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60號
HLDV,98,訴,360,201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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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里○街42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據 聞相對人因車禍進行兩次手術,目前語無倫次,居住在吉安 鄉祥安養老院,其妻為大陸人士,行蹤不明,其子女3人中 有1子因案在監執行,另1子1女無法聯絡,聲請鈞院選任相 對人之弟(亦為同案被告)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經本院向醫院及祥安養護中心函詢相對人之病情,慈濟 醫院函覆稱:相對人於97年12月29日因頭部外傷自署立花蓮 醫院轉至本院就醫,到院急診時有氣管內插管,依病患當時 之傷勢,意識不清,入院時為重度昏迷,出院時為中度昏迷 ,其住院期間之傷勢無自為民事訴訟之能力;門諾醫院回函 稱: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後遺症,曾於98年3月29日至98年4月 7 日於本院接受顱內腹腔分流手術,並於門診追蹤,患者因 器質性腦病變,致有意識混亂、易怒、暴力傾向等症狀,接 受藥物治療,依其狀況,恐無法自為民事訴訟,其於本院最 後看診日為98年5月12日等情;花蓮縣私立祥安養護中心則 函稱:相對人自98年6月30日入本養護中心養護,平日會有 自言自語、幻想的情形發生,對於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包含 吃飯、更衣、身體清潔),目前無法站立行走,也無法清楚 與人溝通等情,有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照片等可參,足見 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而丁○○為相對人之弟(有戶籍謄本 足憑),並為聲請人起訴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0號事件之 共同被告,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之事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暨與



相對人有兄弟情誼,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 ,爰選任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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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