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 月25日所
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
交字第F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提供其所有車牌 號碼EX-1513 號自用小客貨車予駕駛人乙○○駕駛,於民國 98年11月17日15時16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市區○○○ 道路危險駕車,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汽車所有 人提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 (危險駕車)行為之汽車」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 載期限內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99年1 月25日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 牌照3 個月,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EX-1513 號自用小客貨 車於98年11月17日由乙○○駕駛,依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 號違規單處罰後,再依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違規單 舉發「在道路上蛇行」違規,除處罰鍰外,並於事後再處罰 車主,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規,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並無處罰車主,僅對行為人處 罰;執勤員警同日舉發數罪,沒有攝影、拍照之證據,亦無 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2 萬4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 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 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 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是以對 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 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 有人之餘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EX-1513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 ,為警攔停舉發「在道路上蛇行、急轉彎,巷道高速鑽竄」 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在卷足憑。 而因駕駛人乙○○非該車之所有人,原舉發單位即另掣開違 規通知單舉發車主即異議人有「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危險駕車)行為 之汽車」違規,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1 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曾清宏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8年 11月17日下午3 時16分之前約3 、4 分鐘,我當時在台6 線 與128 線口,我是開巡邏車執勤,與謝勻棠一同在車上執勤 ,發現乙○○駕駛該車闖越台6 線往後龍方向的紅燈,就此 部分,我有對乙○○開罰單,總共開了2 張罰單,違規行為 是『蛇行、無照駕駛』、『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他闖 越台6 線紅燈後,右轉進入119 甲線,我在後面追,當時乙 ○○時速滿快的,他一闖過紅綠燈時我就開警報器、警示燈 ,我的車身當時距離他的車身約3 、4 個車身,他發現之後 加速逃逸,後來還是在雙向道蛇行,我有檢附13張相片附卷 ,後來我攔他的地點是在館南村往中義的道路上」、「(乙 ○○被你攔停後,有無表示不服?對蛇行部分)沒有,乙○ ○說他無照,會怕警員攔查,他承認有蛇行,他還說他還在 當兵,怕部隊處分」、「(乙○○蛇行的地點為何?請繪簡 圖附卷,並在照片上標示蛇行地點)我在台6 線與128 線路 口攔查到乙○○闖紅燈,於是我駕車在後面鳴笛、示警報器 ,他就開始往箭頭方向逃逸,先從台6 線往後龍方向,走到
三角點處,又右轉,往館南村方向,館南村是公館鄉,之後 在館南村我劃紅線處,他繞了二次圓圈,我在後面追,這二 次圈圈就是照片9 至12,照片1 至8 ,就是從攔查地點開始 ,他的行進路線,攔停他的地點是在過了館南村與中義的交 界處附近,我們盤查他時,他的父親就出來了。」等語綦詳 (見本院99年3 月5 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採證照 片13張及蒐證錄音譯文1 份以資佐證。衡諸證人曾清宏係依 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 駕駛人乙○○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如何在道路上 蛇行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 之記憶深刻。其與異議人甲○○及駕駛人乙○○素不相識, 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 詞誣攀之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 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 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 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認實際駕駛 人應為乙○○無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目的係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避免再 犯,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 準此,倘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而汽車駕駛 人違反上開規定,逕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罰,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再犯之 目的,故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車牌照 3 個月」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8 9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且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由本條文 前後連貫,及承接同條第1 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 可知本條第4 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顯無 意規定在此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者, 審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 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後段規定: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第35條第6 項規定:汽車 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 駛者,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第62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 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
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均有明定 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則未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 益徵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依同條 例第85條第1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 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2 項「本條 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 車輛駕駛人。」、第3 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 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等規定觀之 ,可知該等規定均以應歸責之人為處罰之對象,並非以形式 上應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臺灣高等法院 99年交抗字第8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 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復 參諸行政罰法第4 條之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 法律之規定,逕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 分。申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認處罰條例第43條 明確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異議人所屬車輛提供違 規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違規屬實云云,顯係誤會,洵非可 採。
㈣、另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兄丙○○所 購買,實際使用者亦係丙○○,為了省保險費,始將該車登 記予異議人甲○○,異議人不會使用該車等情,業據證人丙 ○○於99年3 月5 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日期 之訊問筆錄),足徵於本件違規時間內,上開車輛並非處於 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異議人自難監督掌控駕駛人乙○○駕 駛該車之行為,故其對於本件違規情形,即屬無可歸責。又 本件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係乙○○,已如前述,復無證據 證明本件違規之發生係經異議人同意或指示,或有其他可歸 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自不足以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應受處罰者,應為實際駕駛人乙○○,甚為明 確。至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 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惟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 件之員警,既已確定違規當時汽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處罰 機關自不能僅因異議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 認其有何可歸責之情。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為 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異議人即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甚為明確,
復查無本件違規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自不得 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 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前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 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裁罰異議人 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 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