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4號
HLDM,99,簡上,24,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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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9
年2月5日98年度花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98年度偵字第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觸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該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以其年老力衰,體弱多病,無親人子女共居照顧,為孤 苦無依之老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為由, 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審既已 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妥為審酌而為量刑之依據,被告以上 開事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從而,被告具狀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又被告前雖有竊盜、詐欺等前案紀錄,於79年間復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本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事已高,行動不便 ,無親人子女共居照顧,並有急性胃炎、高血壓性心臟病、



昏厥及虛脫、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單純性慢性支氣管炎等 病症,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出院病歷摘要3 份、 戶籍謄本1 份等在卷足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21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8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街57巷63號
林毓才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市○○街113巷12號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毓才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民國○○年○月○日生,為滿80歲之人,前有多次竊盜 、妨害自由前科,於98年6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花蓮縣 花蓮市○○○路「花蓮市立圖書館」後方公園內,見甲○○ 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及 門號0000000000,廠牌均為NOKIA之行動電話2支暫置於公園 長椅上,轉身進入圖書館內丟垃圾,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徒手竊取該兩支手機。林 毓才亦有麻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多次竊盜等犯 罪紀錄,其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5年訴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並於96年 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悔改,於98年7月中 旬某日,在乙○○位於花蓮市○○街57巷63號住處內,明知 乙○○所持有上揭廠牌NOKIA、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 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 之犯意,以新台幣(下同)200 元代價買受該支行動電話。 其後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上揭行動電話序號00000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上情後,林毓才又 補給乙○○價金520 元,企圖掩飾其故買贓物犯行。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證人即被害人甲○○ 前開2 支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該2 支手機是撿到的,伊在現場有喊是誰的手機掉了, 並在現場停留一下,但沒有人來認領,伊就拿回家云云。另 被告林毓才亦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並以:當初上揭 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是拾荒之乙○○表示是伊自己所辦,不想用,所以才以 720 元向乙○○購買,並不知該手機是贓物云云。經查,證人即 被害人王慧婷於警詢中證稱:98年6月28 日下午伊至花蓮市 ○○○路市立圖書館看書,到了17時左右,伊至該圖書館後 方公園長椅吃餐點,將手機置於長椅上,用餐完畢後要丟垃 圾,因為衣服沒口袋,就將手機放在長椅上走進圖書館內丟 垃圾,約1 分鐘後,伊返回長椅處,卻發現手機已遭竊,伊 當時有詢問附近一位老先生,該名老先生說有看見是騎腳踏 車的年輕人拿走的等語,足見證人王慧婷雖短暫離開行動電 話所在處,惟該行動電話仍在其支配管領範圍,並無被告所 辯遺落現場之情形。況證人王慧婷僅離開該長椅約1 分鐘, 倘如被告乙○○所供伊有留在現場等待一段時間並大聲呼喊 失主前來領回,證人王慧婷當無可能絲毫無所知悉。抑有進



者,由被告乙○○自承伊取得手機後有留在現場等待一段時 間等語,益證證人王慧婷所稱:其丟完垃圾返回長椅後發現 手機不見,立即向在場之一位老先生詢問,但老先生表示手 機已被一位騎腳踏車之年輕人拿走了乙節,並非杜撰子虛, 堪予採信。準此,被告乙○○既趁證人王慧婷吃完餐點進入 圖書館丟垃圾之短暫1分鐘時間將2支手機據為己有於先,俟 失主返回詢問時,復未交還手機,反佯稱手機已遭不詳之人 取走於後,堪認其主觀上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其辯稱係撿到該2 支行動電話,並非竊取云云,實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林毓才雖辯稱不知系爭行動電話是 同案被告乙○○所偷來或撿來的云云,惟查:同案被告乙○ ○於出賣上揭行動電話時確實有告知被告林毓才該手機係其 所拾得,林毓才表示不用報警,並用200 元向被告乙○○購 買手機,係遲至被警方通知後,被告林毓才方補其購買價金 至72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而證人即被害人王慧婷於警詢陳稱:系爭NOKIA 手機當 初係以約10000元之價格買入,已使用2年,現在市價約3000 元,另一支手機,當初買的時候是2000餘元,要綁2 年約, 月租費要333元,伊用了10 個月,折合綁約的契約金,伊還 要付4692元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林毓才以720 元之價格買 入明顯與一般行情價格悖離,更遑論伊原僅出價200 元,更 與手機市價顯不相當。況被告林毓才於警詢時自承知悉被告 乙○○為年逾80歲之拾荒老人,維生糊口已力有未逮,乃其 竟能申辦手機另交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林毓才主觀上對於所 購買之手機極有可能屬於贓物,並非全然缺乏認識。參酌上 揭證人即被告乙○○證詞,以及被告林毓才購入價格與市價 差距甚大等節,被告林毓才購買本件手機時,顯具有故買贓 物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辯解,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林毓才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查被告乙○○為 14年4月7日生,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其為本件 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林毓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為一己私利,竊取他 人財物,實屬不該,被告林毓才貪圖小利而買受他人失竊之 行動電話,亦助長竊盜風氣,行為可議,暨被告二人均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且渠等於犯後均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 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世博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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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