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8年11月12日98年度
六簡字第19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24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19 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再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 月16日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 月16日15時許,在露天拍賣 網站上刊登出售硬碟式攝影機之虛偽訊息,致瀏覽該網頁之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出價新臺幣(下同)22,000元得 標,惟該詐騙集團成員繼佯稱:須提高售價至35,000元始願 出貨云云,告訴人丙○○仍不疑有詐而答允,並依指示於同 年月17日,無摺存款22,150元至上述中小企銀帳戶,且旋遭 提領一空;於同年月23日,無摺存款10,000元至上述彰化銀 行帳戶,倖於同年月23日上述兩帳戶皆列為警示帳戶,使上 開10,000元未遭提領得逞。嗣告訴人丙○○發覺有異,始知 受騙,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 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 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丙○○之證述、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申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中小企銀帳戶已約3 、4 年沒有使用,彰 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在98年1 月初遺失,兩帳戶之密碼原先是 其國曆生日,後來更改農曆生日「710915」,因中小企銀帳 戶很久沒有使用,因此有將金融卡貼上密碼一同放置。彰化 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其已在巨高企業有限公司工作 近3 年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丙○○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8年1 月16 日15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硬碟式攝影機之虛 偽訊息,致告訴人瀏覽該網頁後陷於錯誤,而出價22,000 元得標,惟該詐騙集團成員繼佯稱:須提高售價至35,000 元始願出貨云云,告訴人丙○○仍不疑有詐而答允,並依 指示於同年月17日,無摺存款22,15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且旋遭提領一空;於同年月23日,無摺存款10,000元至彰 化銀行帳戶,倖於同年月23日上述兩帳戶皆列為警示帳戶 ,使上開10,000元未遭提領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北市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1 月19日存款憑條1 紙、彰化銀 行98年1 月23日存款憑條1 紙、彰化銀行斗六分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1 份、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2 月23日98斗六密字第 90030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單、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紙、彰化商 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4 月7 日彰斗六字第0980408 號函及
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北市警卷第5 頁、第7 至12頁、第19 至23頁、雲檢98偵3024號卷第19頁及北檢98偵7872號卷第 68至71之1 頁)。是告訴人丙○○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將 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等情,至 堪認定。惟該詐騙集團取得中小企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 之原因,容有多端,除可能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予 他人使用外,亦甚有可能係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其 他原因,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從而,自難僅 以前開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存入被告所開 立之帳戶,即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㈡又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為巨高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轉 帳戶,自96年5 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止,每月上旬固 定均有一筆約2 萬元之「薪水」匯入,僅在98年1 月上旬 無「薪水」匯入,且於98年1 月23日有1 筆12,366元之「 薪水」匯入等情,有彰化銀行斗六分行99年4 月12日彰斗 六字第61000806號函暨檢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73頁),上開「薪水」 存入情形,核與被告於98年6 月9 日偵訊中供稱:其於98 年1 月初金融卡即已遺失,過年前要預發薪資,但找不到 金融卡,所以98年1 月份薪資直接領現金,98年1 月23日 存入之1 筆12,366元款項,係預發薪資等語(北檢98偵78 72號卷第162 至163 頁),及其於本院99年3 月20日審理 時供稱:彰化銀行帳戶為其在巨高企業工作之薪資轉帳戶 ,其在99年4 月份即已在巨高企業工作滿3 年等語(本院 卷第60頁)相符。綜合上開證據以析,足見被告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自96年5 月起迄案發前,均係供匯入每月薪資所 得款項所用,足見該帳戶之重要性。衡情被告自不必要將 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致該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 ㈢再者,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於98年1 月23日辦理臨時掛 失手續,有彰化銀行斗六分行98年4 月7 日彰斗六字第09 80408 號函可按(北檢98偵7872號卷第68頁)。被告之中 小企銀帳戶,則於98年1 月23日設為警示帳戶,亦有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98年2 月23日98斗六密字第90030 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北市警卷 第21、23頁)。又本件告訴人丙○○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先於98年1 月17日以現金存入22,150元至被告中小企銀 帳戶,再於98年1 月23日以現金存入10,000元至被告彰化 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在告訴人丙○○於98 年1 月23日將10,000元以現金存入彰化銀行帳戶當天,即 向彰化銀行辦理其金融卡掛失手續,因此致使告訴人丙○
○雖有將前開金額存入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但該筆金 額亦因而無法被詐騙集團提領,此與實務上一般提供帳戶 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者,縱有反悔之意,亦多係在已有若 干被害人遭受詐騙後,始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資料之所謂 「掛失」手續,以求事後彌補或規避責任之情節大有不同 。況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雖於97年12月17日提款後,僅 餘83元,然核之其帳戶歷來交易明細可知,自96年5 月間 至97年12月間,該帳戶確於每月存入「薪水」後,隨即於 當月遭提領,帳戶每月餘額僅餘數十元或百元之情形十分 常見,顯見此乃被告提款之習慣,自難據以推論被告係刻 意提領金錢至帳戶僅存餘額83元之際,將該帳戶交予詐騙 集團使用。
㈣另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雖於98年1 月17日、98年1 月18 日及98年1 月20日,分別有丙○○、丁○○及甲○○因遭 詐欺,而存入現金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20919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5618號),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係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 財犯罪所用。然詐騙集團為掩飾身分,避免為警查獲而受 法律制裁,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提供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就詐欺之構成要 件行為並無參與,因此所能獲得之報酬亦甚微薄。被告彰 化銀行帳戶,既係其工作薪資轉帳戶,且於告訴人丙○○ 遭詐騙而於98年1 月17日存入現金22,150元至被告中小企 銀帳戶內後,彰化銀行帳戶於98年1 月23日猶有被告預發 薪資之款項存入乙節,業如前述,足見彰化銀行帳戶往來 款項尚非微薄,衡情被告應無為獲取微薄之出售帳戶所得 ,而將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一併交付該詐騙集團 使用,而任由該集團成員隨意提領其薪資所得之理。綜上 ,被告是否確有將其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 卡提供給他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自甚有相當疑問。至 於詐騙集團為何願意使用被告遭遺失之金融卡,固仍存有 若干疑點,然倘欲認定被告確有將其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之幫助詐欺事實,必在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下,始得據為有此犯罪事實之 認定。然依上述說明,被告所辯乙節並非必屬無稽,則被 告果否有此幫助詐欺之事實,自仍有其合理懷疑之處,當 不得僅憑上述可能對被告不利之若干疑點,即率爾推測或 擬制被告有此犯罪事實,其理甚屬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使本
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審酌 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所為量處被告罪刑之判決,即 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有後述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理,為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簡易案件 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19 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 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 人,於取得被告乙○○之上述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 月18日,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盜用李岱衛(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申請之帳號dZ000000000 號,虛偽刊登拍賣奇 美42吋液晶電視,並留下蕭茂盛(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 向和信電信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聯絡之用 ,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下標購買該商品,並於同日 13時37分,依對方所傳簡訊上之被告乙○○之上開中小企 銀帳號,以ATM 自動櫃員機匯款14,150元至被告上開中小 企銀帳戶中。嗣因被害人丁○○撥打對方電話沒有回應、 雅虎奇摩公司來電告知該帳號為高風險賣家且未收到得標 之商品,方知受騙。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18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乙○○雖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8 年1 月1 日後至17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年月14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筆記型電腦之虛偽
訊息,致瀏覽該網頁之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出價16 ,000元購買(運費150 元另計),該詐騙集團成員繼詐稱 :先匯款10,150元,收到貨再匯餘款6,000 元云云,被害 人甲○○仍不疑有詐而答允,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0日某時 許,匯款10,150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 。
㈢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均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 關係為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中小企銀帳戶)幫助詐騙 集團成員多次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為單純一罪及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 併案審理等語。惟起訴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 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均非本院所得審酌, 自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卿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