 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 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十三、停
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 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而依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及現場照 片所示,被告停放的拖車佔用到部分慢車道,已經妨礙其 他車輛通行,又當時該處雨天、夜間無照明,雖然被告辯 稱有於拖車後方擺放警示牌云云,然而,從上述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來看,均未看到警示設施,顯見其於雨天、 夜間無照明之路況下,疏忽而佔用慢車道停車不當且未豎 立警告設施,為過失之行為。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從上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來看,被害 人盧建廷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亦為車禍的原因之一,被害人亦有疏失。
⒊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 一、……於雨天、夜間無照明之路況下,將拖車佔用慢車 道停車不當且未豎立警告設施,為肇事主因。二、盧建廷 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重機在雨天、夜間無照明之路 況下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相驗卷第30頁至第31頁),亦同此 意見。
㈢被害人盧建廷既是因本件車禍而致死,則被告乙○○的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盧建廷的死亡,當然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使 被害人盧建廷也有過失,卻也不會影響被告過失犯罪的成立 。從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此外,被告承認其以當時以開聯結車送木材為業,當時是開 車要送木材(偵卷㈡第15頁),是為業務上的過失。三、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㈠上述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寮11之1 地號土地,於94年1 1 月15日凌晨,經警發現被開挖深度約4 公尺,面積約25 平方公尺之坑洞後,再行回填約16立方公尺之廢棄物,有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警卷㈠第14頁)、現 場照片8 張(警卷㈠第19頁至第22頁)可以證明。 ㈡該土地為許清封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證(警卷 ㈠第18頁)。然而許清封於94年11月15日警察詢問時供稱, 其並未提供上述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警卷㈠第1 頁至第 3 頁)。
㈢經警察攔查之板車司機程元宏,於94年11月15日警察詢問時 供稱「於94年11月15日7 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 雲三線一號橋前為警方攔檢查獲。」「當時我駕駛267-HB曳
引板車上載有挖土機1 部,為警方攔檢,警方詢問我說:我 是否為掩埋廢棄物,我聲稱係受僱於綽號『豆干』之男子, 『豆干』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年約45至50歲之間,駕 JS-3976 號三陽喜美牌自小客車,其他資料不詳。『豆干』 他帶我到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寮11之1 號(地號)載挖 土機後,他就離開了,我載至上為警方查獲地點,就為警方 查獲。」「(問:當時載運挖土機時,是否有看到現場留有 廢棄物,你作何處置?)當時我並未注意現場是否有廢棄物 ,係「豆干」將挖土機開出來路口,並將挖土機駕駛至板車 上他才離開,他叫我載至彰化縣埤頭鄉名豐修理場。」(警 卷㈠第4 頁至第6 頁)
㈣被告乙○○於98年12月30日經警緝獲後,於98年12月31日初 次因上述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雖然 坦承其外號為「豆干」,惟否認傾倒廢棄物清理法,辯稱「 (問:有無到麥寮鄉三盛村倒廢棄物?)應該沒有,我沒有 到過那邊。」(偵卷㈡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於99年1 月27 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將而坦承曾將挖土機送至該處,並於之 後僱請程元宏於94年11月15日早上7 點到上述地點載走挖土 機,供稱「(問:你是否有在94年11月15日以挖土機開挖許 清封所有之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許厝寮11之1 號土地後,供 人棄置廢棄物,再以一趟2,500 元代價僱請程元宏開車號 267-HB曳引板車載乙台挖土機離開?)是一個綽號叫『阿醜 『的男子說他的土地要蓋土,請我過去整地,我開板車載怪 手過去,後來他們處理的我就不知道了。」「(問:程元宏 說你之前是使用0000-000000 號手機跟他聯絡的,是你請他 去載走怪手,但是他怕犯法,他要求早上7 點過去拖,但時 你也是開JS-3976 自小客車的,這是否屬實?)屬實。」( 偵卷㈡16頁至第17頁)
㈤綜合板車司機程元宏與被告即挖土機司機乙○○的上開供述 內容,被告既坦承其僱請板車司機程元宏於94年11月15日早 上7 點到雲林縣麥寮鄉上述土地載走上開挖土機,此部分供 詞與程元宏的供述內容相符,可以採信。而程元宏也表示是 被告將挖土機開出來路口讓其載走,準備載到彰化縣埤頭鄉 名豐修理場,卻於94年11月15日7 時50分左右,在雲林縣麥 寮鄉三盛村雲三線一號橋前為警方攔檢查獲,顯見是被告在 該處工作完畢,要讓程元宏把挖土機載到彰化縣埤頭鄉的修 理場。被告於99年5 月6 日審判期日,改稱「挖土機我叫程 元宏載過去,我就不知道了。」「挖土機不是我操作的。」 「前一天下午挖土機我請程元宏載過去,我隔天8 點要過去 。」「(問:隔天早上挖土機不是要載走了?)我沒有打電
話叫程元宏把挖土機載走,我就還沒有去上班怎麼打電話。 」(本院卷第64頁)與原先承認其打電話請程元宏把挖土機 載走的供述完全不符,顯然是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於審判期日接著更改稱「(問:不是已經在那邊作業完成, 才要請程元宏把挖土機載運走?)是阿醜突然跟我說不用了 ,我才叫程元宏去把挖土機載回來。」(本院卷第64頁背面 )這樣反覆不一的供述,顯然是編造的說法,不足採信。從 而,足以認定上述地點的廢棄物是被告於94年11月15日凌晨 所掩埋。
㈥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所稱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參照)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其從事廢棄物掩埋(處 理),即應依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是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於新舊法比較之理由及 結果,詳如附表所示。
㈡就犯罪事實一,觸犯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就犯 罪事實二,被告觸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也各自獨立,應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
㈣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 於96年6 月7 日經檢察官通緝,涉嫌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部分,於96年3 月12日 經檢察官通緝。被告卻於98年12月30日始經緝獲,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均不得減刑。 ㈤法官審酌被告就上述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然過失不重,然 而造成盧建廷死亡之結果卻十分嚴重,且被告於事發後,立 即請案外人林隆尹出面頂替,林隆尹於法院審理中供出內情 ,此有林隆尹95年5 月8 日之法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49頁背 面),被告本人則一直逃匿至98年12月30日被緝獲為止,因 此也未與被害人家屬洽談民事賠償,犯後態度不佳,因而量 處有期徒刑8 月;至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雖然廢棄物 之數量不多,惟其之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證,再犯本案 後,即行逃匿,經警緝獲至今,則一再變動說詞,無心面對 過錯,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就所處2 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至於扣案之挖土機1 部, 非違禁物,仍可供正常工作使用,無沒收之必要。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㈣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張 文 俊
法 官 蕭 雅 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 明 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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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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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法定本刑關於罰金│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刑最低額部分:刑│元以上。」 │台幣1,000元以上 │法第276條第2項之│
│法第33條第5款 │ │,以百元計算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 │ │」 │為刑法分則編未修│
│ │ │ │正之條文而定有罰│
│ │ │ │金刑(銀元3,000 │
│ │ │ │元以下)者,其法│
│ │ │ │定刑罰金最低額部│
│ │ │ │分,經比較新舊法│
│ │ │ │結果,修正後刑法│
│ │ │ │第33條第5款所定 │
│ │ │ │罰最低額較舊法所│
│ │ │ │定罰金最低額為重│
│ │ │ │,自以修正前刑法│
│ │ │ │較有利於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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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6條第2項│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276條第2│
│法定本刑關於罰金│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項規定自72年6月 │
│刑貨幣單位部分 │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26 日迄今未修正 │
│ │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罰金之法定刑│
│ │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為「3,000元」( │
│ │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貨幣單位為「銀元│
│ │ 倍至10倍。」 │台幣。94年1 月7 │」),依罰金罰鍰│
│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幣單位折算新台│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前段規定罰金刑│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高10倍,再依現│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規定折算,即為「│
│ │ 或元者,以新台│30倍。但72年6 月│新台幣90,000元」│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又於刑法施行法│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第1條之1施行日(│
│ │ │文,就其所定數額│即95年7月1日)後│
│ │ │提高為3 倍。」 │,刑法分則所定罰│
│ │ │ │金之貨幣單位改為│
│ │ │ │「新台幣」,就其│
│ │ │ │所定數額提高30倍│
│ │ │ │,罰金額度亦為「│
│ │ │ │新台幣90,000元」│
│ │ │ │,是刑法施行法第│
│ │ │ │1條之1施行後,罰│
│ │ │ │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 │ │ │「新台幣」之更易│
│ │ │ │,惟適用結果之罰│
│ │ │ │金額度則無二致,│
│ │ │ │就罰金法定刑提高│
│ │ │ │之「刑罰權規範內│
│ │ │ │容」並無利或不利│
│ │ │ │之變更,另揆諸刑│
│ │ │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 │ │之立法說明,該條│
│ │ │ │文第2項係「考量 │
│ │ │ │新修正之刑法施行│
│ │ │ │後,不再適用『現│
│ │ │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 │ │』,為使罰金數額│
│ │ │ │趨於一致,避免衍│
│ │ │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 │ │ │問題,以緩和實務│
│ │ │ │適用法律之衝擊之│
│ │ │ │前提下,規定第二│
│ │ │ │項如上」,顯見刑│
│ │ │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 │ │第2項增訂後,自 │
│ │ │ │無再與「現行法規│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新台幣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條例」比較新舊法│
│ │ │ │適用之必要(參照│
│ │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
│ │ │ │上字第1464號判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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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51條第5款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㈠適用舊法。 │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㈡修正後刑法第51│
│刑【全部在舊法】│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條第5 款規定並非│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刑法第2 條第1項 │
│ │20年。 │30年。 │前段規定,適用修│
│ │ │ │正前刑法第51 條 │
│ │ │ │第5 款規定定其應│
│ │ │ │執行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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