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52號
HLDM,98,訴,552,2010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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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3531號、第2426號、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 確定,於97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下午 1時許,丙○○因欲施用安非 他命,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甲○○代為聯絡上手,甲 ○○遂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丙○○出資1,500 元, 2人共同合資,由甲○○出面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3,500元之安非他命,並將其中1,500元之安非他命交付予 丙○○,以此方式幫助丙○○施用安非他命。嗣經員警向本 院聲請對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張桓峰、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 依上開規定,證人張桓峰、乙○○、丙○○於偵查中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要件,在 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 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



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 1份(含通 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 第 2項,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 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 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 、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 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 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 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 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 ,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 在內,應有證據能力;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 ,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 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 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 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 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 ,然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 ,且本件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 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則該監聽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即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合資購買安非 他命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二、經查:丙○○於98年 4月5日下午1時許,因欲施用安非他命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被告代為聯絡上手,因上手 1次 要販賣3,500元之安非他命,被告遂自行出資2,000元,丙○ ○出資1,500元,2人共同合資,由被告出面向上手購買3,50 0元之安非他命,並將其中1,500元之安非他命交付予丙○○ 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足



參,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丙○○原無安非他命可供施用,被告基於幫助丙○○取 得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而聯絡上手,2人合資購買3,500元 之安非他命,並交付 1,500元之安非他命予丙○○,所為係 幫助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被告既係在丙○○向 其表示有購買毒品需求後,始與丙○○共同合資向上手購買 安非他命,並無任何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上手就販賣毒品間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係與上手共同販賣毒品予丙○○ ,是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然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 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 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 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 ,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 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確實係受丙○○請求代向上手購買安非 他命,方與丙○○合資向上手購買,已如上開說明,顯見被 告並無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公 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 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 於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7 年 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罪,應依刑 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善良風俗,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於 98年 1月9日或10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東部 加油站前,販賣 4,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張桓峰;(二)復於 98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統冠超商 」前,販賣4,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張桓峰;(三)又於98年4 月10日上午10時25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聯絡工具,在花蓮縣花蓮市吉祥超商門口,販賣1,00 0 元之安非他命予乙○○,因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張桓峰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另案搜索張桓峰住處時所扣得之安非 他命、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交付 1包安非他命予乙○○及通訊 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並不否認與乙○○在上開 時間有通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桓峰、 乙○○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過毒品予張桓峰,也沒有在 上開時間與張桓峰見面,伊與乙○○通聯因為欠乙○○錢, 問乙○○想不想施用安非他命,本來 2人要一同施用安非他 命,但是因為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所以沒有一同施用等語。 經查:(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 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 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 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 除張桓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固舉另案搜索張桓峰之 住處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作為佐證,然該安非他命是否購自 被告為本件被告主要爭執之點,而卷內又乏將該安非他命之 包裝送鑑以查明是否有被告之指紋等佐證確係來自被告,該 扣案之安非他命猶如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檢驗報告,僅得證明 證人張桓峰持有安非他命,對於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桓峰 尚欠缺關聯性,而不得做為補強證據。本件除證人張桓峰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係 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張桓峰;況證人張桓峰於 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 購買毒品事宜,然經警調閱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與張桓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上開時間2人並未有通聯等情,有卷附通聯紀錄2份在卷足 參,是證人張桓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應認此部分證據尚有未足;(二)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 :係乙○○請託伊幫忙找毒品,在吉祥超商門口交給乙○○ 1 包安非他命等語,然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翻異前 詞,供稱:因為伊欠乙○○錢,所以問乙○○想不想用安非 他命,本來是 2人要一起用,但因為後來沒有拿到安非他命 ,所以沒有一起施用,後來伊有打電話告訴乙○○不用來了 ,伊並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乙○○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 何者可採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以之佐證。參酌在上開時間後 ,當日上午10時41分47秒及11時23分45秒被告與乙○○尚有 2 通通聯,通話內容為「乙○○問被告:我早上問你的事情 結果怎樣?我早上問你的事情呢?被告答覆:我不知道,我 還沒過去,我現在在外面,我要牽車過去啦,我會回你消息 啦!」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當天因為沒有拿到安非他命,所以並未販賣安 非他命予乙○○等語較為可採。雖證人乙○○證述向被告借



A 片等語與被告供述多所歧異而不可採,然其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時始終證述未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檢察官又以通訊監 察譯文內用詞涉及毒品,認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惟 參酌通訊監察譯文內除了「我拿 1,000塊還你啦、我那種的 ,等我來繞一下空氣的啊,你看那一種的有嗎?」等語外, 並無特異,上開用語亦難排除被告與乙○○間確有金錢借貸 或交付其他物品之可能,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仍有未足。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證人張桓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另案搜索張桓峰之住處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交付 1包安非他命予乙○○及通訊監察譯文,即遽認被 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應屬率斷。根據公訴人所為 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 他命予張桓峰、乙○○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此,則本院尚 難僅憑上開證據,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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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