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37號
TNDV,106,家訴,3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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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云琴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   告 葉俊明
      葉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葉俊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葉耀仁於民國105年7月7日死亡,遺有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葉耀仁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 已逝,被告為被繼承人葉耀仁之兄弟,是以,被繼承人葉 耀仁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在分割 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 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葉耀仁之遺產。被繼承人葉耀仁所遺之遺產均 為存款,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故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取得為適當,考量領取時之方便,計算如下:
1、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95,514元,原告應繼分1/2× 1,295,514元=647,757元。被告葉俊明應繼分1/4×1,295 ,514=323,878.5元。被告葉俊龍應繼分1/4×1,295,514 =323,878.5元。
2、臺灣銀行562,802元(含法定孳息)全部分歸原告。臺灣 銀行優惠存款137,700元(含法定孳息),由原告取得84, 955元,由被告葉俊明取得52,745元。臺灣銀行活期存款 (含法定孳息)422,245元,由被告葉俊龍取得323,878.5



元,由被告葉俊明取得98,366.5元。中國信託172,767元 (含法定孳息)由被告葉俊明取得。
(二)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葉耀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葉俊明則以:
(一)被繼承人葉耀仁生前有跟被告葉俊明說其留錢下來是為了 讓被告處理被繼承人葉耀仁喪葬費用之事,但被繼承人葉 耀仁往生時,原告並未出面處理喪葬費用,喪葬費用是被 告葉俊龍葉俊明共同支出,總共46萬多元,要求原告應 分擔被繼承人葉耀仁之喪葬費用。
(二)只要是平均分配,被告葉俊明沒有意見。就原告所提附表 一分割方法,被告葉俊明希望與被告葉俊龍調換,因為被 告葉俊明要工作,沒辦法跑這麼多間銀行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葉耀仁於105年7月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葉耀仁無直 系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均已死亡,被告葉俊明葉俊龍為 被繼承人葉耀仁之兄弟,是兩造為被繼承人葉耀仁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未據被告有所爭 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堪可採信。(三)又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一節,亦未據被告有所 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上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被告葉俊明雖辯稱被繼承人葉耀仁之喪葬費係由被告二人 共同支出,原告應分擔喪葬費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 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文, 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以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為限,喪葬費用並不在其列,是被告葉俊明上開所 辯不論是否屬實,與本件遺產分割尚屬無涉。
(五)另原告主張由兩造各自取得不同銀行部分存款之分割方案 ,除經被告葉俊明表示有不同意見外,核諸各銀行計算孳 息之金額並不相同,且前開存款亦有優惠存款及活期存款



之差異,是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前開存款均應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金融機構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1 │存 款│臺灣銀行 │562,802元及所 │
│ │ │ │生孳息 │
├──┼────┼───────┼───────┤
│ 2 │存 款│臺灣銀行 │137,700元及所 │
│ │ │ │生孳息 │
├──┼────┼───────┼───────┤
│ 3 │存 款│臺灣銀行 │422,245元及所 │
│ │ │ │生孳息 │
├──┼────┼───────┼───────┤
│ 4 │存 款│中國信託銀行 │172,767元及所 │
│ │ │ │生孳息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陳云琴 │2分之1 │
├───────┼─────┤
葉俊明 │4分之1 │
├───────┼─────┤
葉俊龍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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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