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酒後僅因細故,竟與告訴人何忠信互毆 ,導致雙方均受有傷害,自制能力薄弱,於偵訊時另以保護 自己云云置辯,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和解,兼衡其並無重大前科之素行,當時係與告訴人互毆 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