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30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為順瀧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宸中之父親(下稱順瀧 公司),於民國97年2 月間某日受丙○○之委任,仲介出售 丙○○代為處理鞍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鞍順公司)所有之 砂石,雙方約定由甲○○代為收受貨款及以順瀧公司之名義 開立統一發票給砂石買主,甲○○則從所收貨款中扣除每噸 新臺幣(下同)5 元之佣金後,再將貨款匯至丙○○指定之 銀行帳戶內。詎甲○○於97年4月間代收出售上開砂石貨款6 97萬5720元,扣除其與丁○○應得之佣金後,依約應將代收 出售砂石所得646萬3539 元匯給丙○○指定之帳戶,僅因鞍 順公司股東、債權人之代理人張正治於 97年5月間某日,向 其主張該砂石權利之歸屬有爭議,應將該貨款交給張正治處 理時,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未徵得丙○○之同意, 即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97年5 月初某日將上開應交付給丙 ○○之貨款交給丁○○後,由丁○○於同年月14日轉交給張 正治,致損害丙○○之財產權益。
二、案經告訴人丙○○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丁○○及其等之 辯護人均否認告訴人即證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在本 院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故認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丙○○
於警詢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亦認無證 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 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 :丙○○叫伊幫忙找砂石之買主,伊可獲得每噸5 元之佣金 ,後來因為張正治說丙○○出賣鞍順公司之砂石,是非法取 得,其代表鞍順公司的債權人,要扣留伊出售砂石之貨款, 伊有找丙○○出面處理,但丙○○均不出面,伊不願介入該 糾紛,所以將貨款交給丁○○,由丁○○交給張正治保管云 云。經查:
(一)被告甲○○受告訴人丙○○之委任,仲介出售鞍順公司所 有之砂石,由被告甲○○代為收受貨款及以順瀧公司之名 義開立統一發票給砂石買主,被告甲○○可從所收貨款中 扣除每噸5 元之佣金後,再將貨款匯至告訴人丙○○所指 定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被告 甲○○立據之對帳單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8張、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則被告甲○○自應依其與丙○○間之委任契約,將所代收 之貨款扣除應得之佣金後,再匯款給丙○○指定之帳戶。 又被告甲○○於代收97年4 月份之出售砂石所得,並於扣 除其與被告丁○○之佣金後,竟未經丙○○之同意,將應 交付給丙○○之貨款646萬3539 元交給被告丁○○,再由 被告丁○○轉交給張正治乙節,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 ,並經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 與證人張正治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張正治 簽立之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47頁、第48頁) ,是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竟將受託代收 之貨款交給第三人張正治,顯已違反其委任之事務,確實 損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權益,應無疑義。
(二)至被告甲○○辯稱:張正治來找伊時,伊有用電話聯絡丙 ○○出面處理,但丙○○都不願出面,伊不想介入他們之 糾紛,所以才將錢交給丁○○,由丁○○轉交給張正治云 云,雖證人許德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打好幾通電話 ,都是有通,但丙○○沒有接等語(見偵查卷第164 頁)
,然被告甲○○既受丙○○委託代收貨款,其自應依其等 委任之約定事項,將砂石貨款匯給丙○○,若有第三人向 其主張該貨款之權利,其隨時都可將貨款匯給丙○○,以 完成其委任之事務,並無須丙○○出面領受始得清償之必 要,縱然丙○○未出面處理其與張正治間之糾紛,亦不影 響被告甲○○執行其委任之任務,況張正治代理之股東、 債權人是否得以主張該砂石之權利,亦非無疑,豈能僅憑 張正治之片面之詞即信以為真,則被告甲○○未予究明前 ,即率爾將該貨款交給張正治,難謂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正治找他們之後的 十幾天就把錢交給張正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 見被告甲○○輕率處理該貨款之態度,其違背其與丙○○ 間委任之事務,而損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權益之行為, 應堪認定,被告甲○○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甲○○背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 酌被告甲○○前有違反票據法、公司法及賭博等前案紀錄(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素行非佳,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事務,並從中獲取鉅額 之佣金,竟未忠於委任之事務,於發生糾紛後,不思以正當 程序處理,竟輕率將鉅額貨款隨意交予第三人,嚴重損及告 訴人之財產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甲○○於97年4 月某日間 共同受告訴人丙○○之委任,代為出售丙○○所有之砂石共 34000 噸,並從中賺取仲介費。嗣被告甲○○因保管出售砂 石所得646萬3539 元,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 信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應交付給告訴人丙○○之貨款,交給 被告丁○○,再轉交張正治,致損害告訴人丙○○之利益。 因認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辯稱 :伊不認識丙○○、乙○○,是甲○○拜託伊作中間人,把 貨款交給張正治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背信 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乙○○、張正治 、許修德之證述及被告甲○○、丁○○於警、偵訊時之供述 ,以及卷附之讓渡契約書、4月1日至4月30 日請款明細表、 被告甲○○名義之對帳單、統一發票7 張、匯款單、張正治 之收據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丁○○確實係經被告甲○○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丙○ ○,並同意擔任人頭,以其名義向丙○○購買砂石,並可 獲得每噸10元之佣金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丙 ○○及其弟乙○○我均認識,我受丙○○、乙○○委託, 從97年2 月間協助處理該二人所經營之鞍順砂石廠砂石買 賣,並以人頭負責砂石生意買賣,只要成功變賣廠區砂石 1 噸,便可以抽取佣金1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甲○○介紹丙○○給我認識,丙○○ 說用我的名義去買丙○○的砂石,由我去應付砂石公會的 理事長,我不知道砂石理事長的名字,我只知道他綽號「 布袋」。丙○○說賣出去的砂石每噸給我賺10元,因為我 跟理事長是好朋友,理事長會給我面子,我有從甲○○那 邊拿到每噸10元的錢,因為丙○○說直接從那裡扣,砂石 直接出貨到甲○○找的客戶,如果有什麼問題,我要出面 跟「布袋」溝通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你的仲介費是由誰付給你的?)甲○○直接 交現金給我」、「(仲介費如何算?)丙○○跟我說每噸 要給我10元,我後來有欠甲○○錢,後來我實際上只有拿 到5 萬多元」、「(你拿到的是幾月份的仲介費?)我不 記得,我只記得我只有拿到一個月的仲介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 頁)屬實,若被告丁○○不認識丙○○,何以 又說丙○○同意給付伊每噸砂石10元之佣金,並稱已從被 告甲○○處拿到1 個月的佣金,其前後說法豈不自相矛盾
,是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丙○○云云,顯與事證有 違,不足採信。
(二)又據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被告丁○○、 甲○○於97年4月間出售告訴人所有砂石 3萬4千噸等語, 則依被告丁○○、甲○○之前開供述,其等可獲得之佣金 共為51萬元(34000×《10+5》=510000),而被告甲○ ○、丁○○交給張正治的貨款為646萬3539 元,加上前開 佣金後為697萬3539元 (0000000+510000=0000000), 此與告訴人寄給順瀧公司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甲○○積欠 貨款之數額697萬5721元(見警卷第40頁)及警卷第31、3 2頁之順瀧(廣得-順瀧)4/1-4/15月份請款明細表、順瀧 (廣得-順瀧)4/6-4/30 月份請款明細表上請款金額合計 為694萬5720元(0000000+0000 000=0000000 )數額相 去不遠,足見被告甲○○確有先將貨款扣除其本身每噸 5 元及被告丁○○每噸10元之佣金後,才將剩餘之貨款交付 給張正治,由此可見,被告丁○○確實有在上開砂石買賣 中擔任人頭之角色,負責對外宣稱該砂石已由其購得,否 則張正治如何會找到被告丁○○、甲○○。至於告訴人丙 ○○或證人乙○○均指稱並不認識丁○○,此事與其無關 云云,此應係其等為免事情複雜化或拒絕給付被告丁○○ 佣金而為不實之指述,不足採信,此亦可由告訴人丙○○ 及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均謊稱:其與被告甲○○僅係 單純之砂石買賣關係云云,亦可證明。
(三)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其任 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 要件,是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經查,被告丁○○ 受告訴人丙○○委任處理之事項係擔任買賣砂石之人頭, 對外宣稱其已購得丙○○出售鞍順公司之砂石,以避免鞍 順公司之股東或債權人對該砂石主張權利而已,並不包括 保管出售砂石所得之貨款,而被告甲○○係受告訴丙○○ 委託仲介買賣該砂石,並代為收取及保管貨款,可見受託 保管該貨款之人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丁○○,縱被告 丁○○將被告甲○○交付之貨款轉交給張正治,而損害告 訴人丙○○之財產權益,因被告丁○○並未受託保管該貨 款,依前開說明,亦不成立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是公 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亦涉犯背信罪云云,尚有誤會,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行為與前揭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違 ,自難論以該罪,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有何公訴人所指背信犯行,故被告丁○○之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丁○○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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