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曾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 ,因原告未能如期清償,被告乃慫恿原告於民國87年2月12 日將原告與訴外人洪劍龍分別共有二分之一之花蓮市○○段 3780 -4、3779-2、3779-4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告持有之二分之一以16,00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洪劍龍,並 委任被告為系爭土地買賣之代書。洪劍龍則開立面額4,000, 000元,到期日87年7月31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代 尾款之支付,並直接交付被告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4,000, 000元,三方並約定系爭土地之權狀在洪劍龍將尾款付清前 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違背委任之任務,未經原告之同意, 於97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予洪劍龍,洪劍龍並 於87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顯堂,並 於87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售予林顯堂。至系爭支票原於87 年7月31日到期,惟被告竟收受洪劍龍144,000元之利息而未 屆期提示,遲至87年9月22日始委託訴外人鄭瑛代為提示。 但洪劍龍早於87年9月4日即已撤銷付款委託,致系爭支票提 示後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原告因此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尾款 4,000,000元,且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為林顯堂所有,原告亦 無從對洪劍龍求償。是原告因被告違背委任契約,將系爭土 地之權狀於尾款付清前即交付洪劍龍,其後復同意洪劍龍之 請求延期提示系爭支票,致原告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買賣尾 款4,000,000元,且已求償無門,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出售予洪劍龍時, 因系爭土地有水溝經過無法建築房屋,原告同意水溝問題由 其負責遷移以利系爭土地之開發,且於系爭土地之糾葛清理 完畢前不得提示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於87年7月31日屆期 時,原告同意洪劍龍延期提示,並收受洪劍龍補貼利息票面
額各72,000元之支票二紙。但原告一直未依約處理水溝問題 ,洪劍龍為避免損害始於87年9月4日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 託。是原告未能取得4,000,000元之土地尾款,係因其未依 約清理系爭土地之糾葛,洪劍龍為保障個人權益拒付票款所 致,與被告是否交付系爭土地權狀無關。又被告係無償代為 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並保管權狀,系爭土地於87年3月 間即已移轉為洪劍龍所有,洪劍龍於87年4月18日藉詞取回 權狀後,被告即於次日告知原告。是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為洪 劍龍所有,其即對原告有給付尾款之義務,其事後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及移轉於第三人,並拒絕給付尾款,均係原告出 賣有瑕疵之系爭土地所致,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洪劍龍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由被 告辦理過戶及保管權狀,洪劍龍簽發系爭支票以代尾款之給 付,惟於支票屆期前洪劍龍即將系爭土地之權狀取回,事後 系爭支票因未遵期提示,而遭洪劍龍撤銷付款委託,經提示 未獲兌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為未獲給付之系爭土地買賣尾 款4,000,000元。而原告就該筆4,000,000元之債權,已據其 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向洪劍龍請求給付,並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簡字第11932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 原告勝訴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上開案號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 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4,000,000元尾款債權 ,業經判決確定得向洪劍龍請求給付,其權利仍屬存在而未 消滅。倘認原告因出賣系爭土地,一方面得向被告請求相當 於買賣尾款4,000,000元之損害,他方面又得向買受人洪劍 龍請求給付尾款,原告豈非重複獲利?故被告縱有違背委任 任務之行為,但能否謂此4,000,000元之土地尾款即為原告 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內容,實屬可議。
四、退步言,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未能取得系爭土地買賣尾款之損 害,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 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就何謂相當因果關 係,亦闡述甚明。經查:(一)系爭土地係於87年3月4日即移 轉登記為洪劍龍所有,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33號、88年度偵續字第40號詐欺 案卷查明無訛。是洪劍龍斯時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得處分系爭土地。縱當時系爭土地之權狀乃由被告保管中, 惟洪劍龍倘欲處分系爭土地,仍非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分申 請補發系爭土地之權狀後再行為之。故被告縱於87年4月18 日即提前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洪劍龍,除非被告事先知情 ,否則即與洪劍龍事後設定抵押、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間,難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換言之,系爭土地遭設定抵押、移 轉,純係洪劍龍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涉。被告如未交付權 狀予洪劍龍,僅造成洪劍龍處分系爭土地之不便,並無法防 止洪劍龍有心之作為。故被告交付權狀之行為並不當然導致 洪劍龍必定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遭處分亦不當然發生 洪劍龍日後會拒絕兌現系爭支票之結果。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將系爭土地之權狀交付洪劍龍,致洪劍龍事後拒絕給付票款 而使原告受有未能取得買賣尾款4,000,000元之損害云云, 尚非有理。(二)系爭支票因被告接受洪劍龍補貼之利息並同 意延後提示,而遭洪劍龍撤銷付款委託,經提示未獲兌現等 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97年度上字第35號清償借款 一案中認定屬實,此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惟洪劍龍原先提出欲貼補利息面額各72,000元之支票二紙 (事後洪劍龍以現金向被告換回),其上之受款人係記載為原 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再參酌系爭4,000, 000元之支票其票背亦有遭塗銷之原告姓名,提示人則為原 告之妻鄭瑛等情,堪認當時原告對於延期提示系爭支票之過 程亦事先知情且未加反對。而洪劍龍於延期後之87年9月4日 始撤銷付款委託,其並於上述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先於88 年5月21日中供稱:「…因為我與甲○○買賣土地發生糾紛 ,所以不願意再付四百萬元。」、復於88年12月15日供稱: 「該土地因水溝問題居民抗議,無法興建,我有損失,不願 給付(4,000,000元),我損失一千餘萬元。」等語。則由上 開事證,顯見洪劍龍應係因經濟窘困無法如期兌現系爭支票 而請求延期,且於延期後復認原告未能處理系爭土地之糾紛 始撤銷付款委託而拒付系爭支票票款。是無論洪劍龍係因財 務困難或認原告違約而拒絕付款,均屬洪劍龍個人之事由而 與被告無涉。直言之,原告之所以未能取得系爭土地4,000, 000元尾款,純係洪劍龍拒絕兌現系爭支票所致。本件即使 被告未同意洪劍龍延期提示,系爭支票仍極可能於87年7月3 1日屆期因存款不足而跳票。故而被告同意洪劍龍延期提示 雖使洪劍龍得有撤銷付款委託之機會,但是否撤銷付款委託 仍屬洪劍龍個人之意志決定,難認與被告同意延期提示之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係因洪劍龍擅自處分 系爭土地,並拒絕兌現系爭支票,而使原告受有未能現實取 得4,000,000元之損害。原告此處所受之損害僅與洪劍龍之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則不與焉。倘認被告所為有過失 之處,亦僅引發洪劍龍有所作為之動機,除非原告能證明被 告事先知曉洪劍龍有所作為並予以配合協助,否則難認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未能取得4,000,000元之損害,彼此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引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就未取得土 地尾款4,000,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未能取得 買賣價金4,000,000元之損害,本院認原告所請求者並非被 告行為所生之損害內容,且該等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間 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所為主張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攻防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