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44號
聲 明 人 辛○○
聲 明 人 壬○○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庚○○
聲 明 人 甲○○
聲 明 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不幸於民國98年8月31日 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 已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提出遺產拋棄繼承書、繼承系 統表、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 聲請核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98年8月31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有聲明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除彭榮義、彭金蓮、戊○ ○、丁○○分別於98年11月2日、12日及24日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繼承人彭榮南、張榮富、張玉妹 並未拋棄繼承。從而,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彭榮南 、張榮富、張玉妹,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
,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