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05號
HLDM,99,易,105,2010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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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輔 佐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454號、99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24日凌晨零時37 分左右,故意駕駛車牌號碼6060-GY號自用小客車,衝撞設 於花蓮縣壽豐鄉○○村○○路18號之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 公司所管理之遠雄悅來大飯店大廳,致該飯店大門毀損,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訴妨害 公務執行罪部分另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罪嫌 ,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乙份 附卷可稽,告訴人於99年4 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對被告有關 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份附於本院卷 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得不經言詞辯 論,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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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