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許秀蓮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李玟
代 理 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秀蓮之聲請駁回。
李玟對於許秀蓮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秀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許秀蓮聲請意旨略以:許秀蓮為李玟之母, 許秀蓮於民國80年2月27日李玟出生後未久,即獨自離開, 嗣於82年間與李玟之父李泰毅離婚,85年間與林銘茂再婚, 另育有林書萍、林永祥二名子女,99年間再與林銘茂離婚, 林書萍、林永祥由許秀蓮獨自扶養,因許秀蓮無財產,經濟 拮据,105年度經臺南市安南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106年 度因李玟有工作收入,臺南市安南區公所僅核准許秀蓮為中 低收入戶,惟許秀蓮與李玟並無聯繫,李玟亦無扶養許秀蓮 之事實,為此,請求李玟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許秀 蓮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李玟之聲請意旨略以:許秀蓮於李玟出生後 即離開,從未撫育,兩造並無聯繫,許秀蓮亦未曾前來探視 或支付任何扶養費,李玟係靠父親、祖父母扶養長大,故許 秀蓮未曾對李玟盡任何扶養義務,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許秀蓮之扶養義務等 語。
三、按當事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 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得處分之事項,合意聲 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等情,有本院106年3月23日 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 敘明。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 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又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許秀蓮主張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李玟為其前順位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㈡李玟主張許秀蓮於李玟出生後即離開,從未撫育過李玟,兩 造並無聯繫,許秀蓮亦未曾前來探視或支付扶養費,李玟係 靠父親、祖父母扶養長大,故許秀蓮未曾對李玟盡任何扶養 義務等情,此為許秀蓮所不爭執,堪認許秀蓮由李玟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李玟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免除渠等對於許秀蓮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則 許秀蓮請求李玟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從而,李玟請求免除其對許秀蓮之扶養義務,既有理由,則 許秀蓮請求李玟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