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本院派員提解被告丁○○出庭之差旅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丙○○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墊支本院派員提解被告丙○○出庭之差旅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 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 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有明文之規 定。
二、查被告丁○○因案現正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丙○ ○因案現正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19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 7日內,向本院分別預納提解被告鐘 祐宸費用新臺幣(下同)18,160元及預納提解被告丙○○費 用19,920元,以提解被告出庭,而該裁定業於99年 4月2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未預納前揭費用 ,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乙紙附卷可按,爰依首揭規定, 命被告丁○○、丙○○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各依主文所示之 金額墊支提解費用,以提解被告鍾宸祐及丙○○出庭進行本 件訴訟程序,逾期則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 2項規 定處理。
三、次查,被告丁○○另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99年度訴 字第19號、99年度東簡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被告 丙○○另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 若因上開其他事件另有裁定命墊支提解費用情形,被告暫僅 墊支1次提解費用即可,毋庸重覆繳納,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兆翔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