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宋茜蒂
被 上訴人 RINCUNADA RODEL ABUABU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6 年度營小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借據中並無見證人簽名處,被上訴人聲 稱為見證人,係為逃避還款責任之辯詞。被上訴人在借據仲 介處簽印,實因借款人簽印處無空間可供其簽印,且其亦非 仲介身分,無理由認定其係以仲介身分簽印。伊當時認為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安東尼為共同借款人,因不知伊二人欲如何 分配借款,故將借款交付安東尼,原審筆錄記載非訴訟代理 人之本意,並再提供新證物(收據影本) 為證等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 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上訴理 由若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 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情形,亦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 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 序。惟查,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全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故上訴意旨再提出收據影本之新證物,於法亦 有未合。再查,原審106 年5 月3 日筆錄記載上訴人之原審 訴訟代理人宋明德陳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是債務人, 拿錢的是安東尼,因簽名欄位太小,所以才簽在仲介人欄位 ,但他們兩個都是債務人等意旨(見原審營小卷第15頁), 互核與宋明德撰狀之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與安東尼為共 同借款人,因借款人簽印處無空間,被上訴人乃在借據仲介 處簽印,不知伊二人如何分配借款,故將借款交付安東尼等 語相符,是其指摘原審筆錄記載非伊之本意云云,亦無可取 。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既 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裁判費),即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