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9年度,408號
MLDM,99,苗簡,408,20100512,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珮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 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 、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 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逾前次施用毒品犯罪已逾五年 ,其一時欠慮,誤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