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他字第4號
原 告 謝景富
法定代理人 謝景森
被 告 楊麗香 LI 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8年度婚字第98號),應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以下同 )3,00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 第8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事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婚字第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