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99年度,25號
MLDV,99,監,25,201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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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腦血 拴症合併腦梗塞及高血壓,致無法行動及言語,日常生活需 仰賴他人照護,前經本院於98年7 月22日以98年度禁字第24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惟未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 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故相對人乙○○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業據聲請人提 出本院98年禁字第24號裁定正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即屬正當。 茲審酌相對人之配偶鍾秀娥及父親嚴進堂均已亡故,母親顏 林喜妹已屆78歲高齡,無法負荷監護人乙職,核聲請人甲○ ○為相對人之四女,乃相對人最近之親屬,於聲請狀上表示 願意負起將來照顧相對人之責任,而相對人母親顏林喜妹及 子女顏英方、顏雅娟及相對人妹妹林玉妹等人亦於聲請狀上 表示贊同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目前相對人 之醫療照顧亦無疏忽不當之處,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可資證明。另參酌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長女,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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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