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195號
MLDV,99,司票,195,2010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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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貫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就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簽發 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A970001 ,內載金額新臺幣40萬元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2 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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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