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江彭瑞蘭即錦興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 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 訴,未據原告補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裁定 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5 月4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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