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33號
MLDV,98,訴,333,20100528,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H○○
      宙○○
被   告 庚○○
      己○○
      酉○○
      地○○
      宇○○○
      午○○
      申○○
      黃○○
      玄○○
      A○○
      辛○○
      F○○
      B○○
      亥○○
      癸○○
      戊○○
      寅○○
      甲○○○
      丙○○○
      J○○○
      K○○○
      乙○○
      E○○
      C○○
      D○○
      L○○○
      未○○
      I○○○
      丁○○
      G○○○
      子○○
      壬○○
      丑○○
      辰○○
      卯○○
      天○○
      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G○○○子○○壬○○丑○○辰○○卯○○天○○應就其被繼承人巳○○所遺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一二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七三一點0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一二一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①如附圖所示標示A 部分面積二五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地○○戌○○宇○○○按被告酉○○地○○戌○○應有部分各二五二八七分之七五八六、被告宇○○○應有部分二五二八七分之二五二九之比例維持共有;②如附圖所示標示B 部分面積四五五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宙○○所有;③如附圖所示標示C 部分面積一七五點0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E○○C○○D○○L○○○未○○I○○○丁○○G○○○子○○壬○○丑○○辰○○卯○○天○○按被告乙○○E○○C○○D○○L○○○未○○I○○○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七0分之二三四、被告G○○○子○○壬○○丑○○辰○○卯○○天○○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七0分之三六之比例維持共有;④如附圖所示標示D 部分面積二八0點0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寅○○甲○○○丙○○○J○○○K○○○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⑤如附圖所示標示E 部分面積五0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申○○午○○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⑥如附圖所示標示F 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⑦如附圖所示標示G 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F○○B○○亥○○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⑧如附圖所示標示H 部分面積七五點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所有;⑨如附圖所示標示I 部分面積三0三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H○○所有;⑩如附圖所示標示J 部分面積五三一點0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⑪如附圖所示標示K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辛○○所有;⑫如附圖所示標示L 部分面積一五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玄○○A○○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苗栗縣頭份鎮○○段12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登記共有人巳○○於原 告起訴前即民國97年12月15日死亡,巳○○之繼承人G○○ ○、子○○壬○○丑○○辰○○卯○○天○○均 未就其繼承巳○○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巳○○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詳卷第10至17頁、第123 頁、第155 至164 頁)在卷可憑,是原告追加其繼承人G○○○、子○ ○、壬○○丑○○辰○○卯○○天○○為被告,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酉○○地○○宇○○○午○○、申 ○○、黃○○玄○○A○○辛○○亥○○癸○○戊○○寅○○甲○○○丙○○○J○○○、K○ ○○、乙○○E○○C○○D○○L○○○、未○ ○、I○○○丁○○G○○○子○○壬○○、丑○ ○、辰○○卯○○天○○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面積2,73 1.07平方公尺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系爭土地曾於95年9 月13日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裁處分割方案,詎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手續之際, 發現原共有人林徐玉梅已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 承人即被告丁○○辦理繼承登記,經函請被告丁○○出具同 意書協助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未獲置理;另共有人巳○○於 97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G○○○子○○、壬 ○○、丑○○辰○○卯○○天○○就巳○○所遺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 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庚○○F○○B○○均陳明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分 割,並同意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以 :其為殘障人士,每個月依靠社會局補助的生活費住在私人 安養院,請代為主持公道等語。




㈢被告己○○酉○○地○○宇○○○午○○申○○黃○○玄○○A○○辛○○亥○○癸○○、戊 ○○、寅○○甲○○○丙○○○J○○○K○○○E○○C○○D○○L○○○未○○I○○○丁○○G○○○子○○壬○○丑○○辰○○卯○○天○○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面積2,731.07平方公 尺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登記簿謄本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系爭土地曾於95年9 月13日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裁處分割方案,詎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手續之際,發現 原共有人林徐玉梅已死亡,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 即被告丁○○辦理繼承登記;另共有人巳○○於97年12月1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G○○○子○○壬○○、丑○ ○、辰○○卯○○天○○就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共有人間迄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 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苗栗縣政府95年9 月13日府地籍字第0950122405號函、苗 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會議記錄、巳○○之繼承系 統表、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詳卷第10 至23頁、第123 頁、第155 至164 頁)等件附卷可憑,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G○○○子○○壬○○丑○○辰○○卯○○天○○應就其被繼承人巳○○ 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7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 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次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由西向東依序坐落有黃○○、玄○ ○、A○○所有之2 層磚造房屋,黃○○三兄弟共有1 層磚 瓦建物,訴外人徐有坤所有1 層磚瓦造建物,辛○○分管之 空地,庚○○所有1 層磚瓦造平房2 棟及2 層磚造樓房1 棟 ,H○○圍牆圍起來空地1 片,癸○○所有石棉瓦造平房2 棟,F○○B○○亥○○所有車庫、雞舍及工寮各1 座 ,午○○申○○所有雞舍及工寮各1 座,寅○○及訴外人 徐日浩徐日煥、徐日霖、徐日淐等人所共有之1 層磚造平 房1 棟,宙○○所有已倒塌之磚造平房及3 樓磚造樓房1 棟 ,酉○○地○○宇○○○戌○○所有之2 樓鋼筋混凝 土造、頂樓鋼架造之三層建物1 棟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詳卷第218 至232 頁)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如 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236 、237 頁)在卷可 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兩造之意願等情 ,認應依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割方法予以分割。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 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⒈原告H○○:18分之2
⒉原告宙○○:6分之1
⒊被告庚○○:36分之7
⒋被告己○○:18分之1
⒌被告酉○○:36分之1
⒍被告地○○:36分之1
⒎被告宇○○○:108分之1




⒏被告午○○:108分之1
⒐被告申○○:108分之1
⒑被告黃○○:54分之1
⒒被告玄○○:54分之1
⒓被告A○○:54分之1
⒔被告辛○○:18分之1
⒕被告F○○:54分之1
⒖被告B○○:54分之1
⒗被告亥○○:54分之1
⒘被告癸○○:36分之1
⒙被告戊○○:117分之2
⒚被告寅○○:117分之2
⒛被告甲○○○:117分之2
被告丙○○○:117分之2
被告J○○○:117分之2
被告K○○○:117分之2
被告乙○○E○○C○○D○○L○○○未○○I○○○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18分 之1
被告G○○○子○○壬○○丑○○辰○○卯○○天○○公同共有(訴訟費用部分連帶負擔):117 分之1被告戌○○:36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