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608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黃雅琦
通 譯 邱士豪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之52652 元 應更正為43284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僅26652 元,有情輕法重之情,檢察官 亦同意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64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0鄰保安林58
之10號
居苗栗縣公館鄉忠義里9鄰196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8年1 月1 日間起,任職於址設在台中市○區 ○○路20號8 樓之6 之「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昌運公司),擔任該公司在苗栗縣頭份鎮○○路「迪斯耐 」建案房地銷售人員,並代理昌運公司收受買受人所給付之 價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而乙○○於98年6 月30日離職時, 本應將職務上所保管之零用金新台幣(下同)9,368 元,及 所收受之買受人林秋梅之交屋款52,652元,悉數返還昌運公 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僅返還其中26,000元外, 所餘之26,652元,雖屢經昌運公司請求返還,惟仍易持有為 所有,侵占入己,拒絕返還。
二、案經昌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 ㈢業務銷售委託書、付款明細表、欠款字據、存證信函等各 1件、買賣契約書2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盧明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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