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
原 告 洪志鴻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被 告 洪志鵬
黃洪麗卿
洪麗婷
黃俊源
黃珮雯
黃珮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洪陳玉華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洪志鴻、被告洪志鵬、黃洪麗卿、洪麗婷各分擔新臺幣3,388元,被告黃俊源、黃珮雯、黃珮芬各分擔新臺幣1,129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志鵬、黃洪麗卿、洪麗婷、黃俊源、黃珮雯、黃珮芬 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陳玉華於民國(下同) 104 年12月11日死亡,其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下簡稱 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洪志鵬、黃洪麗 卿、洪麗婷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告黃俊源、黃佩雯 、黃珮芬之應繼分則為各15分之 1。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洪志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洪麗卿、洪麗婷、黃俊源、黃珮雯、黃珮芬均陳稱 :其等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 4 條第1 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陳玉華於104 年12月11日死亡,其所 遺之系爭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其中原告及被告洪志鵬 、黃洪麗卿、洪麗婷之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告黃俊 源、黃珮雯、黃珮芬之應繼分比例則各為15分之1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 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 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參 見本院106年度司家補字第71號卷第7頁至第47頁),堪信 為真實。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兩造既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主張將被繼承人洪陳玉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之 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黃洪麗卿、洪麗婷、黃俊源、黃 珮雯、黃珮芬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3、4、5 之不動產則 分割由被告洪志鵬單獨所有,亦據被告黃洪麗卿、洪麗婷 、黃俊源、黃珮雯、黃珮芬分別於106年6月13日、同年月 15日以民事陳報狀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參 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第47頁),被告洪志鵬則未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之主張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何不利 於兩造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將被繼承人洪陳 玉華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陳玉華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種類│ 遺 產 名 稱 │應 有 部 分│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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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台南市東區竹篙厝│全部 │由原告洪志鴻及被告黃洪│
│ │ │段2572地號土地 │ │麗卿、洪麗婷各依4分之1│
│ │ │ │ │,被告黃俊源、黃珮雯、│
│ │ │ │ │黃珮芬各依12分之1之比 │
│ │ │ │ │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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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台南市東區竹篙厝│全部 │由原告洪志鴻及被告黃洪│
│ │ │段3193建號房屋 │ │麗卿、洪麗婷各依4分之1│
│ │ │ │ │,被告黃俊源、黃珮雯、│
│ │ │ │ │黃珮芬各依12分之1之比 │
│ │ │ │ │例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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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台南市永康區永二│1萬分之176 │ │
│ │ │段27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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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台南市永康區永二│全部 │由被告洪志鵬單獨所有。│
│ │ │段93建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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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台南市永康區永二│33分之1 │ │
│ │ │段93建號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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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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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 承 人 │訴訟費用額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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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洪志鴻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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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洪志鵬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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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洪麗卿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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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麗婷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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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俊源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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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黃珮雯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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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黃珮芬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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