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9年度,45號
HLDM,99,撤緩,45,201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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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97年度花交簡字第259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丁字第2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貴院於 民國97年6月 3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7月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98年8月22日更犯過失致死罪,經貴院於99年1月11日以 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核該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 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 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96年12月 9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肇事,致李招地死亡,業受緩刑之寬典,於緩刑期 內之98年 8月22日駕駛自用小貨車,復因行經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肇事,致鄭楊梅死亡,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 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有上述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憑,其兩次為相同犯行,足認未 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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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