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9號
MLDV,99,司聲,59,2010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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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相 對 人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號 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 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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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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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33,440元 │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裁判費 │ 0元 │相對人提起上訴,本應由相對人墊付,但│
│ │ │因其未繳納裁判費遭駁回確定,故未支出│
│ │ │裁判費。 │




├────────┼───────┼──────────────────┤
│合 計 │ 133,440元 │全由聲請人墊付。 │
│ │ │ │
├────────┴───────┴──────────────────┤
│備註: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4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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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