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NGUY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仁 愛巷12號,此觀諸戶籍謄本甚明,顯見兩造係以該處為夫妻 之共同住所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 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應以中華民國法 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14日結婚,被告先後於89年2 月1 日及91年11月29日兩度 來台依親,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苗栗縣苗栗維祥里11鄰光華街 仁愛巷12號住處,惟被告第2 次來台後不久,便藉故於91年 12月18日出境返回越南,迄今未再入境,原告以電話與被告 聯繫,勸說被告回家,被告卻拒絕原告請求,被告離家迄今 已將近8 年,未見有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被告長期未 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及同法第 2 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任 何意見。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本文均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415 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在案可稽。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配偶,兩造於89年1 月14日結婚,被 告先後於89年2 月1 日及91年11月29日2 次來台與原告同居 生活,惟被告於91年12月18日藉故離家,出境返回越南,迄 今未再入境,長達7 年離家未歸,原告以電話勸請被告返家 ,迄今未見有何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且音訊全無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核閱屬實,佐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 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 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2 項規定之離婚事由,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 曾建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