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42號
MLDV,98,簡上,42,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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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7 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10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99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 新竹林管處)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武盛,於民國(下 同)98年1月16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改派由丙○○接任 ,此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98年1 月10日農人字 第0980101176號令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反面解釋,法院認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有理由時,法院即無庸為任何裁判, 認為無理由時,始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經核被上訴人之 聲明承受訴訟為有理由,自無庸為任何裁判,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長宏礦場經理,上訴 人乙○○係受僱於長宏礦場,擔任挖土機司機。緣被上訴 人新竹林管處所發包之大湖區第11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 下稱復育工程),係由錦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鼎公司 )承包,施工範圍包括苗栗縣獅潭鄉○○○段第1057、 1089地號國有保安林地,訴外人錦鼎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林 志樑於97年6 月16日左右請上訴人甲○○協助清理系爭國 有保安林地邊坡崩坍處較鬆動之土石。詎上訴人甲○○竟 利用上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同具竊盜犯 意聯絡之上訴人乙○○駕駛挖土機,及另1 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駕駛卡車,挖取系爭國有保安林地內之矽砂( 俗稱白砂)外運而竊取之。嗣於97年6 月18日13時許,經



新竹林管處大湖工作站人員會同員警到場查獲,並發現現 場有長約12公尺、寬約8 公尺、深4 公尺之坑洞遭挖取矽 砂後,回填現場周邊其他土石,共竊得384 立方公尺之矽 砂,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50 元至270 元販售牟利。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賠 153,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9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及準 備程序到庭陳述則以:
(一)長宏礦場因礦場內獅潭鄉○○○段702-1等地號東側止 邊坡即大湖事業區第11林班地坡面,曾因颱風侵襲而 發生土石、樹木大量崩落,造成聯外道路受阻與下游 野溪因淤積而影響排水斷面,並造成長宏礦場疏浚人 員傷亡與財產損失,礦業權人即水土保持義務人洪瑪 咪乃提送「苗栗縣獅潭鄉○○○○○道路長宏礦場段 緊急防災計劃」(下稱緊急防災計劃),並經苗栗縣 政府於96年11月29日以府農水字第0960172066號函同 意核備在案。依上開緊急防災計劃,其施工之範圍包 括大湖區管第11林班地,計劃使用林班地之面積為39 49.32平方公尺,於開挖整治、設置緩衝帶、清除長 宏礦場範圍因崩塌所堆積之土石及現有溪溝疏浚作業 ,可挖取之土方量共計為33024立方公尺,本件起訴 書認定上訴人所挖砂石之位置係在緊急防災計劃範圍 內。縱認上訴人於該位置挖取土石,依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刑事報告書所認定之384立方公尺,尚未超 出依緊急計劃核准之挖方量,亦難認上訴人有竊取砂 石之不法所有意圖。
(二)卷附土地位置圖坐標第1 點(即起訴書認定被盗挖位 置)雖在緊急防災計劃之範圍外,但此部分係受錦鼎 公司委託代表刷地整地,並非盗採。坐標第2 點係在 緊急防災計劃範圍內,足可證明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且依卷附97年5 月16日「大湖區第11林班地復地工程 施工前說明會議」,結論欄第2 項記載:「本工程施 工動線與長宏礦場重疊部分應相互配合..」,足見上 開二項工程本有重疊部分,原審逕以被告採挖的位置 係在長宏礦場之地界外,即為盜採矽砂,自不可採。 是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等語置 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53,600 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假執行部分均廢棄。2.前 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3.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甲○○係長宏礦場經理,乙○○係長宏礦場之 挖土機司機。
(二)新竹林管處所發包之大湖區第11林班崩塌地復育工程 ,係由錦鼎公司承包,施工範圍包括苗栗縣獅潭鄉○ ○○段第1057、1089地號國有保安林地,錦鼎公司現 場工地主任林志樑並於97年6 月16日左右委託宏礦場 經理甲○○指示挖土機司機乙○○協助清理系爭國有 保安林地邊坡崩坍處較鬆動之土石。
四、上訴人是否有共同盜採系爭土地之矽砂之侵權行為?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挖砂石之位置,係長宏礦場緊急防災 計劃範圍內,所挖之砂土尚未超出依緊急計劃核准之 挖方量,尚難認被告有竊取砂石之不法所有意圖。退 一步言,縱認該被挖地點係在緊急防災計畫範圍外, 但係受錦鼎公司委託代表刷坡整地,並非盜採,足可 證明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惟查,上開登記為洪 嗎咪之長宏礦場,固經苗栗縣政府核准施作「苗栗縣 獅潭鄉八角林、桂竹林地方長宏礦場上邊坡緊急防災 計畫」,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計畫核定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25 號刑事卷第138 頁),而上 訴人對於係因錦鼎公司承包被上訴人崩塌地復育工程 ,經訴外人林志樑委託上訴人甲○○指示挖土機司機 乙○○協助清理崩塌地鬆動之土石,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苗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139號偵查卷一第 16、2 2 、79、82頁,本院刑事卷第10、14、87頁) ,復經證人即錦鼎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林志樑於警詢、 偵查以迄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同此證述(見偵查卷一 第8 、78、103 頁,本院刑事卷第85頁),足證上訴 人乙○○顯係受甲○○之指示,為協助錦鼎公司整理 鬆動之土石始至現場駕駛挖土機無誤,而非如上訴人 所言,其係為施作長宏礦場上邊坡緊急防災計畫始至 現場挖掘坑洞,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 所挖掘地點確係在獅潭鄉○○○段第1057、1089地號 土地上,如上開偵查卷一第56頁土地位置圖所示之編 號1 、2 (見本院卷第33頁)。故上訴人辯稱所挖之



地點係在緊急防災計畫範圍內,所為施作工程所產生 之土石,出售尚未超出依緊急計劃核准之挖方量等言 ,並不足採信。
(二)訴外人苗栗縣政府於97年5 月16日因訴外人洪瑪咪君 辦理「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桂竹林地方長宏礦場上 邊坡緊急防災計畫」,因施工需要須使用大湖事業區 第11林班地作為施工平台指界工作,會同上訴人高振 標及被上訴人代表等現場進行會勘,結論為大湖事業 區第11林班地作為施工平台,原則上同意,惟不得於 大湖事業區第11林班地進行開挖整地行為,此有苗栗 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7、88頁);惟苗栗縣政府於97年6 月23日 會同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代表至現場會勘結果, 發現:2.計畫內未見施作緊急防災計畫水土保持設施 項目情事,僅土方搬運外情事。3.計畫區東北側大湖 事業林區第11林班土地(未於本案計畫內),有開採 矽砂之行為。4.計畫之新建砌石溝位置現場已闢施工 便道至上方大湖區第11林班開採矽砂;此有苗栗縣政 府97年6 月25日府農水字第0970093781號函及檢附之 會勘紀錄附卷可憑。上訴人既未於緊急防災計畫施作 工程,則其所辯僅係進行緊急防災計畫挖取土方云云 ,無非係魚目混珠之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另外,上訴人在施作錦鼎公司所承包之被上訴人復育 工程範圍(原審卷第56-57 頁,被告所提答辯狀2 ⑵ 段),所挖取之土石屬於不能外運(見本院刑事卷第 96 頁 、第98頁),復有證人王俊明吳雲端、羅列 聖、林志樑等證人可證,否則應有侵害被上訴人對於 土石之管理權。上訴人承認將挖取之土石外運販賣, 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依據何權利將施作復育工程所挖掘 之砂土販賣他人,所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砂土管 理權,自亦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上開之盗挖矽砂之犯罪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人甲○○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 人乙○○處有期徒刑4 月,均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453 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憑,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是 被上人主張上訴人盜挖其所管理之矽砂,自堪信為真 實。
五、上訴人挖掘之土石數量為多少?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盗挖之數量為長12公尺、寬8 公 尺、深約4公尺之抗洞(12×8×4=384立方公尺), 1 立方公尺含土石矽砂為1.6 公噸,上訴人竊取384 立方公尺含土石矽砂,每公噸以250 元至270 元販售 牟利,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153, 600元(計 算式:384 ×1.6 ×250 =153,600 元)等語;上訴 人則以依照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被挖取矽砂數量, 應以查獲數量33公噸600 公斤加25,590公斤為準置辯 。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復附帶民事訴訟經 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拘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相 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872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查獲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巡 山員戊○○於97年6 月17日下午發現系爭土地遭上訴 人盗挖,其於97年6 月18日於警詢時即稱:「(遭? 挖現場土石面積多少?)長 12米、寬8 米、深約4 米,因為我今天6月18日上午9時至現場再勘察時,當 初所遭盗挖之現場已被回填土石。」,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亦證稱:「97年6 月17日下午我到現場時,看到 上訴人乙○○的挖土機在挖矽砂到卡車上,第二天我 們就會同森林警察到現場勘查的時候就有發現現場的 坑洞有被回填,我們就去測量被回填的坑洞,第一天 查獲的時候我們有拍照,我們是用怪手的前臂部分伸 下去坑洞來判斷,深度就有4 公尺高度,當天我們也 有測量,並作成筆錄,沒有作成報告書」等語(本院 卷第77、78頁),其前後證詞大致相符,且證人羅列 聖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與上訴人亦無仇隙,應不必要 作虛偽之證詞;又上訴人於警詢時對警員詢問其盗挖 長12米、寬8 米、深約4 米之白砂等情,亦未否認其 盗挖之數量。又本件於97年6月17日查獲上訴人盗挖 當時,雖未以精確之儀器測量,且查獲後隔天,上訴 人已將所開挖的坑洞回填,致被上訴人雖已舉證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正確數額。本院斟酌一切情 況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長12公尺、寬8公尺、深4公尺



,上訴人共盗挖384 立方公尺(12×8 ×4 =384 ) 為可採。至被上訴人所主張應以高分院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以查獲數量為準云云,因刑事判決係採嚴格證據 主義,而民事訴訟既獨立於刑事訴訟,本院認定事實 ,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所辯,不 可採信。
(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每公噸矽砂價格為250 元計算等 語。經查上訴人利用協助錦鼎公司承包復育工程整邊 坡工程之機會,挖掘長約12公尺、寬約8 公尺、深4 公尺,合計384 平方公尺矽砂土。嗣後並將該矽砂土 以每噸250-270 元之價格予以出售,此有載運及收受 砂土之證人李集源、胡鳳紓彭郁琴於偵查中之筆錄 可憑(3139號卷一第29-39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 售最低價每公噸250 元求償,尚屬合理,原審認定該 被盜挖砂土經販賣所得153, 600元(計算方式:1 立 方公尺純矽砂為2.22公噸,1 立方公尺土石矽砂為1.6 公噸,384 ×1.6 =614.4 公噸,原告以被告出售最 低價每公噸250 元求償,614.4 公噸×250 元=153 ,600元),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顯與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53,6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否認共同侵權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 國 鎮
法 官 王 炳 人
法 官 吳 國 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 旗 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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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