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宏
乙○○
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8號、第1838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5 月31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馬志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 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仍未悔 改,與馬志宏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 犯行:
(一)於98年9月13日凌晨4時46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 詳之自小客車,搭載馬志宏至新竹市○○區○○路127之1 號對面,由馬志宏下手,以自備鑰匙1 支(已丟棄)竊取 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2669-TH 號自小貨車,得手 後由馬志宏駛離現場。
(二)乙○○及馬志宏竊得上揭自小貨車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121號,徒手竊取甲○○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紅檜角材48枝。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