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46號
TNDV,106,家訴,4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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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   告 李麗媚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李淑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 
被   告 李方伶 
      李冠宏 
      李思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廸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 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惠儲蓄存款之 本金新臺幣(下同)69萬元及利息31,674元、元大銀行開元 分行之外幣存款有美金12,003.65元、南非幣167,865.23元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9日追加請求分割遺產範圍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遺產;再於106年5月23日具狀追 加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及被繼承人李廸成借名登記在 被告李淑華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名下之外幣存款美金 各17,000元之遺產,另於106年5月25日當庭減縮分割之遺產 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 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減縮,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自明。查本件經原告於106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分割之 遺產標的後,本訴訟已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李廸成因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原告李麗媚與被告李淑華李淑蘭李方伶李冠宏、李 思宏,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原告與被告李淑華李淑蘭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為此提起本件之遺產分割訴訟,並請求由原告與被告 李淑華李淑蘭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等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否認有積欠被繼承人李廸成 12萬元欠款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淑蘭李淑華陳稱略以:希望現有遺產裁判分割。(二)被告李方伶陳稱略以:伊不同意遺產分割,不動產裡可能 還有黃金或其他東西,伊不同意不動產以變價分割方式處 理。
(三)被告李冠宏陳稱略以:原告在被繼承人李廸成生前有積欠 被繼承人李廸成12萬元要扣除,伊於被繼承人李廸成生前 有依被繼承人李廸成指示領取被繼承人李廸成之存款,用 於花費於被繼承人李廸成之看護等費用,現伊領取的被繼 承人李廸成存款剩下3,956,179元,另被繼承人李廸成所 遺留之建物係建築在他人土地上,已經地主請求而經法院 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已經無價值,事實上無法變價分割。(四)被告李思宏陳稱略以:伊希望不動產部分可以變價分割, 另被告李冠宏所陳其保管之被繼承人李廸成存款之數額有 誤,被告李冠宏於105年3月2日至105年6月20日連續自被 繼承人李廸成元大銀行存款帳戶提領12次款項共2,963,00 0元、自被繼承人李廸成元大銀行外幣轉帳7次共1,187,14 2元、自被繼承人李廸成郵局存款提領7次共1,306,330元 以及自被繼承人李廸成臺灣銀行帳戶提領1次52,000元, 以上款項共有5,508,473元,對超過3,956,179元部分,視 刑事案件調查結果後再為處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廸成之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原告李麗 媚與被告李淑華李淑蘭李方伶李冠宏李思宏,每 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 書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元大銀行外 幣活存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本文、 第1151條及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 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之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廸成之遺產,自屬有據。另 被告李方伶雖陳稱不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李廸成之遺產,惟 其並未說明系爭遺產有何不得分割之原因,或與其他繼承 人有不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其抗辯即無理由。從 而,本件兩造間就被繼承人李廸成所遺之上開遺產既無不 可分割之協議,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廸成之遺產,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1184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 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99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李思宏所陳被告李 冠宏於被繼承人李廸成生前自被繼承人李廸成帳戶中領取 之超過3,956,179元部分,被告李冠宏與被告李思宏對此 部分既有爭執,且被告李思宏亦表示要待刑事案件認定結 果再為處理,故該部分難認係屬為已確定之被繼承人李廸 成遺產,稽之上開見解,自無庸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審 酌。惟日後兩造對其他被繼承人李廸成於本件訴訟言詞辯 論前未發現或未確定之遺產,日後發現為被繼承人李廸成 已確定之遺產後,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該遺產非 本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 力所及之範圍,故不受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 附此指明。
(四)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冠宏所辯原告於被繼承人李 廸成生前有積欠被繼承人李廸成欠款12萬元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李冠宏雖提出切結書影本為證,然稽之該 切結書固記載原告前後向被繼承人李廸成借支12萬元等內 容,惟原告既未於被告李冠宏所提出之切結書上簽名,僅 有被繼承人李廸成之其他繼承人簽名其上,且被告李冠宏



除該切結書外,即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自難僅 據該切結書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被告李冠宏所辯因原 告積欠被繼承人李廸成12萬元債務,應自原告應繼分扣還 云云,自不足採。
(五)又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廸 成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其中存款部分分歸兩 造各自所有,不動產部分則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本院審 以就被繼承人李廸成所遺留對銀行之存款及對被告李冠宏 持有被繼承人李廸成3,956,179元款項之返還請求債權, 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且該分割方式對兩造亦無 不當,自應依該方式為分割;而關於被繼承人李廸成所遺 留建物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維持分別共有 之分割方式,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雖被告李方伶 反對就系爭建物為分割,被告李思宏則辯稱應變價拍賣後 ,再按兩造應繼分分配變價所得之價金等語,然本院考量 被繼承人李廸成之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既均同意就被繼 承人李廸成所遺之系爭建物按兩造應繼分方式維持分別共 有,佐以系爭建物又已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除事實 上已無市場交易價值而難以變賣外,且所有人尚須承擔無 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以 及日後歸還土地拆除及回復原狀等相關支出費用,從而, 斟酌被繼承人李廸成之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被繼承人李 廸成所留該建物之實際狀況以及各繼承人應平均承受該建 物未來之負擔,認就系爭建物兩造依應繼分繼續保持分別 共有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併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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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5段184巷52弄16│兩造依附表二│
│ │號房屋。 │所示應繼分比│
│ │ │例分割為分別│
│ │ │共有。 │
├──┼────────────────┼──────┤
│ 2 │臺南開元路郵局新臺幣193元 │存款及存款所│
├──┼────────────────┤生孳息,由兩│
│ 3 │元大銀行新臺幣230元 │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
│ 4 │元大銀行新臺幣1元 │各分得6分之1│
├──┼────────────────┤。 │
│ 5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新臺幣586元 │ │
├──┼────────────────┤ │
│ 6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本金新臺幣69│ │
│ │0,000元 │ │
├──┼────────────────┤ │
│ 7 │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優存利息新臺幣 │ │
│ │31,674元 │ │
├──┼────────────────┤ │
│ 8 │元大銀行外幣帳戶南非幣存款南非幣│ │
│ │167,865.23元 │ │
├──┼────────────────┤ │
│ 9 │元大銀行外幣帳戶澳幣存款澳幣15.3│ │
│ │2元 │ │
├──┼────────────────┤ │
│ 10│元大銀行外幣帳戶美金存款美金12,0│ │
│ │03.65元 │ │
├──┼────────────────┼──────┤
│ 11│科風有限公司股息新臺幣11元 │由兩造依附表│
│ │ │二所示應繼分│
│ │ │比例各分得6 │
│ │ │分之1。 │
├──┼────────────────┼──────┤




│ 12│對被告李冠宏持有被繼承人李廸成新│由兩造依附表│
│ │臺幣3,956,179元款項之返還請求債 │二所示應繼分│
│ │權。 │比例各分得6 │
│ │ │分之1。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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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李麗媚 │ 6分之1 │
├────┼─────┤
李淑蘭 │ 6分之1 │
├────┼─────┤
李淑華 │ 6分之1 │
├────┼─────┤
李方伶 │ 6分之1 │
├────┼─────┤
李冠宏 │ 6分之1 │
├────┼─────┤
李思宏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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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