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56號
MLDV,99,司聲,56,201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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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鄧新傳即金谷豐碾米廠
相 對 人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 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 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50 萬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 度存字第43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本院97年度執 全字第34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執 行完畢,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聲 請人債權憑證,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 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99 號民 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1 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 第2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 宗及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49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 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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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品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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