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乙○○
己○○
丁○○
庚○○
辛○○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詹水龍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 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 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 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 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 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9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確認 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 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 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 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繼承權乃 繼承人個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並非與其 他繼承人就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 爭執,應以繼承權為標的,且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 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訴 訟乃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以繼承 權為標的,非以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標的;又繼承權為被告個 人所有,而被繼承人詹水龍之繼承人中原告戊○○等六人爭 執被告無繼承權,且被告亦對此爭執其有繼承權,是以被告 為對象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即已無欠缺,自無須以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之訴 ,洵屬合法,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 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云云 ,洵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詹水龍(男、民國3年11月6日生、生前身分證統 一編號:U00000000號)於98年8月15日死亡,其死亡時有 配偶即訴外人甲○○、子女即訴外人詹永昌、詹永祥、原 告戊○○、乙○○、詹誠儒、丁○○、庚○○(原名詹永 雄)、辛○○及被告丙○○等人,並遺有花蓮市○○段第 1130號地號等筆土地。然因被告40餘年前曾於家中對被繼 承人詹水龍施加暴行,將被繼承人推倒在地,致使被繼承 人受有嚴重內傷等傷害。嗣後被告離家自立,長期在外四 處咒罵攻訐,並以「老猴」等語辱罵被繼承人詹水龍。另 被繼承人詹水龍近三、四年來因年歲已高,且因行走摔倒 ,傷及頭部併發心與肺老人疾病,頻繁進出花蓮門諾醫院 及慈濟醫院住院治療,居家亦大多長期臥病在床療養,被 告居住於相鄰不遠處,迄詹水龍往生為止,始終置之不理 ,從不予探視等情。被告上揭違反倫常不孝之行為,侮辱 或虐待詹水龍且情節重大。又詹水龍於86年6月2日自書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中第6點明確表示不參加大禮者由其 他人均分為條件剝奪被告之繼承權。然被繼承人過世之後 ,被告除不願本人及其家人等5人之姓名與其他遺族同列 於報紙訃文上,且被告自98年8月20日下午10時頭七法會 起,至8月26日下午3時30分完成暫厝法華山靈骨塔止,全 程祭禮均未親自參加。被告之行為違背被繼承人遺囑,其 繼承權已經被繼承人剝奪,為貫徹被繼承人遺願,爰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5款,求為確認被告不得繼承詹水龍之遺 產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詹水龍之配偶甲○○在場親見由被繼 承人作成,且被告於98年10月19日召開遺產繼承第一次會 議,確認遺囑內容及效力案時,亦無異議決議「遵照遺囑 辦理」在案。
⒉被繼承人詹水龍無中風病史,亦未告知家人被告為何探視 情事,被告所稱中風探視係為謊言。又其稱因畏懼後母甲 ○○,其偷偷曾探視被繼承人云云,倘被告曾探視被繼承 人詹水龍,此係家庭大事,父親必告知家人,但父親從未 告知此事,被告所稱顯與常理不合。
⒊被告稱其長期患有總膽管擴張病症,被繼承人出殯當日, 被告適巧舊疾復發,不克前往云云。惟若真為病重而無法 參加大禮之情形,理應有延醫治療與診斷證明,足資說明 病情嚴重性,確使被告無法參加。
⒋被告答辯系爭遺贈乃附條件之遺贈云云,顯為法律誤用。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繼承人詹水龍於86年6月2日留有自書遺囑一份,惟上開 遺囑係詹水龍過世後,於98年10月3日經鈞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何淑孋與2位見證人陳輝明、羅信安開視,該遺囑成 立時,並無任何見證人證明確係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簽名 ,該遺囑之真正,仍有可疑。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孝至極,對被繼承人詹水龍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之所以未與被繼承人同 住,乃肇因於被告之母林金治早逝,被繼承人於47年間另 娶甲○○為妻,因後母甲○○不喜被告,被告亦與後母不 睦,僅趁後母甲○○不在家時暗中前往探望父親,原告指 稱被告未曾探望一事顯不實在。被繼承人詹水龍生前與被 告相處之情形,亦有證人詹鴻榮、壬○○可證,足證被告 並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詹水 龍鑑於被告與甲○○不合,其另行購置花蓮市○○段113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路389號(現改 為409號)供被告居住。被告縱曾對詹水龍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情,然被繼承人詹水龍長期未收回被告中正路之住 處,亦足見其已宥恕被告。
(三)被告長期患有總膽管擴張病症,被繼承人出殯當日,被告 適巧舊疾復發,不克前往,為此還特別指示被告配偶及女 兒代為出席,事後被告亦親自前往父親靈位前上香以表追 思。被告不能出席大禮實有正當理由。至遺囑表明「不能 參加大禮者由其他人均分」並非附停止條件之遺囑,而係 附負擔之遺贈,縱使遺贈附有負擔,仍於遺囑人死亡時發 生效力;又遺贈所附之負擔,須為債務之設定,故僅指定 其用途,或表示一定之希望者,並無法律上拘束之意,自 不得謂為負擔。「不參加大禮」僅係表示被繼承人之一定 希望,並非債務之設定,自非負擔,是以本件遺贈於遺囑 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原告主張附有停止條件之遺囑,條件 成就時被告喪失繼承權,顯有誤解。
(四)縱認系爭遺囑第6點為附有停止條件表示喪失繼承權,然 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 繼承權」之喪失繼承權事由,需發生於「繼承開始前」,
而本件被繼承人詹水龍並未於遺囑內表示被告對伊有重大 虐待或侮辱情事,並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反而於遺囑內表 示將「林森段地號1130土地按房屋建築面積分割中山路40 9號予丙○○」,故本件於詹水龍死亡時,被告即已繼承 取得上開財產,殊無於「繼承開始後」之「不參加大禮」 之情事,使原告已取得之繼承權利,因嗣後之情事發生, 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力之理等為由, 認原告之訴與法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詹水龍(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其於98年8月15日死亡,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婚生子女 。被繼承人詹水龍98年8月15日清晨辭世後,至98年8 月 26日返主安靈為止所有喪葬儀式祭典,被告均未參加。(二)系爭遺囑由訴外人詹永昌及詹永祥、被告丙○○、原告辛 ○○、戊○○、乙○○、丁○○、庚○○於民國98年10月 3日請求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處開視系爭遺 囑,並作成公證書。嗣於98年10月19日於花蓮市○○路第 114處,由訴外人詹永昌及詹永祥、被告丙○○、原告辛 ○○、戊○○、乙○○、丁○○、庚○○、己○○出席, 並由詹永祥代表甲○○,召開遺產繼承第一次會議記錄。四、本件爭執要點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 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 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 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 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 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 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 由,且經被繼承人以遺囑剝奪繼承權,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1)被告是否對被繼 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或虐待?(2)被繼承人是否業以遺囑 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茲析述如下:
(1)被告對被繼承人詹水龍有重大之侮辱或虐待: 1、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0年左右與被繼承人詹水龍發生嚴重 爭執、毆打詹水龍、且以「老猴」等語辱罵詹水龍部分, 業經證人甲○○即詹水龍之配偶證稱:伊嫁至詹家時,被 告就對詹水龍不客氣,被告會以「老猴」等語辱罵並毆打 詹水龍。當時被告20幾歲,有習慣性流鼻血,詹水龍較寵 被告,也不敢回手,因家醜不可外揚,所以詹水龍要伊忍 耐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拋棄 被繼承人詹水龍死亡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見 本院卷第35頁),其誣陷被告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小於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所得,是以,證人甲○○證詞證據價值 高,所言信實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可採為真 實。至被告辯稱伊與證人甲○○一向不合,其證詞自有偏 頗不足採云云,然被告未舉證以明證人甲○○所言悖於事 實,自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詹水龍長期臥病期間無正當理 由未曾親自探視一節,經查:
⑴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9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詹水龍曾因缺血性心臟病合併心臟衰竭、糖尿病、肺 炎、老年性癡呆、前列腺肥大、暫時性腦缺血、壓迫性腰 椎骨折等疾病,於88年12月15日至88年12月21日、92年6 月4日至92年6月6日、95年11月2日至95年11月4日、97年1 月30日至97年2月12日、97年2月25日至97年3月11日至該 院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44頁)。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綜合醫院心臟內科Discharge Summary(出院摘要)所載 ,詹水龍因Acute coronary syndrome((急性冠狀動脈症 候群)、Congestive heart failure (鬱血性心臟衰竭) 自97年4月20日至5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其出院時診斷仍有 Congestive heart failure, NYHA class Ⅳ(鬱血性心臟 衰竭,NYHA分級第四級);又因Acute pulmoary edema( 肺水腫)、Congestive heart failure, NYHA Ⅳ(鬱血性 心臟衰竭,NYHA分級第四級)自98年6月7日至6月23日間 住院治療;再因Fever(發燒)、Pneumonia(肺炎)再於 98年7月4日至8月11日間住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6頁)。由上揭病歷摘要可知,詹水龍生前罹有NYHA分 級第4級之鬱血性心臟衰竭,即任何活動均不舒適,即使 在休息時也有癥狀。是依被繼承人詹水龍之病情,衡情其
出院後亦僅能在家臥床休養,亦足見被繼承人詹水龍自97 年4月間至其死亡日即98年8月15日之間,確有終年臥病在 床之情,再審酌被告不爭執被繼承人詹水龍98年8月15日 清晨辭世後,至98年8月26日返主安靈為止所有喪葬儀式 祭典,均未參加,反以78年間罹患之「總膽管擴張」之舊 疾於長達12日之治喪期間,不出面弔唁父喪,依經驗法則 ,當是長期與父親被繼承人詹水龍關係淡薄,自可認定被 告於被繼承人詹水龍臥病期間未加探視以竟盡人子之道, 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正。
3、至被告否認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並出具被 繼承人詹水龍長孫詹鴻榮,與被繼承人舊部屬壬○○簽名 之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告在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任何施暴虐待 或侮辱等不孝情事。惟查詹鴻榮、壬○○所開立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5頁),乃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核無證據能力 ,核先序明。另證人壬○○到庭證稱:詹水龍就是說說公 司的事,沒有跟我說家裡的事」、「我的記憶只有在他們 小的時候20幾歲的時候而已,之後因為被告都搬出去了, 搬出去之後情形我就不知道了。因為他們沒有住在一起」 、「家庭情形我不瞭解」、「我只是偶然去那邊的,所以 看到的情形都是好好的」、「近1、20年退休之後就沒有 跟詹水龍往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可知證人壬○○與被繼承人詹水龍僅為長官部屬之關係, 與被繼承人詹水龍並無公誼以外之交往,雖證稱看到的情 形都是好好的,然經驗上,一般人應不至於輕易透露子女 對其不孝之家務事讓外人知悉,再者,證人壬○○僅有被 告小時候與家人相處的記憶,對於本件系爭事項並未提出 所見所聞供本院審酌,綜合上情,證人壬○○上揭證言, 不足採認就被告無對被繼承人詹水龍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 有利認定自明。
4、觀諸上情,被告年輕時僅因被繼承人續弦,即毆打並以「 老猴」等語辱罵被繼承人,侵犯被繼承人詹水龍之婚姻自 由、且傷害被繼承人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情節非輕,且 依社會上一般常情,身為人子者,本應尊重長者追求個人 幸福及安排生活之意願,被告有此行為,實非為人子所應 為;再者被繼承人詹水龍終年臥病在床至其死亡、治喪期 間,被告仍猶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奔喪等情觀之,益證 期間40餘年被告因續弦而仇視被繼承人詹水龍之情未因時 間及被繼承人詹水龍年老病重而化解,足使鄰里對被繼承 人詹水龍之家教及經營家庭之能力啟疑,致其社會地位及
評價受損,被告上揭所為足令被繼承人詹水龍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之情節。基此,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亦 應認為有重大侮辱、虐待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 詹水龍有重大之侮辱、虐待等語,實非無據。
(2)被繼承人詹水龍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但以參加大禮為條 件宥恕被告:
1、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 系爭遺囑符合法定方式,惟其辯稱遺囑人詹水龍親筆為之 則有疑義。經查,證人甲○○即詹水龍之配偶到庭證稱: 伊親見詹水龍書寫遺囑,當時在場只有伊一人。詹水龍因 其年歲已大且當時兄長都已70多歲,均離死不遠。就將後 事準備好,比較不會麻煩人家,當時連遺照都準備好。其 遺囑有將全部財產分配,連長孫詹鴻榮均有分到一份,伊 除有分到一點現金外,亦有分到不動產,包括中山路的店 面、延平路的四間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本院 審酌證人甲○○證述內容與台灣人安排百年後事之習慣相 符,可信性高。又酌系爭遺書上之文字運筆結字自成一格 ,具有一體性,系爭遺書之全文與簽名為同一人所為,足 見系爭遺書合於上揭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另據被告所提 出之公證書,記載兩造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委請公證人開視 該系爭遺囑,在場繼承人包含被告丙○○等8人均不爭執 遺囑之真偽並簽名為據(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 知被告於遺囑開視時就該系爭遺囑之真偽並無疑義,如此 時反爭執遺囑之真偽,顯然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就該系爭遺囑非 真正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空 口否認,自屬難採。從而,該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書 寫,核合上揭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自應採為真正。 2、系爭遺囑記載:「遺書本人詹水龍,當我百年後,將我名 下財產分配如下:一、將林森段地號1129土地按1:1給予 乙○○、辛○○。二、將林森段地號1130土地按房屋建築 面積分割,中山路409號給予丙○○、中山路409之1號給 予詹永祥、中山路409-2號給予己○○、中山路409之3給 予戊○○。三、將福德段土地,地號486-540給予詹永昌 、詹鴻榮。地號195給予詹永雄。地號504、509給予丁○ ○。四、山腳土地、房屋由丁○○承領。五、其他不動產 、動產給予吾妻甲○○。六、吾妻、吾子按此執行,不參 加大禮者由其他人均分。以下空白 立書人:詹水龍 身
分證:Z000000000中華民國86年六月2日」(見第70頁) 。其中第六點「吾妻、吾子按此執行,不參加大禮者由其 他人均分」,遺囑人詹水龍此部分真意為何?說明如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文字,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遺囑亦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遺囑人之真意(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證人甲○○即被繼承人詹水龍配偶證稱:詹水龍書立系 爭遺囑時,僅詹水龍與伊在場,除了伊夫妻外,無人知情 ,遺囑寫好即置於金庫內,詹水龍為安排其後事除書立系 爭遺囑外,連遺照都自已預先準備,當時詹水龍認自已年 紀已大,且哥哥亦已70多歲將死,故其預先安排以免麻煩 他人。當初遺囑將全部財產寫好,長孫詹鴻榮亦分到一份 ,且分配一些現金。伊有分到中山路的店面、延平路上四 間倉庫之基地。詹水龍分配財產並非出於子女爭產。子女 都很孝順,僅丙○○不合。詹水龍說參加大禮是其過世時 ,回來上香、守靈、跪拜還要送上山頭。其並沒有補充說 沒有來送上山頭僅清明等來上香亦可代替參加大禮。其意 思就是要來參加喪禮並送上山頭,這樣家祭跟公祭就是他 面子的表現,是大家都看在眼裡。參加大禮以兒子為準。 不肖就不分財產,有改過的就給財產,沒有改過就不給財 產。有沒有改過以有沒有參加大禮而定。不參加大禮就喪 失繼承,非僅針對被告,詹水龍做人很公平,這句話是針 所有子孫,只要沒有來參加大禮就是沒有繼承權。雖然詹 水龍當初認為丙○○應該是不會來了,但其認大家都是他 的兒子,他希望丙○○可以悔改,如果悔改就分財產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頁至第156頁、第158頁及第159頁 )。本院審酌喪禮中守靈、跪拜、家奠、公祭、出殯等科 儀,無非係由配偶子女等至親協伴亡者,脫初亡之迷惘, 棄此世之罣礙,告別姻親戚友鄉學寅世諸誼並順利啟程彼 岸,故向為民間重要禮俗,亦與內政部頒佈之國民禮儀範 例中治喪、奠弔、出殯等節相應。再者,參酌被繼承人詹 水龍之社經地位,以繼承人參加大禮為可否繼承之條件, 顯見被繼承人詹水龍冀望符合子送父人生最後一段路之人 倫根本,俾護其人格之最後尊嚴。而我國民法承認遺囑之 自由,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除貫徹所 有權絕對原則外,無非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是故, 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外,應盡可 能解釋遺囑為有效,以貫徹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詳繹系爭 遺囑第六點所囑「吾妻、吾子按此執行,不參加大禮者,
由其他人均分」等語,其解釋法有二:一、以未參加大禮 為喪失繼承權之條件;二、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併附加以 參加大禮為其宥恕條件。本院審酌系爭遺囑第六點倘採第 一種解釋法,即係以未參加大禮為喪失繼承權之條件,則 無異認遺囑人預以未發生之情事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核 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文義有所齟齬,致其效力有所 疑議,自與上揭應盡可能解釋遺囑為有效以貫徹遺囑人之 最終意思之解釋方法有違。反觀父母子女間失和不相往來 ,然父母生前表示以子女參加喪禮為宥恕條件之情在所多 有。第二種解釋法,非但與遺囑人生前表示之意思相同, 亦與常情相符。並與系爭遺囑第一至第五點形成完整遺產 分割方法,文義緊密相扣而具一體性。是為貫徹遺囑人之 最終意思並盡可能解釋遺囑為有效,並參證人甲○○證稱 遺囑人生前即知其子女都很孝順,除被告一人不合,且被 繼承人詹水龍就是認為被告不可能會來喪禮,…因為大家 都是他的兒子,他希望被告可以悔改等情(見本院卷第15 4頁及第158頁),足認系爭遺囑第六點乃係遺囑人表示被 告不得繼承並附加以參加大禮為其宥恕條件,最符合被繼 承人詹水龍之真意。
(3)又酌喪禮中守靈、跪拜、家奠、公祭、出殯等科儀,既由 配偶子女等至親協伴亡者,脫初亡之迷惘,棄此世之罣礙 ,告別姻親戚友鄉學寅世諸誼並順利啟程彼岸,故向為民 間重要禮俗。按禮俗除有不可抗力之情事外,本應由配偶 子女等至親親自參與,不得任意由他人代之。況遺囑人生 前即欲辦符合台灣人倫之喪禮以告別人世,維護其人生之 最後尊嚴,且參以系爭遺囑先一一點名繼承人並分配之財 產,再述不能參加大禮者由其他人均分等情,可知遺囑人 確有要求繼承人親自到場之意,此亦與證人即遺囑人配偶 甲○○證稱,詹水龍說參加大禮是其過世時,回來上香、 守靈、跪拜還要送上山頭。其並沒有補充說沒有來送上山 頭僅清明等來上香亦可代替參加大禮。其意思就是要來參 加喪禮並送上山頭,這樣家祭跟公祭就是他面子的表現, 是大家都看在眼裡。參加大禮以兒子為準等情(見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56頁、第158頁及第159頁),本院參酌上情 ,為貫徹遺囑人生前遺願,系爭遺囑第六點中「不能參加 大禮者」應指守靈、跪拜、家奠、公祭、出殯等科儀,應 由繼承人親自參與,不得任意由他人代之。
(4)至被告辯稱系爭遺囑表明「不能參加大禮者由其他人均分 」並非附停止條件之遺囑,而係附負擔之遺贈云云,惟縱 依被告所辯系爭遺囑乃附負擔之遺贈,則被告未參加遺囑
人之喪禮亦得分配財產,顯與系爭遺囑第6點之文義顯然 不合;被告又辯稱縱認系爭遺囑乃係遺囑人附停止條件表 示失權,惟所附條件為繼承開始後,亦與法不相符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遺囑人所為系爭遺囑第6點解釋上既非附 停止條件表示失權,則被告此部份答辯自失所據,洵不足 採。被告另辯稱大禮得由其妻女代之等情,亦與上揭遺囑 人之最後意思明顯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基於盡可能解釋遺囑為有效以貫徹遺囑人之最 終意思之解釋方法,系爭遺囑第六點乃係遺囑人「表示被 告不得繼承併附加以參加大禮為其宥恕條件」。且其中大 禮乃指守靈、跪拜、家奠、公祭、出殯等科儀,且除有不 可抗力之情事外,應由繼承人親自參與,不得任意由他人 代之。
3、被告未經被繼承人詹水龍宥恕:
⑴被告不爭執本件被繼承人詹水龍於98年8月15日清晨辭世 後,至98年8月26日返主安靈為止所有喪葬儀式祭典,被 告均未參加等情,惟辯稱被告長期患有總膽管擴張病症, 被繼承人出殯當日,被告適巧舊疾復發,不克前往云云, 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未參與守靈、跪拜、家奠、公祭、出 殯等科儀是否有不可抗力之情事?查被告所提臺灣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丙○○確曾總膽管擴張等疾病, 於78年3月12日入院治療並出翌日出院(見本院卷第77頁 ),尚不足證98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有何急症致不 得參加被繼承人詹水龍之守靈、跪拜、家奠、公祭、出殯 等科儀。復查被告所提之中藥處方,除無法得知被告罹患 何症外,其所載日期為80年1月24日、80年2月1日、80年3 月28日、80年4月15日、10月15日、10月28日、11月15日 、12月10日、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2頁背面) ,核均非於上揭被繼承人詹水龍喪期之中,自不得驟認被 告確於上開期間中舊疾復發致其無法參與被繼承人詹水龍 喪禮,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是以,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被告無不可抗力之情事 而未參與被繼承人詹水龍守靈、跪拜、家奠、公祭、出殯 等科儀,自難認其業已符合系爭遺囑第六點所裁而得認業 受被繼承人詹水龍宥恕自明。
⑵另被告辯稱詹水龍於49年間購買花蓮市○○路389號之房 屋(現門牌號碼:中山路409號)暨其基地(地號:花蓮 市○○段1130號)供其使用至今,倘其未得宥恕,何得使 用之該房屋暨其基地至今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經原 告否認,被告未舉證其已獲被繼承人詹水龍宥恕已如前述
。況參照證人甲○○證述,詹水龍受被告毆打及辱罵後, 出於家醜不可外揚之想法,忍耐被告所為(見本院本院卷 第154頁),則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詹水龍未要求 被告遷讓上揭房屋暨其基地是因不願家醜外揚,且當係基 於父親之愛長期期盼被告知所行為不當而知所悔誤,故為 上述內容之遺囑,尚難推論被繼承人詹水龍未要求被告遷 讓上揭房地即認被告業已獲宥恕。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採。
4、觀諸前情,被繼承人詹水龍確因被告受前揭重大侮辱及虐 待而以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並以參加其大禮為其宥恕之 條件,被告亦無不可抗力之情事而未參與詹水龍守靈、跪 拜、家奠、公祭、出殯等科儀,自難認其業得被繼承人詹 水龍之宥恕,則被告之繼承權即屬喪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喪失其繼承權: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本件被告為前揭重 大侮辱及虐待,業經被繼承人詹水龍以遺囑表示喪失繼承權 ,核符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明文,且未經被繼承人宥 恕,是被告已喪失繼承權,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詹水龍之婚 生子女,為被繼承人詹水龍之繼承人,其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即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