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金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內容事件,業經本院95年 度訴字第8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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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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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4,362 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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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1,000元 │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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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5,362 元 │全部由聲請人墊付。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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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3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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